食品添加剂超标是否一律构成"有毒有害食品罪"?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2022年生效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超限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而非"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罪法定刑差距悬殊——前者最高七年有期徒刑,后者可判处死刑。更关键的是,取样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形式瑕疵、检材同一性存疑等程序性问题,往往成为此类案件辩护的关键突破口。本文系统梳理程序性辩护的核心要点,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取样程序违法:辩护的第一道防线 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证据链始于取样环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对取样程序设定了严格规范,任何环节的违规都可能动摇整个证据体系的根基。
抽样人员资质是首要审查要点。 法规明确要求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须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和抽样检验告知书。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案件稽查中的食品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陪同。实务中常见的违规情形包括:单人抽样、未出示证件、抽样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等。
“禁止自行提供样品"是刚性底线。 办法第15条明确规定,抽样人员可以从生产者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这一规定旨在防止样品被调换或挑选。一旦查证属实系被抽样单位自行提供样品,该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
封存保管环节同样暗藏辩护空间。规范要求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均需签字确认。样品须在5个工作日内由抽样人员携带或寄送至承检机构,禁止由被抽样单位自行送样。对于有特殊贮存要求的食品样品,如冷冻肉制品、发酵食品等,运输过程中若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可能导致样品变质,从而丧失鉴定条件。
从行政证据到刑事证据:转化程序的合规审查 食品安全案件通常由市场监管部门先行查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行政证据能否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涉及行刑衔接的核心程序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和《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审查,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涉案人员供述和证人证言原则上应当重新收集,仅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使用原有证据。
更重要的限定在于:抽检结果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同一类型且同一批次的产品。这一规则在辩护实务中意义重大——若涉案产品来源于不同供货商,或系向同一供货商分批次购入,则部分批次的检验结果不能推定适用于全部涉案产品。曾有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案件,辩护人正是通过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不同批次,将销售金额认定大幅降低,最终使当事人获得缓刑。
鉴定意见的"刚性审查"规则 与口供等言词证据不同,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刚性审查"规则——一旦存在法定排除情形,不得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进行救济,必须直接排除。这一规则源于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8条,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了有力武器。
鉴定意见应当排除的九种法定情形包括: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超出业务范围;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违反回避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机构资质审查是形式要件审查的核心。食品检验机构必须取得CMA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且检测项目不得超出资质范围。最高法(2015)民抗字第24号案确立了重要先例:某价格中心仅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却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法院明确认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人出庭制度是程序性辩护的"杀手锏”。 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
检材同一性:保管链条的完整性证明 检材同一性是鉴定意见真实性的基础。所谓保管链条,是指从获取证据至提交法庭期间,关于实物证据流转和保管人员沿革的完整记录。任何环节的缺失都将被视为"保管链条中断",可能导致证据被排除。
检材同一性的审查应从三个维度展开。 第一是现场笔录审查——审查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等是否完整记录检材的提取过程。在著名的吴金义故意杀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发现,现场勘验笔录不能清楚反映关键物证"血掌印"的来源,也无提取笔录,最终认定证据不足。第二是保管链条审查——检材在送检过程中是否存在被污染、被篡改的可能。第三是检材与鉴定对象的对应性审查——扣押清单记载的物品特征与检验报告附图是否一致。
检材污染是食品检验案件的特殊风险点。 血液样本应当低温保存并于3日内送检,食品样本须按包装标示要求贮存运输。若辩护人能够证明样品在送检前已发生变质,或保存条件不符合标准要求,则鉴定意见可能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被排除。
罪名区分:“有毒有害"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界限 食品添加剂超标类案件最核心的辩护争点在于罪名认定。两罪的区分标准在于添加物质的属性——是合法食品添加剂的超量使用,还是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
根据《刑法》第143条和14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针对的是食品添加剂超限量、超范围使用等情形,属于具体危险犯,需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针对的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属于抽象危险犯,无需证明具体危害后果。
2021年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143条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款终结了实务中将食品添加剂超标一律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错误做法。
亚硝酸钠案件是罪名区分的典型战场。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535号朱某案中,被告人在腊肠、腊肉中添加亚硝酸钠达280mg/kg,系允许残留量的9倍以上。检察机关以"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但法院最终改判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裁判理由明确指出:亚硝酸钠系食品添加剂,不属于非食品原料,虽然餐饮业禁止使用,但其本身属性仍为食品添加剂,违规使用不改变其法律定性。
程序性辩护成功案例:从无罪到改判 “毒豆芽"案的全国性撤诉潮是程序性辩护的里程碑事件。 2015年辽宁葫芦岛法院对郭某、鲁某"毒豆芽"案作出无罪判决,认定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虽属植物生长调节剂,但不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且三部委公告明确"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无科学证据证明这两种物质有毒有害。此判决后,重庆、广东、浙江、山东等十余省份出现大量撤诉案件。
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是另一个辩护突破口。 孙某销售豆芽案再审改判无罪,法院明确指出:虽然孙某在购进豆芽时未获取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其明知豆芽中添加了有害物质。田某某保健品案同样适用这一逻辑——仅凭购买时未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来推定明知食品含有毒有害成分,理据不足。
程成、刘玉梅案((2022)辽03刑终389号)则展示了检验程序违法的辩护路径。辩护人发现检验机构12月9日才收到委托手续,但抽样单显示工作人员12月7日、8日已在现场抽样——先抽样后委托,程序明显违法。同时,检材提取、扣押、送检程序不规范,抽样物品与送检物品同一性无法保证,辩护人据此主张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能力。
质证要点与辩护策略体系 取样环节质证清单 程序性辩护应首先聚焦取样环节的合规性审查。具体审查要点包括:抽样人员是否不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是否存在提前通知被抽样单位的情形;样品是否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提供;检验样品与复检备份样品是否分别封装;是否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双方签字确认;样品是否在5个工作日内送检;运输过程是否符合特殊贮存要求;以及样品是否存在被污染或变质的风险。
鉴定意见质证清单 鉴定意见的审查应涵盖六个维度。主体资格——鉴定机构是否具有CMA资质、检测项目是否超出业务范围、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是否存在回避情形。检材来源——提取程序是否规范、保管链条是否完整、检材是否存在污染可能、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是否一致。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过程是否有完整记录。形式要件——是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盖章、是否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信息是否完备。告知程序——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是否保障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实质内容——结论是否明确、与案件是否关联、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分层辩护策略框架 有效的程序性辩护应采取分层策略。第一层是证据能力审查,重点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第98条规定的排除情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提出专业意见。第二层是证明力审查,质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指出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第三层是构成要件分析,审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入罪要件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审查主观明知的认定是否合理。第四层是罪名降格,若无法实现无罪辩护,则争取从"有毒有害食品罪"变更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结语:程序正义的实践价值 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辩护,本质上是对国家追诉权的正当制约。从取样程序到鉴定意见,从检材同一性到罪名认定,每一个程序环节都是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视的阵地。2021年刑诉法解释确立的鉴定意见"刚性审查"规则,以及2022年生效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对两罪界限的明确界定,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律依据。
值得强调的是,程序性辩护并非"技术取巧",而是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正如"毒豆芽"案全国性撤诉潮所揭示的,当法律对某种物质的毒害性尚无科学定论时,刑事追诉应当保持谦抑;当程序规范存在实质性违反时,证据效力应当受到质疑。唯有严守程序正义,才能确保实体正义不被滥权所侵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