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迟到,公司可以当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吗?

可以。前提是依据的规章制度内容合理,并经民主程序和公示告知。

实务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迟到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若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标准,则可能据此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相关案例】

**(2019)闽0205民初3244号,**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某杰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应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某杰,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公司对解除与某杰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对公司员工实行考勤打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某杰在2018年7月存在十一次迟到、早退考勤情况,某杰也认可该事实。**某杰在明知相应考勤规定的情形下,仍然迟到、早退,且已达到可被辞退的严重程度。某杰未能证明其违纪行为是在得到公司允许下才作出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以此为由,经过相应程序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故对某杰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闽02民终3752号,二审法院认为,**饶某于2019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30日,上午打卡后到下班打卡前未出现在公司的展厅,且未对其行踪作出合理解释,存在旷工行为。因饶某存在违纪行为,故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饶某的劳动关系,**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能举证其解除与饶某的劳动关系所经的程序,二审期间提交了补充证据最多仅能证明其解除与饶某的劳动关系经过内部签批、征询员工代表意见的程序,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违纪事宜告知过饶某或进行过公示。**鉴于公司与饶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于2019年10月31日到期,公司可以于2019年10月31日与饶某依法正常解约,而双方的劳动合同系于2019年10月30日才解除,也即双方系在劳动合同到期日前一日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解除程序虽存在瑕疵,但饶某也存在旷工事实,确有一定过错。为此,本院参照"双方协商解除"的法律规定,由公司按饶某的服务年限,以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2021)闽02民终3132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员工手册》对周某红具有约束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严格依照《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对员工实施管理。**本案中,周某红让他人代打卡、实际迟到的行为违反了考勤管理规定,应当适用"4.1.4处罚"中的第3项"当月迟到累计每达到3次,记过1次;一年内记过累计达到3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公司并未按照该规定先进行记过处罚,在未给劳动者改正机会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处理程序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应认定构成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周某红作出辞退的理由是"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却未能明确周某红违反劳动法何种规定,以及违反公司的何种规定。**公司在二审中对此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仅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在实体上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结语】在劳动关系中,辞退是对劳动者最严厉的处罚。针对劳动者的迟到行为,用人单位的规章一般有具体的次数规定,及对应的处理方法。对此,首先应按照规章,给予劳动者改正机会,若径直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则处理程序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应认定构成违法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