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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肖雄律师接受劳动者咨询的时候,常常有劳动者问:**

**     劳动者辛苦在工作,却不知道是为哪家公司在工作。**

很多人都在说混同用工,到底什么是混同用工?

劳动仲裁的时候,到底要找哪家公司主张诉求?

关于这个主题,之前本人有些过类似的专题《劳动者如何在劳动仲裁中多列被申请人来保障权益?——厦门案例》,这次我们再来写一写“混同用工”,看看混同用工的主要情形有哪些:经过研究发现,有意思的是,劳动法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目前并没有明确体现“混同用工”这个词汇。混同用工的实质是“揭开公司的面纱”,又叫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自《公司法》。从查找的案例上看,“混同用工”这个词语已经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实际效果。

一、混同用工的情形

(1)股东混同、管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

(2023)闽0206民初6719号

生某达公司与金某盛公司是否对熊某构成混同用工。本院认定:许某系生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安排熊某工作;熊某在庭审中陈述骆某系许某的妻子,生某达公司、金某盛公司亦未否认,熊某有理由相信骆某代表许某向熊某支付工资;熊某所在的微信工作群显示为“生某达&金某盛工作群”;综上,生某达公司与金某盛公司存在股东混同、管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熊某主张两家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2)多家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个地址办公,使用相同股权协议,经营范围相同

(2020)闽0203民初21494号

关于银某公司与泉某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杜某在职期间,银某公司、泉某公司两家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个地址办公,使用相同股权协议,经营范围均有净水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银某公司与泉某公司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银某公司应就泉某公司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通过邮件、钉钉、人员混同、管理混同判断

(2021)闽0206民初16794号

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关联企业,从林某河提交的邮件及钉钉系统消息来看,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管理混同的情形,明显超出某甲公司辩称的合作单位之间基于业务往来而产生联系的程度,应认定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林某河构成混同用工,即林某河与某某公司亦成立劳动关系。

(4)一家公司招聘入职,不同公司之间缴纳社保,转换

(2021)闽0206民初10942号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四被告是否存在混同用工。四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陈某由万某控股招聘入职,并与飞某乐控股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与飞某乐控股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日即与夏某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入职夏某儿公司后的社保由夏某儿公司、万人电力分别缴纳。陈某对四被告混同用工有合理信赖。四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儿公司对陈某进行独立招聘、独立用工,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陈某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5)工作群混同、劳动合同签订对象不明

(2020)闽0206民初13281号

本院认定:1.程某发公司与瑞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两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程某发公司主张与瑞某通公司经营范围可以区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林某由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程某发公司的名义招聘入职,社会保险费由程某发公司缴纳,林某加入的工作群中体现“程瑞发”的名称,工作交接单中也包括程某发公司的报关专用章,林某作为劳动者,有充分理由相信系为程某发公司提供劳动,与程某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3.瑞某通公司自认林某为其提供劳动,亦与林某存在劳动关系。4.从瑞某通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与本案诉讼阶段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来看,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不同,林某主张其签字时甲方是空白的、未明确系哪家公司,该主张具有合理性。综上分析,应认定程某发公司、瑞某通公司对林某构成混同用工。

(6)人员互为实际管理人、监事,关联公司工作内容一致

(2020)闽0206民初9932号

本院认定:1.奕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兼任某呗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姜某的妻子黄某芳既是奕某公司的监事亦是某呗公司的财务,两家公司明显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2.黄某玫提供的“某呗外卖后台管理系统”截图中,商户包括“奕某商城”;“某呗数据工作群”中,显示图片名称为“奕某拼购团”;说明两家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3.黄某玫接受姜某、黄某芳的管理,从事与奕某公司、某呗公司相关的工作,黄某玫主张奕某公司、某呗公司对其构成混同用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

(7)法定代表人相同、工作人员相同,内部文件混同

(2020)闽0206民初10186号

本院认定:某泰公司与某夏公司的股东系同一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某泰公司与某夏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同,说明两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某夏公司确认刘某有参与某夏公司的相关事务,并于2020年5月25日向刘某出具《通知书》,要求刘某移交公司所有资料、单据、文件、电子数据等,说明某夏公司与某泰公司存在业务混同。某夏公司主张刘某系受某泰公司指派而处理某夏公司的事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主张某泰公司与某夏公司对其构成混同用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混同用工的后果

如果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通过事实认定,确定用人单位有混同用工情形的,则混同用工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肖雄律师建议

(1)对劳动者而言

在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的时候,要有意识自己在为一家公司工作,还是为多家公司工作。最简便的证据就是收集平时安排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流程审批记录、办公地点照片等。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厦门这边并不是所有的劳动仲裁委都允许劳动者在立案的时候,同时向多家企业申请仲裁。通常只接受劳动派遣、总包分包、有证据混同用工的情形。总公司和分公司这块,通常仅支持告分公司。

(2)对用人单位而言

不同公司的劳动者做好分别管理,建立区隔。同一集团不同公司的业务类型需要有所区别。劳动合同指向明确。在出具书面文件时,不要出现落款名字用错的情形。

四、混同用工的法条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责任承担主体类推适用至关联公司,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指导案例确认的裁判思路被引入到劳动争议裁判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 **

第九条 【混同用工】被多个用人单位交替或者同时进行用工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因素予以确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