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与患病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厦门地区)
“医疗补助费"最早出现在原劳动部公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481号文”)。该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除经济补偿金之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该规定已废止)。
随后,原劳动部公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354号文”)将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拓展到"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自此,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为5-10级时,无论是解除情形(特指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关系” )还是终止情形(特指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2017年11月24日,人社部发文明确废止481号文,导致医疗补助费在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大争议。厦门地区,倾向于根据劳动合同解除情形是否符合"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来判断是否支持医疗补助费。
【相关案例】(2020)闽0206民初4173号
章某1996年入职厦门某公司。2017年9月1日起,章某不定期向公司提交《外诊病假申请登记表》并附疾病证明。公司批准医疗期为24个月。2019年11月5日,公司向邢某发出返岗通知,明确医疗期已届满,要求于收到本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回公司上班,章某未按时返岗,2019年11月15日,公司向邢某发出《即时解雇通知书》,告知其未按限期回公司上班,根据公司《雇员手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章某认为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及《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至少应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公司抗辩: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章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已被《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加以解释:即《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很明显,要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双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劳办函【1996】40号也是以此为前提条件),同时劳动者应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伤残。而章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章某更没有作相应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显然不能适用,章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章某的劳动合同。**1.章某的医疗期在2019年11月5日前已经届满。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章某发送短信,告知医疗期届满,通知章某限期回公司上班,并详细告知了章某有向公司申请另行安排工作、向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章某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当履行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回到公司工作,再根据自身情况提出调岗或其他合理申请。**在医疗期届满的情况下,章某再以病假为由不履行劳动义务,缺乏合理性。**2.章某2019年11月7日与公司人事张某谈话过程中,张某多次提醒章某医疗期已经届满,若不返岗将视作旷工,并明确拒绝章某向其提交病假申请,章某向人事部门提交病假申请,亦不符合《雇员手册》规定的病假申请程序。经公司短信告知、人事工作人员当面告知后,章某应当知晓若不回公司上班将承担的后果,之后章某仍未到岗,需自负其责。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时到岗提供劳动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章某旷工三天以上,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根据《雇员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章某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规章制度依据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医疗补助费。《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及《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第三条规定均系针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与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并不相符,章某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医疗补助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章某不服判决,诉至二审,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