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吗?(以厦门为例)

【基本案情】(2016)闽02民终1034号

纪某是某科技公司的员工,从事服务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纪某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其进行罚款处罚。长此以往,最终,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等理由辞退纪某。纪某据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返还罚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仲裁支持了纪某的部分请求。然双方不服,起诉至一审,一审支持公司的罚款理由。双方又上诉至二审,二审则改判支持纪某返还罚款的请求。

至此,针对公司罚款问题,本案经历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并且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纪某在收到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别作出的三份处罚决定后**半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在仲裁时方提出该三份处罚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未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之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公司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公示《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相应的奖惩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虽经合法程序制定,但现行法律并未授予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予以罚款的权利,故《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中关于公司可以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之行为予以罚款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该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据此,公司以纪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处以罚款处罚依据不足,纪某请求公司返还罚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

(2022)闽0211民初241号,一审法院认为,达**公司以陈**达存在欺骗客户朱**伟及明知孙**是骗车人仍与其进行交易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对陈**达予以处罚,在陈**达的工资中扣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陈**达存在过错行为导致达**公司经济损失,达**公司亦应另行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向陈**达主张赔偿,而不应直接在陈**达的工资中扣除罚款或提成。

【肖律说法】

在实务过程中,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违规罚款屡见不鲜,看似是用人单位在行使自主权,但实际上于法无依。理由如下:

罚款属于公权利,公权利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只有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罚款。用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行使只有行政机关才能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因此,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即使规定迟到早退、旷工罚款之类的内容也是无效的。

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等措施,无权采取罚款的处罚。

【相关法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