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员工受伤,如何赔偿?
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伤,可请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实务中,在确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时,法院也会考虑劳务者的过错程度。如果劳务者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能会酌情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比例,如果用人单位与其他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那么相关责任也会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9日,某某装修公司与莆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装修公司承包莆田市霞梧磐龙项目三期南大门装修工程。
2022年6月初,某某装修公司(需方)与某某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供货安装合同》,协议第六条第8点载明某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为其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包括其员工及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人员)。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第2点载明某某装修公司的责任义务包括现场协调,第(二)项第6点载明安装过程施工中的所有安全事项及责任由某某公司全权负责与某某装修公司无关。
2022年7月21日,某某公司雇请的吴某安在从事案涉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就医诊治,于2022年9月18日出院。
而后,吴某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装修公司、某某公司立即向吴某安赔偿因本次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9727.84元。
诉讼过程中,经吴某安申请、法院委托,2023年5月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23]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吴某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出院后护理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
【争议焦点】
吴某安受伤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构成;
吴某安受伤涉及的过错因素;
吴某安的物质损失范围。
【法院审理】
一、关于吴某安受伤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构成问题。
根据双方就案涉安装工作所作的陈述,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吴某安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其中某某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吴某安系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根据上述供货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某某装修公司与某某公司成立装修承揽合同关系。
在案事实足以认定,吴某安系因履行某某公司安排的劳务工作中受到损害。从查明的案涉脚手架当时一层踏板上站立包括吴某安在内四人,以及站立四人同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的事实看,可以推定导致吴某安受伤的物理原因,应为站立四人(包括安装金属材料及工具)的总重量超过案涉脚手架的荷载能力后,该脚手架散架致使人员坠落。...**前述的脚手架安全隐患及安全措施的缺失,正是导致吴某安等人受伤的关键原因。因此,应认为对于吴某安受伤的后果,某某公司作为其雇主,在吴某安从事案涉施工活动时,没有尽到对雇员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预先对案涉脚手架的合理承重力作必要评估,在安排吴某安等人进行高处作业时也未提供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主要过错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某某装修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承揽合同,虽然约定由某某公司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安全,但某某装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该条款属于预先免除合同一方的法定安全注意义务应属无效;**而且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关约定,某某装修公司负有现场协调义务,现场协调的内容,无疑是其作为总包单位,合理协调进场施工各方安全顺利地完成各自工作,故依法依约某某装修公司均不能免除其在案涉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某某装修公司提供某某公司案涉脚手架的行为本身无可厚非,但对某某公司将该脚手架用于可能超荷载及高处作业的行为,某某装修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主体,对于前述的施工安全隐患,完全具备认知能力,而且如前所述作为负有现场管理协调义务的总包单位,对前述施工隐患也应承担管理义务;因此,某某装修公司对于某某公司的雇员吴某安在完成工作过程受伤,也具有一定过失,依法应承担定作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吴某安受伤所涉及过错因素的原因力问题。**吴某安在从事案涉劳务活动中,因多种原因力的参与导致受伤,综合分析衡量上述责任主体过错因素的原因力后,应当认为:首先,某某公司作为吴某安的雇主,明显未尽到对吴某安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保护义务,由于雇主与雇员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雇主对于雇员的安全保护义务要求,应该高于其他义务主体的标准;据此应认为某某公司作为雇主的过错因素产生了导致吴某安受害的主要作用力,可承担55%的责任。其次,某某装修公司作为案涉安装工作的定作人及项目总包单位,未及时发现并排除承揽人方的案涉施工安全隐患,其过错因素产生了导致吴某安受害的次要作用力,可承担20%的责任。最后,吴某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且如其所述多年从事金属安装工作,具备案涉脚手架不如满堂红脚手架牢固的认知经验,但对于案涉施工隐患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案涉脚手架过载散架及高坠后果,应据此认定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失。由于吴某安系作为雇员被动接受工作,可由其承担25%损失。
二、吴某安的物质损失范围问题。
对吴某安主张的赔偿项目的举证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用。吴某安主张该费用为61989.53元。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据此,该项费用为61989.53元。
2.误工费。吴某安主张按81618元/年÷365天×287天计算为64176.34元;各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吴某安的举证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其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没有相应证据,应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2030元/月÷30天×287天=19420.3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安主张为590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4.护理费。吴某安主张住院期间的按200元/天×59天计算为11800元,出院期间的按200元/天X50%×90天计算为9000元;各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吴某安的住院情况及相关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的前述两部分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据此,该项费用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18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
5.营养费。吴某安主张为6198.95元;各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法院认为,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伤情,该费用可按5000元计。
6.交通费。吴某安主张该费用为590元。根据相关治疗情况,吴某安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应予认定。
7.残疾赔偿金。吴某安主张按70467元/年×20年×0.21计算为295961.4元。吴某安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据此,该费用为295961.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安主张母亲(5年)的费用按45165元/年×5年×0.21除以2计算为23711.62元;提供相关公安部门证明,载明其母亲吴某秀于1947年12月21日出生,吴某安有一位弟弟吴某平(1976年1月10日出生);各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法院认为,根据前述事实及相关规定,可认定吴某安的母亲属于其扶养对象,截止定残日,该项费用应按202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45165元/年×5年×0.21÷2计算为23711.62元。
9.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吴某安主张为150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15000元。
10.鉴定费。吴某安主张3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该费用有发票为证,可予认定。
综上,吴某安的物质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61989.53元、误工费194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20800元(其中住院期间11800元、出院期间9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90元、残疾赔偿金295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1.62元、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451772.88元。此外,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向吴某安垫付医疗费2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院护理费11800元,某某装修公司垫付医疗费3390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安在从事案涉劳务活动中,因多种原因力的参与导致受伤,现吴某安要求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根据上述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物质损失范围的意见。某某装修公司、某某公司分别应赔偿吴某安物质损失90354.58元、248475.08元。**此外,酌定吴某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某某装修公司、某某公司分别负担3000元、7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某某装修公司还应支付59451.05元,某某公司分别还应支付209689.08元。
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判结果,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装修公司与莆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装修公司承包莆田市霞梧磐龙项目三期南大门装修工程,即某某装修公司为案涉工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即对装修工程整体的安全性负有管理责任。而某某装修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案涉工地"门楼不锈钢及铝雕供货及安装"事宜,某某装修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显然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某某装修公司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免除自身所应负法定之安全管理的义务。某某装修公司自认无偿将前期的脚手架交由某某公司后续进行使用,即应当对脚手架使用的安全性负有责任。但案涉脚手架不如满堂红脚手架牢固,且施工现场也不具备安全网等防护措施,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某某公司作为吴某安的雇主,对于吴某安的施工行为负有直接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有为吴某安提供安全绳,也未认真检查现场脚手架的安全性,未能确保安全生产的环境,对于吴某安最终从高处坠落受伤负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55%的责任,亦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023)闽02民终8579号
【结语】
**作为提供劳务者的雇员,**其在工作中应注意加强防范,对其自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否则会认定其存在一定过失,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作为雇主,**其须为雇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必要时须组织雇员进行相关专业技能培训及安全生产培训,甚至可为雇员购买相关保险,否则往往要为雇员损失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作为总承包单位,**其仍需提供法定安全管理的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免除,相关责任也会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现实中,劳务受害的原因往往是多样性的,此时对于受伤的该名劳动者而言,会因为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可能存在多种请求权,此时,提供劳务的人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当的维权方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