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机构"跑路",如何维护权益?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普遍存在于教育培训、美容美发、健身舞蹈瑜伽等行业。每次进店消费,店员总会推销充卡,充卡金额越多,折扣越大。但遇到商家机构"跑路"的情形,消费者往往无从下手,课没上完,预付款打水漂。最近厦门多家某贝、某鼠突然闭店,影响人数上千,相关话题引发热议。也有很多人咨询律师,希望得到一些建议。
根据报名培训机构高风险的情况,我根据个人的一些经验,以及收集到的一些方法,向大家提出几点建议。
- 报名时不厌其烦,精准避雷
**注意观察培训机构的表面情况。**如果培训机构装修过于豪华、公共空间过于大的,运营成本会比较高,增加以后跑路的风险。还要看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多不多。如果老师不多,营销人员多的,说明运营成本也很高。还要注意看地点,开在商场里面或者繁华地段的机构,租金很高,后期付不起租金可能跑路。
**查询企业信息,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化情况。**说到这个,我们来看一下最近的"职业闭店人",还有关于某贝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要注意到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查询新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如果法定代表人出现变更,看是否是专门用来顶雷的人。从理论上来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公司的经营影响不大。但这可能是公司转移资产的前兆。毕竟和消费者签约的是公司,最终承担后果的是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变成一个陌生人,这足够引起警觉,公司可能已经在筹划财产转移。
**注意看合同退款条款、保留转账记录。**大家如果确定选择这个机构,要注意看机构的合同内容,尤其注意退款、转让的条款。如果退款条款不合适,这些条款都是可以再谈的。通常很多机构都会限制退款,只要有培训,退款就只能退70%。也有些机构不允许转让会员。这些坑都可以提前和机构谈清楚。然后大家付款的时候注意保留转账记录,并备注款项用途。尽量分期支付,首期不要支付太多,然后转账要转到公司账户,不要转给个人。这一点可以找身边的律师帮忙看一下有没有问题。
- 报名后主打一个反向思维
**(一)观察机构运行情况,人员更换频率。**如果你的对接人经常离职更换的,要注意观察机构的运营情况。争取多加几个现场工作人员及老师的微信。然后看看机构现场教具、设施有没有减少情况,如果有减少,可能是认为搬空为跑路做准备。平时多注意同品牌机构的运营情况,如果同个城市出现闭店情况的,要引起注意,先行协商退款。
**(二)注意观察机构的优惠力度变化。**如果经常性推出优惠要求你续卡充值的,可能是在圈钱。如果说优惠力度巨大,成本都保不住的,可能准备跑路了。这点要注意甄别。如果有情况发生,要有反向思维,立马和机构沟通退款事宜。
**(三)经常查询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这点内容同上一条的建议。如果大家发现有变化的,立马同多个店员核实,看能不能探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真正原因。
- 机构跑路后,思路打开,抓住机会,先到先得。
(一)善用投诉渠道
消费者可拨打12345、12315。同时如果机构存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培训合同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消费者签订合同的,也可以考虑报案处理。这点我就不展开了。从律师的角度上说,可以帮大家梳理机构违法的内容,确定违法情节,促进维权效率。
(二)如果上面的办法行不通,可以考虑诉讼方式解决。
如果遇到机构负责人失联且不存在有效地址,超出了政府部门的受理范围,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也可以不经过协商、投诉直接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相对来说是一种最可行,也是最有力的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途径。
作为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而这些案件到法院之后,如果金额不大,通常会采用小额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这样就可以更快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转课要注意,谨慎进入另外的陷阱。**转课的风险主要有两点,第一是有可能转课后,机构要求补缴相关费用才能上课。第二是转课后的机构,也有可能跑路,最终消费者在耐心的消磨下,不了了之。机构通过转课方式试图化解矛盾,有可能只是缓兵之计,最终消费者的权益依旧无法实现。
【相关案例】
案例一:机构跑路退费及责任主体承担。((2020)闽0206民初4907号)
本院认为,签订《学生入学注册合同》及《学生注册登记表》时张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代理其与思明培训中心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合同能否解除及法律后果。张某1已支付培训费用36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思明培训中心和湖里培训中心均已停止营业和提供课程服务,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张某1要求解除其与思明培训中心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思明培训中心或其举办者环球西语公司之日(二者以先到为准)即2020年8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某1自认已上课程为9个月,其主张思明培训中心退还全部培训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支持退还未培训期间(36个月-9个月=27个月)对应的教育培训费用27000元(36000÷36×27)。思明培训中心未及时返还剩余培训费,客观上造成张某1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张某1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法支持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关于退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在思明培训中心关闭后,学员被通知至湖里培训中心上课,因两个培训中心均由韦博公司举办(后变更由环球西语公司举办),且合同约定培训中心有权根据教学需要调整学习地点,故培训地点的变更应认定属于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湖里培训中心并非合同相对方,张某1要求湖里培训中心共同退还剩余教育培训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思明培训中心系环球西语公司举办的非法人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之规定,环球西语公司应与思明培训中心承担共同退款及付息责任。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思明培训中心的举办者由韦博公司变更为环球西语公司,韦博公司与环球西语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在变更举办者过程中曾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结算,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韦博公司作为原举办者即原债务人,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应免除其作为原举办者应承担的共同退费及付息责任。本院对张某1要求环球西语公司、韦博公司承担共同退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刘红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同时期受理了多起学员起诉各被告要求解除教育培训合同并退还剩余培训费的案件,通过系列案件审理查明,两个培训中心均存在部分培训费由课程顾问代为收取的事实,即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的情形,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红军作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环球西语公司或培训中心存在混同,或存在刘红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情形,故其要求刘红军对思明培训中心、环球西语公司、湖里培训中心及韦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00元,系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思明培训中心、环球西语公司、韦博公司共同承担。各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案例二】机构公司注销后,股东需要担责((2020)浙01民终9808号)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采雨东尔公司因停止营业而无法向徐翠提供培训服务,双方均确认结余课程费3966元。采雨东尔公司注销后,熊彩霞、贺春娥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向徐翠承担返还该款项的责任。徐翠因未同意采雨东尔公司关于课程费用的处理方案而成讼,且熊彩霞、贺春娥在诉讼过程中已将该款项付至一审法院。现徐翠关于熊彩霞、贺春娥应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徐翠上诉称熊彩霞、贺春娥存在欺诈行为,但徐翠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采雨东尔公司与徐翠签订第二份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以及采雨东尔公司收取的课程费用未用于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徐翠关于熊彩霞、贺春娥应赔偿徐翠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204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徐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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