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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一家"硅胶娃娃体验店",可刑吗?

最近有朋友问我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某地出现了一种成人体验店,顾客付费后可以在包厢内独自使用仿真硅胶娃娃——这算不算卖淫?经营者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喻海松在其主编的《实务刑法评注》中明确写道:此类行为"不宜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本书是司法实务界公认的权威参考,这个表态相当于给司法实践划定了底线。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确实找不到任何一例单纯因经营硅胶娃娃体验服务而被刑事定罪的案例。有一起2017年深圳的案件(宝安区法院判决)涉及到充气娃娃,但被告同时组织了真人色情服务、传播淫秽视频,法院定罪依据的是真人色情服务行为,对"娃娃体验服务"这一块只字未提,没有单独做法律评价。

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核心词是"组织他人卖淫"。这里有两个字最关键——“他人”。

所谓"他人",在刑法中的含义只有一种:自然人,活生生的人。硅胶娃娃是一件商品、一个工具,它不是"人",无法成为卖淫的主体。把硅胶娃娃解释成"他人",就像把出租汽车解释成"出租劳动力"一样,在文字上说不通。

刑法有一条基本原则叫"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 把"人与人之间的卖淫"扩展解释为"人与物之间的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刑法文字可能容纳的范围,属于刑法明令禁止的类推解释。

同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也都以存在真实的"卖淫人员"为前提,硅胶娃娃同样无法满足这一要件。

有人会想:娃娃那么写实,是不是属于淫秽物品?经营者向顾客提供使用,算不算"传播"?

两个问题都站不住脚。

刑法第367条对淫秽物品的定义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硅胶娃娃是一种仿真性辅助器具,早在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发文明确将其排除在医疗器械管理之外,将其定性为"仿真式性辅助器具"。一件商品,并不等同于"描绘性行为的内容"。

另外,“传播"的含义是散布、扩散,比如在网上发布淫秽视频、印刷淫秽书刊出售。把娃娃放在固定房间里供顾客使用,娃娃本身没有流动,没有扩散,不符合"传播"的通常含义。

还有人联想到刑法第301条的聚众淫乱罪。该罪要求"聚众进行淫乱活动”,“聚众"的最低门槛是三人以上共同参与。

硅胶娃娃是物,不是人。一个人和一个娃娃,凑不齐"众人"的数量要件,这条路也走不通。

真正的风险在哪里?说不构成犯罪,不代表没有麻烦。经营者面临的真实风险,主要在行政层面。

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是最常见的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可能认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涵盖此类服务,责令整改或罚款。卫生安全也是一块,娃娃的消毒标准、清洁流程如果达不到要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依据相关法规处理。如果店铺提供包夜或过夜服务,还可能被认定为无证经营旅馆。广告宣传含有明显性暗示内容的,违反《广告法》。

更现实的一个风险是执法层面的不确定性。2021年深圳国内最早的硅胶娃娃体验馆(投资约180万元)被警方查封,经营者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店铺就此关门。这种情况提示经营者:即便刑事层面不构罪,灰色地带的经营同样面临较高的不稳定风险。

从刑法角度,答案是清晰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此是一道坚实的防线。但从行政监管角度,这个行业处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灰色地带,经营者面对的不是刑事风险,而是随时可能出现的行政不确定性。法律的沉默,不等于法律的保护。

本文仅供法律知识科普,不构成具体法律建议。如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