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了300万还不起,调解员不帮你"说好话",反而更容易谈成?——促进式调解在厦门个人破产中的适用
之前研究关于促进式调解在劳动争议中运用的课题,不少朋友留言问到了一个延伸问题:厦门刚通过了个人破产保护条例,里面涉及大量调解程序,促进式调解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到底怎么用?
这个问题确实值得认真讨论。2025年8月26日,《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三审通过,共189条,是全国首部将"保护"写入名称的个人破产地方法规,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债务清理、和解程序等多个环节嵌入了调解机制,为促进式调解的运用提供了明确的制度空间。
一、为什么个人破产案件更适合促进式调解先回顾一下概念。促进式调解的特点是:调解员不评价谁对谁错,不预测诉讼结果,也不主动提出解决方案,而是通过提问、倾听、重新框架等技巧,引导当事人自己找到解决方案。与之相对的评价式调解,则是调解员主动分析案情利弊、预判裁判走向,甚至直接提出建议方案。
个人破产案件有几个特点,使得促进式调解特别适配。
第一,当事人之间不是简单的二元对抗。一个个人破产案件里,可能有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亲戚朋友、生意伙伴等多类债权人,还涉及债务人的配偶、家庭成员,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评价式调解容易让某一方觉得调解员"偏向"另一方,导致信任崩塌。促进式调解中调解员保持中立的程序引导角色,更容易获得各方信任。
第二,情感因素浓烈。债务人背负巨额债务后往往承受强烈的羞耻感和焦虑,部分债权人则充满愤怒和被背叛的感觉——尤其是借钱给亲友的民间债权人。如果调解员过早介入实体评价,很容易激化情绪对立。促进式调解通过"先处理情绪、再处理问题"的技术路径,为各方提供表达和被理解的空间,反而有助于后续实质性协商的推进。
第三,方案设计需要灵活性。个人破产不像企业破产那样有相对标准化的资产清算流程,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跟他未来的收入预期、家庭支出、就业状况密切相关。促进式调解鼓励当事人在对话中探索多元化的解决方案,比如分期偿还与一次性打折清偿相结合、以劳务替代部分现金偿还等,这些灵活安排往往是法院判决难以包含的。
二、厦门条例中调解机制的两个嵌入点《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在两个阶段为调解预留了制度接口,每个阶段适用促进式调解的方式有所不同。
(一)债务清理阶段(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
这是促进式调解最有发挥空间的阶段。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债务人在申请咨询辅导时,可以申请与债权人进行债务清理。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其认可的组织启动债务清理工作(第十三条)。在债务清理过程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或调解员,组织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谈判、磋商(第十四条第二款)。债务清理不公开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第十八条)。
这个阶段的特点是:尚未进入正式司法程序,各方心理上还有协商余地,且程序非公开,为坦诚对话创造了条件。但同时,因为没有法院的权威背书,债权人的配合意愿可能不高,需要调解员通过技巧赢得各方的参与和信任。
促进式调解的适用建议:
调解员在这个阶段的角色定位应当是"对话的建筑师"——搭建沟通框架,但不替当事人决定内容。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在前期准备环节,分别与债务人和各类债权人进行单独会谈,了解各方的真实顾虑和底线。对债务人重点了解其经济困境的成因、目前的收入来源和未来预期、家庭必要支出情况。对债权人重点了解其债权金额和性质、对清偿比例的心理预期、是否有时间压力等。这些信息不是为了让调解员提出方案,而是帮助调解员在后续联合会议中精准提问、引导讨论。
在联合会议环节,调解员应当避免上来就讨论"还多少、怎么还",而是先让债务人完整陈述自己的经济状况和困境原因。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很多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恶意逃废债"的预设,债务人有机会充分说明情况后,债权人的敌意往往会有所缓解。调解员可以通过"重新框架"技巧,将债权人"你欠钱就该还"的对抗性表述转化为"在现有条件下如何最大化回收"的建设性讨论方向。
在方案探索环节,调解员可以使用开放式提问引导各方思考:“如果三年内分期偿还,您觉得什么比例是可以接受的?““除了现金清偿,还有没有其他方式能够部分满足您的诉求?“让方案从当事人口中提出,而非调解员"塞"给他们——这正是促进式调解与评价式调解的根本区别。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条例成立的债务清理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即便未能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只要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协议草案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协助债务人形成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指引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申请(第十七条第二款)。这意味着调解员不必追求"百分之百共识”,但需要帮助各方理解这一"多数决"规则对个人利益的影响。
(二)正式和解程序中的委托和解(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委托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期限同样不超过二个月。需要说明的是,条例的用语是"委托和解"而非"委托调解”,但从制度功能上看,委托第三方组织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与促进式调解的运作方式高度一致。这个阶段与债务清理阶段的差异在于:已经有了法院的"制度压力”——如果和解不成,就要进入正式的清算或重整程序,各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都会大幅增加。
促进式调解的适用建议:
在这个阶段,促进式调解需要适度融合一些"现实检验"技巧。所谓现实检验,不是调解员告诉当事人"你的立场不合理”,而是通过提问帮助当事人自己意识到继续僵持的代价。比如对坚持全额受偿的债权人,可以问:“如果进入清算程序,根据目前的资产状况,您预计能获得多少比例的清偿?需要等待多长时间?“让当事人自己做出比较判断,而不是由调解员代替他们做决定。
对于债务人,可以引导其思考:“如果和解不成进入清算,您的免责考察期可能更长,行为限制也更严格,这对您未来的生活会产生什么影响?”
这种"提问而不评价"的方式,既保持了促进式调解的中立立场,又利用了正式程序阶段各方面临的现实压力,推动协商向前推进。
另外,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已申报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调解员可以在促成初步共识后,协助各方将口头共识转化为书面协议草案,降低从"意向"到"落地"的转化障碍。
三、几种适合采用促进式调解的具体场景在个人破产实务中,并非所有环节都需要调解介入,也并非所有调解都适合促进式路径。以下几种场景中,促进式调解的优势比较突出。
场景一:民间借贷债权人情绪强烈时
这可能是个人破产案件中最棘手的调解场景。民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是亲友关系,钱没要回来,关系也破裂了,债权人带着"被背叛"的情绪进入协商,开口就是"你当初怎么跟我保证的”。
这类债权人的诉求其实不仅是经济层面的,还包含"被尊重"“被认可"等情感需求。如果调解员急于把话题拉到清偿比例和还款期限上,债权人会觉得自己的感受被忽视,反而更加抵触。促进式调解的做法是先运用"积极倾听"和"情感反映"技巧,让债权人把话说完,把气撒出来。等情绪有了出口,再引导其从"对人的愤怒"转向"对方案的理性讨论”。从实务经验来看,这个从情绪到理性的转化过程,往往是整个调解能否成功的转折点。
场景二:多类债权人利益冲突时
有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大额债权人与小额债权人之间,对清偿方案的期待差异很大。调解员可以通过单独会谈了解各方的优先事项,然后在联合会议中引导各方讨论"利益交换"的可能性——比如有担保债权人在优先受偿权上做出一定让步,换取更快的清偿时间安排。条例设有夫妻共同破产的特别程序,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家庭内部矛盾与对外债务纠纷交织在一起,利益关系更加复杂。这时促进式调解的"利益探寻"技巧特别有用——帮助各方明确自己的真正需求是保住住房、保障子女教育还是尽快恢复信用,在此基础上寻找满足各方底线需求的方案组合。
场景三:免责考察期间的争议处理
这个场景容易被忽视,但实际上可能是促进式调解发挥作用的"长尾"空间。条例规定了三年的免责考察期(第一百三十六条),期间债权人可能对债务人的消费行为、收入申报等产生质疑。比如债务人换了一部新手机,债权人就怀疑"你不是说没钱吗”;债务人周末带孩子去了一趟游乐园,债权人认为这属于"非必要消费"。
这类争议本身不涉及根本性的权利冲突,但如果放任不管,很容易让考察期内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信任关系彻底破裂,甚至引发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延长考察期。促进式调解在这里的作用不是解决某个具体争议,而是帮助双方建立定期沟通机制、澄清对"合理消费"的共同理解、明确各方的预期边界。某种意义上,这更接近促进式调解在组织冲突管理中的运用——不是一次性解决问题,而是建立持续对话的框架。
四、实务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促进式调解不是万能的。在个人破产场景中适用时,有几个局限需要正视。
一是效力约束问题。债务清理阶段的调解协议,本质上是普通民事和解,除非申请司法确认,否则对各方没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员需要在协商过程中提醒各方及时申请司法确认,将协议转化为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
二是力量失衡问题。面对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性债权人,个人债务人天然处于弱势地位。纯粹的促进式调解"不评价、不建议"可能导致弱势方在缺乏信息支持的情况下做出不利的让步。建议在这类情形中,采用"促进式为主、适度提供信息"的混合方式——调解员不直接评价方案好坏,但可以引导双方共同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清偿标准,确保协商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进行。
三是调解员能力要求问题。个人破产案件的调解员需要同时具备促进式调解技巧和破产法律知识,目前国内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储备并不充足。条例允许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债务清理,这些专业机构在学习和运用促进式调解技巧方面有天然优势,可以作为破产调解专业化的突破口。
从深圳的实践经验来看,在引入申请前辅导机制(带有促进式调解色彩的制度安排)后,选择重整或和解方式解决债务问题的比例从约28%提升到了约61%,效果相当明显。厦门条例的制度框架比深圳更加精细,如果促进式调解能够在实操层面得到充分运用,有理由期待更好的效果。
回到开头的问题:促进式调解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到底怎么用?一句话概括——调解员管过程,当事人管结果。条例在债务清理和委托和解两个阶段提供了制度空间,调解员要做的是搭建对话框架、疏导情绪、引导各方自主探索方案,而不是替当事人做主。这条路能走多远,最终取决于厦门在实操层面能培养出多少既懂破产法、又掌握促进式调解技巧的专业人才。条例已经把门打开了,接下来就看实践了。
法律依据《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申请咨询辅导时,可以申请与债权人进行债务清理。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收到债务清理申请后,征询已知债权人意见。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债务清理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启动债务清理工作。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主持开展债务清理工作,促进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或者调解员,组织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谈判、磋商。债务清理不公开进行,但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意公开的除外。前两款规定的有关机构、组织以及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成立的债务清理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债务人未能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但是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债务清理协议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可以协助债务人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并指引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申请。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债务清理期间自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启动之日起,不超过二个月,但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同意延长的除外。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委托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等组织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决定委托和解时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暂不指定管理人。委托和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委托和解期限内,债务人与已申报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已申报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