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双方对离职原因各执一词,谁承担举证责任?(厦门地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如双方间就离职原因无法达成一致,则应如何认定或处理?目前,厦门地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用人单位提出辞退员工的,用人单位负有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2022)闽02民终2809号:二审法院认为,优利奥公司上诉称郑婷婷系自动离职,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查,根据郑婷婷提交的其与优利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的谈话录音以及郑婷婷与公司同事的钉钉聊天记录内容可知,2021年7月27日,优利奥公司以郑婷婷不适合工作岗位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等为由,要求解除与郑婷婷的劳动合同并不作补偿,且安排相关人员与郑婷婷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作为劳动者一方的郑婷婷,在与优利奥公司沟通未果后,有理由相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其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亦未再到优利奥公司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优利奥公司与郑婷婷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并无不当。。。。。。利奥公司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催促到岗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优利奥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郑婷婷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郑婷婷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闽02民终2334号:一审法院认为,天恒量子公司删除林燕平门禁准入信息,通过总裁助理微信通知林燕平免职,为林燕平办理退工减员手续、停缴社保、结算工资等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天恒量子公司解除了与林燕平的劳动关系。天恒量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尚未解除与林燕平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天恒量子公司主张林燕平2021年2月21日主动提出辞职并在减员手续中载明"协商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在2021年2月期间双方有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在最终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天恒量子公司也应当谨慎处理,而非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综上,天恒量子公司解除与林燕平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二、劳动者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有关人员口头提出的,由劳动者承担公司辞退的举证责任。
(2020)闽0213民初1753号:一审法院认为,胡鑫主张大麦公司将其口头辞退,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大麦公司抗辩其没有辞退胡鑫,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虽胡鑫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但微信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大麦公司有口头辞退胡鑫之事实。**因此,胡鑫要求确认大麦公司单方解除与胡鑫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由大麦公司支付给胡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020)闽0203民初7340号:一审法院认为,高真真主张杨丽芳口头通知其于2019年12月15日离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艺动力公司主动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且高真真亦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艺动力公司与高真真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高真真要求艺动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闽0205民初3445号:一审法院认为,卢江军还主张得一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得一物流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口头辞退卢江军,得一物流公司亦予以否认,卢江军的相应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卢江军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已自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且不论是仲裁阶段还是诉讼阶段,卢江军也持续在主张2020年2月26日之后的劳动报酬,根据禁反言的法律原则,卢江军应承担前述自认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卢江军主张得一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结语】
实践中,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往往各执一词,用人单位通常否认是其违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因此:
**对用人单位而言,**在处理员工离职问题中,应当慎重处理员工离职事宜。如果有合法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保留过程书面文件证据。同时尽量依据法律规定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避免 文件,尤其是解除通知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用人单位须准确表述,从而最大程度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对劳动者而言,**劳动者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维权较为困难。存在较大的败诉风险。建议在接到用人单位口头通知后,在没有说明离职原因,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尽可能不要自行离开;如要离职,要向用人单位送达载明离职原因的书面通知,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解除通知,再办理离职手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