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在校学生互相打闹,磕伤门牙,责任分配问题

  1.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70%

  2. 侵权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合法合理损失承担30%-60%的赔偿责任

  3. 受害人自行承担0%-20%的责任。

    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的诉求:

  1. 医疗费:根据其病历及原、被告确认的相应票据

  2. 营养费:30元/天

  3. 8周岁后需行烤瓷牙修复,费用6000元(1500元/颗),每十年更换一次,属于未发生的后续费用,酌情暂保护四次即40年的修复费用计24000元,后续如再发生,可另行起诉

  4.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5000元

  5. 鉴定费:需提供发票佐证。

  6. 对于18周岁前需行根管治疗、树脂修复等相关治疗,具体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可在费用产生后另诉。

  7. 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认。

  8. 后续治疗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后续治疗是否必要、合理和必需,会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科学性和权威性的角度确定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二是从治疗的效果上进行评定,最直观的标准是:如果经过治疗,损伤程度有所减轻,则是必要和必需的,反之就是不必要的。)

**相关案例:(2021)苏0402民初4737号 **

**医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系未成年人,但作为初中生,以其受教育的程度和认知能力,在体育活动中均应注意自己和他人的安全。无论是按照动作规范双手投掷还是尝试单手投掷,被告朱某在投掷实心球过程中均应当注意观察场地,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但其对掷球行为可能打到他人的后果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对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告刘某对于实心球练习场地存在的危险和自身安全应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亦存在过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初中在体育课上学生练习时未尽到有序的组织、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初中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1. 关于对原告刘某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其病历及原、被告确认的相应票据计算为1159.56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营养期,被告朱某、朱某某、李某某予以认可,从照顾未成年人权益原则出发,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营养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总计1959.56元,由被告朱某承担60%计1176元,由被告某初中承担20%计392元,其余20%由原告刘某自理。

    **相关案例:(2021)皖04民终576号 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在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连某在体育课上碰到陆某,致使陆某摔倒,二个门齿冠折,事发时陆某与连某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连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娟承担。安成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人应该谨慎地尽到监管义务,体育老师在安排学生洗手时未能监管到位,且在陆某受伤后,体育老师对陆某进行查看后,未发现伤情,安成中心小学未对陆某采取救治措施。酌定连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娟对陆某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成中心小学对陆某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连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护理期为7日,按每日135.5元标准,护理费为948.5元;2.营养期为30日,按每日30元标准,营养费为900元;3.18周岁后需行烤瓷牙修复,费用6000元(1500元/颗),每十年更换一次,属于未发生的后续费用,酌情暂保护四次即40年的修复费用计24000元,后续如再发生,可另行起诉;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5.鉴定费3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148.5元。对于**18周岁前需行根管治疗、树脂修复等相关治疗,具体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陆某可在费用产生后另诉。**判决:一、连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陆某9344.55元(31148.5元×30%);二、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陆某21803.95元(31148.5元×70%);三、驳回陆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0元,陆某负担160.5元,连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6元,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中心小学负担84元。

    相关案例:

  1. 粤06民终73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法院分析如下:林某及李某虽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及陈述能力;对于发生在两人之间的事故,两人均能清晰地表述事件发生的经过,李某自述是因其抽出自己的书包致使林某受伤,林某亦陈述是被李某挥出的书包绊倒受伤,故对于李某、李某1辩称的无证据证明李某是侵权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李某1关于与李某嬉戏而引发李某抽出书包的学生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李某与其同学的嬉戏打闹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现已明确李某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虽然林某在事发时走路较快,但这并不是诱发事故发生的因素,法律不应苛求一个十一岁的孩子像成年人那样沉稳地步行,步伐小但频率高是小孩走路的天性,故林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虽发生在桂畔小学内,但桂**畔小学通过在各课室门口张贴警示牌、开展安全教育并在放学期间安排值班老师于学校门口执勤等方式履行其教育、管理的义务,李某与其同班同学之间嬉戏行为亦不具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桂畔小学未予以制止并不存在明显过失,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桂畔小学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本次事故应由李某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林某的损害,应由李某1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林某的损失认定。截至林某起诉,林某共产生医疗费3610.5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如前所述,法院采纳林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但对于后续治疗费,考虑更换周期、治疗方案的更新、治疗手段的提高等原因,法院仅暂支持后续治疗中对11/21牙齿的第一次安装及更换2次所产生的治疗费,共计费用为21000元,**此后因更换两牙齿或后续复诊而产生的损失,林某可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林某提供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无造成林某达到伤残等级,但造成林某11/21牙齿永久性的损伤,且需要定期更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林某的精神痛苦,故对于林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酌定5000元。**前述损失共计31110.5元。扣减李某1已支付的5000元,李某1尚应向林某赔偿损失26110.5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其次,关于责任的分析。。。。根据前述已经查明的事实,**林某当时的行动路线是前行并左转出校门,李某从其右侧突至,并不在林某的前进路线上,林某并非与李某或其他同学相撞,而是被李某在地上拉扯的书包绊倒;而且从视频可见事发相当突然,即使林某正常步行也很难说能够有足够的时间身体作出恰当的反应,而要求十一岁的小孩沉稳地步行、及时地避免可能的伤害过于严格。故一审认为林某无需担责,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的核定。首先,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林某的**伤情经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需后续行固定桥义齿安装,**每10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0周岁。由于林某年幼,更换周期长,一审考虑到将来治疗手段的提高等因素,暂时只支持了第一次安装以及后2次的更换费用,合法合理,李某、李某1主张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某幼年遭受门牙折断,需多次治疗,对其容貌和功能上均存在一定影响,造成其精神痛苦。一审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