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未提供劳动条件"-厦门案例
这次我们来聊聊那些因’未提供劳动条件"而不得不选择离职的常见情形,希望能为有同样遭遇的小伙伴提供一些启示与帮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意味着,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设施或资源,员工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实践中的具体情形:
不合理的调岗或单方调岗:如果用人单位未经与劳动者协商或劳动者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地点变更后离远地点过远,可能增加了劳动者的履约负担。
不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通常,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提供工作所需的设备。用人单位不提供或强制收回工作设备,如工作电脑,工具等。
关闭考勤权限或禁止劳动者进入办公区:这些行为影响劳动者的正常工作状态,导致劳动者无法进入工作区域,无法上班。
以上等等
我们接下来看看案例是怎么说的?
【(2019)闽0982民初255】
法院认定,关于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是否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况。殷某提供了其与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总经理金萍的谈话录音,以此证明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要求酒店包括殷某在内的多位部门负责人降职调岗,且表示愿意给每位人员提供转岗证明,让殷某等人找劳动仲裁维权;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对殷某与金萍的录音质证认为,金萍与殷某之间的通话仅是他们个人之间的谈话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殷某提供的其与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总经理金萍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在2019年5月13日法院强制执行后对内部员工进行了人事调整,此次的内部人事调整涉及人员众多,其中包括殷某等中层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录音中双方的对话可以判断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一方与殷某等中层管理人员并未达成一致。在实践之中,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即工作报酬和工作条件不低于原岗位,且不具备侮辱性,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调整。但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并未对调整殷某工作岗位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对殷某的调岗不具备合理性,即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未向殷某提供劳动条件。
【(2018)闽02民终3252号】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钟某要求白某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7日,白某德公司在长钟某将调离牡丹园小区,并于同日通知钟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下午3:00到高铁阳光花园服务处报到,工作岗位为维序员。白某德公司主张,上述调整并未涉及变更钟某的工作内容,也未涉及降低岗位标准,不属于变更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条件,应当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待遇、劳动者工作的环境等足以影响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内容。白某德公司将钟某的工作岗位由维序队长调整为维序员,且变更钟某的工作地点,对于钟某作为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产生了较大影响,应当视为白某德公司违反了其与钟某的约定,自行改变了为钟某提供的原有劳动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白某德公司未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标准和工作内容向钟某提供劳动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建议:
对于劳动者而言,
**(一)了解你的权益:**首先,详细阅读你的劳动合同和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了解自己在这种情况下的权益和保障。特别是关注与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被迫离职后的补偿或赔偿相关的条款。
**(二)收集证据:**保留所有可能证明用人单位未履行其义务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场所的照片或视频、同事的证言、医疗证明(如果工作环境对你的健康造成了伤害)、劳动合同副本、工资单、与雇主的沟通记录等。这些证据在后续可能的法律程序中会非常重要。
**(三)与用人单位沟通:**在采取更进一步的行动之前,尝试与雇主进行沟通,表达你的担忧并要求其纠正错误。明确提出你的要求,并记录下沟通的时间和内容。
**(四)注意时效性:**发现公司有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时,要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公司提出异议,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劳动者同意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019)闽0982民初255】
法院认定,关于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是否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况。殷某提供了其与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总经理金萍的谈话录音,以此证明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要求酒店包括殷某在内的多位部门负责人降职调岗,且表示愿意给每位人员提供转岗证明,让殷某等人找劳动仲裁维权;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对殷某与金萍的录音质证认为,金萍与殷某之间的通话仅是他们个人之间的谈话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殷某提供的其与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总经理金萍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在2019年5月13日法院强制执行后对内部员工进行了人事调整,此次的内部人事调整涉及人员众多,其中包括殷某等中层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录音中双方的对话可以判断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一方与殷某等中层管理人员并未达成一致。在实践之中,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即工作报酬和工作条件不低于原岗位,且不具备侮辱性,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调整。但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并未对调整殷某工作岗位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对殷某的调岗不具备合理性,即福建省天某健有限公司金龙大酒店未向殷某提供劳动条件。
【(2018)闽02民终3252号】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钟某要求白某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7日,白某德公司在长钟某将调离牡丹园小区,并于同日通知钟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下午3:00到高铁阳光花园服务处报到,工作岗位为维序员。白某德公司主张,上述调整并未涉及变更钟某的工作内容,也未涉及降低岗位标准,不属于变更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条件,应当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待遇、劳动者工作的环境等足以影响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内容。白某德公司将钟某的工作岗位由维序队长调整为维序员,且变更钟某的工作地点,对于钟某作为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产生了较大影响,应当视为白某德公司违反了其与钟某的约定,自行改变了为钟某提供的原有劳动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白某德公司未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标准和工作内容向钟某提供劳动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