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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本人在一起案件中的辩护词,该起案件后来二审发回重审了。)

尊敬的合议庭: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派我担任A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与委托人沟通、仔细查阅卷宗材料,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和全面的认识。

辩护人认为:一审宣判A某犯招摇撞骗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都不能成立。退一万步说,假设法院认定A某罪名成立,也应宣判A某适用缓刑。

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A某所犯的招摇撞骗罪依法不应成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为A某等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属于认定错误。

首先,根据A某、B某、C某、D某等人的讯问笔录,当时B某、C某在xx控制D某时,穿的是带有“特警”中英文字样的黑色短袖,黑色裤子和黑色靴子,至少一人带有“警用八件套”。正常的辅警在现场参与执法的时候,还要带上帽子,袖章一整套的装扮,以显示他们与其他普通人的不同身份。并且,执法时也要有一个真正的穿不同制服的人民警察在旁。他们控制D某时,不符合正常警察执法所需要的程序,没有现场记录仪取证,没有询问其他在场人员,没有事先给现场的其他人员出示任何警察证件,没有亮名他们的身份。B某等人现场离已知的见证人即有一个所谓的“骑电动车的人”还有在xx车上的对接人E某有一定的距离。当时是晚上19点多的时候,天也早已暗下来,高速出入口附近没有灯光照明。骑电动车的人,还有E某等难以在现场反应或者辨别出来是民警在抓人,他们看到这个场面,拿不到钱,就各自离开了。后来从A某的口供中也知悉了,他们的行为并没有骗到对方,对方马上意识到了这是D某等人自导自演的一场戏。

其次,认定B某、C某穿戴衣物的证据,也只有各个当事人的口供,并没有现场的照片、视频等用以证明他们实际的装扮模样,他们到底是怎么穿的,穿着是否足以被认为是人民警察,实际上处于一个真伪不清,事实不明的状态,也不能当然认为他们是冒充人民警察的招摇撞骗。并且,我方A某在还没到现场就离开了,也不清楚他们的实际装扮。

辩护人请法庭注意,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一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骗取了非法利益。如果缺少了这两个条件之一,就不能构成本罪。上面说到B某、C某的打扮,最多是辅警的装扮,而不是人民警察的装扮。还有他们通过“演戏”控制D某的行为,获取的也难以说是非法利益。

从获取非法利益的角度看,第一是,在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所要获取的“非法利益”,最终会在客观要件中以危害结果的形式表现出来。显然B某、C某的行为在现场已经被人家识破了。而且,根据E某的供述,她是感到害怕才离开了,并不因为看到警察而离开,所谓的招摇撞骗没有得到实际上的非法利益。后来A某得知对方发信息过来说“你是骗我的”,就没有骗成功,没有骗成功,才会导致下一个伪造证据的行为。

第二,本案需确认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A某是基于什么原因,取得所谓的“黑钱”。从D某的口供中,再从A某本身的供述上显示,这笔钱,实际上是所谓的“走流水”。A某在这个过程中扮演了一个帮人走账的角色。即案外人把从事涉黄业务所取得的钱财转给A某,然后A某转给D某,供D某走流水方便贷款,并由D某取出,交给这个案外人的接头人。根据D某的供述,该金钱交接行为已经成功进行了三到四次。而且这些钱也不是一次性打给A某,是分批转过去的。不论这笔钱本身的性质,从这笔钱的取得途径来说,是合法取得的。A某虽然后来提出要“黑”这笔钱,实际上是对这笔钱的一种侵占的情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明确认定A某的这些钱来源是非法的。而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尚未核实钱款来源性质,也无法确认准确金额。F某的口供也记录了A某是在4月底联系他想黑钱的事情的,也侧面证明了,A某并不是一开始就想把这笔钱据为己有。根据上述的情节,A某实际上构成一个侵占罪的行为,而侵占罪是不告不理的犯罪,该案外人没有去起诉,尚不能认定A某犯侵占罪,实际上A某也没有被判为诈骗罪,也即,不能把占有这笔钱,说定义成获取了“非法利益”,进而也不能把B某、C某、A某等人的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

综上,A某、B某、C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他们所犯的招摇撞骗罪依法不应成立。

二、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看,A某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伪造证据罪

(一)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发生领城,一般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

性质诉讼中,包括诉讼过程中,也包括诉讼前。本案上诉人等人“报假警”的行为,结合案件事实、一审庭审事实分析,其目的在于伪造D某等人侵占对方财产的证据,并非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妨害司法的客观公正性,也仅仅只是想造成D某确实被公安机关调查的假象而己。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帮助对象是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证据,犯罪主体应为“当事人”以外的他人,从罪名和法条原文也能直接作出上述解释。在本案中A某、D某、A某等人所谓招摇撞骗罪的共犯,他们共同实施的并不是专门为其他共犯人而伪造证据,而是专门为本人或者既为本人也为其他共犯伪造证据,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不成立本罪。具体到这个案件中,自我防御乃是犯罪人的本能;A某、F某、A某等人考虑到一旦他们的行为被对方认定为侵吞欺骗行为,将导致被对方势力打击报复,其要面临财产等被剥夺的严厉后果,因而很难对犯罪人提出遵从法律规范而不妨害司法的行为期待。

本案中,上诉人本身也就是本案犯罪的“当事人”,不是“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即便认定其后续实施“报假警”的行为,属于伪造证据行为,依法也不应认定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三)即使认定上诉人等人“报假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仅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或“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等人进行治安处罚。”

故本辩护人认为,A某等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三、退一步说,假设A某等人构成了帮助伪造证据罪,也无证据证明A某等人的虚假口供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并且后来A某等人的坦白情节,产生了犯罪中止的法律效果。

在A某等人实施对D某的抓捕行为之后,A某纠集F某、等人在家中商讨解决方案。根据案件事实,该行为的主要策划人还是A某,A某没有参与讨论。而且他们也是依据A某的指示去实施的一个向办案民警作虚假供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可了“未查找追回现金”,因而“xxx”的事实,从而认为A某的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

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不合常理,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事情存在,应当依法不予认定。

首先从xxxx到xxxx,有xx公里,单程行程时间需要x小时多,单单来回的时间已经接近两个小时,派出所人员出去是晚上摸黑出去找一个黑色包,路程的时间占据了大多数。

其次,如果派出所人员去现场核实情况,也应当带D某等人外出一起寻找,提高效率,没有证据显示派出所人员有和有提到这个包的人员去现场找这个包。

最后,从庭审笔录上看,一审审判人员在询问公诉人,是否有派出所沿途寻找相应钱款的证据时,公诉人表示,“只有一份情况说明和派车清单,但是情况说明却没有找到”,上述说明也无法证明找包这件事的真实性。

鉴于该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认为A某的人伪造证据罪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应认定A某等人的帮助伪造证据行为有从重情节。

四、综论A某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

退一万步说,如果法院认定A某构成犯罪,也需充分考虑以下情节:

(一)A某在前罪和后罪的共同犯罪中都处于一个从犯的地位,应从轻处罚

本案有很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在一审中没有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区分主从犯是明显不当的。综合本案证据及一审的庭审情况,A某在招摇撞骗罪中没有参与策划案件,也没有一起预谋,只在从中起到了一个居间介绍的作用。后来用车辆送B某、C某去xx被高速的现场过程中,也只是起到一个辅助的作用,作用较轻,处于从犯。

在后续的帮助伪造证据中,也是起到了一个辅助执行人员的作用,都不是主策划人。本案的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是明显的,可分也应该分成主犯从犯差别对待。A某应该按从犯从轻处罚。

(二)假设,B某、C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的行为,也应是一个未遂的状态。

行为人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目的是使他人陷于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物或提供其它利益。他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与行为人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具有直接因果联系,该行为必须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如果被害人没有产生认识上的错误或者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不是因为行为人的原因所产生的,不构成招摇诈骗的既遂行为。所犯的招摇撞骗罪应以未遂的论处,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A某等人的帮助伪造证据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A某等人的帮助伪造证据,后来在公安局录口供的过程中,坦白了他们的行为,他们自动放弃了犯罪,实现了犯罪中止的效果,从上述关于损害结果的论述中,也得知了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他们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所以,他们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犯,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

(四)假设A某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成立,也应当按牵连犯处理,从轻处罚。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特定的一罪为目的,行为的手段或者结果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的现象。通常,被牵连的罪名与目的犯罪的罪名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相互关系。具体到本案中,A某等人前面的冒充警察的行为,到后面的报假警的行为,都是为了同一目的,即侵占A某等人已经占有的他人财产。两个行为之间,应认为存在牵连关系。正是因为前面的招摇撞骗行为没有达到效果,所以后续才会去报假警,进一步欺骗对方,营造D某确实被警察调查的事实。

由于牵连犯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图,客观上是一次整体的犯罪,因而无论在主观恶性上还是在客观危害性上都比两次犯罪要小,因而应当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几点,又考虑到A某的从犯地位、主观恶性、损害后果,辩护人认为A某应该被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罚。

(五)如A某被从轻处罚,也应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又根据福建高院、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12月10日印发)中关于确定缓刑方法的表述“1.适用缓刑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依法作出决定。对黑恶势力犯罪要严格掌握缓刑适用,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于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查评判:(1)犯罪起因、动机、目的;(2)犯罪手段、情节、后果;(3)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4)认罪态度;(5)退赃、赔偿情况;(6)消除犯罪危害情况;(7)对居住社区影响。”

首先,A某在所涉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为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而且犯罪的起因,也是为了友情帮助朋友,为朋友考虑,是初犯,不是出于恶意;其次在犯罪后果上,A某所涉的冒充警察行为被对方识破,后续的伪造证据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再次A某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犯罪情节;最后A某做了很多社会公益事业,本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又对社区多有贡献,不会对社区造成任何影响。综合本案的事实及上述因素,建议对A某适用缓刑。

并且缓刑适用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A某的情节轻微,在一审中定罪3年以下,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犯两罪就不能适用缓刑。所以建议对A某宣告缓刑。

(六)A某还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上诉人A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A某符合坦白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情节已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2.上诉人A某有立功情节。A某劝说B某到公安局投案。B某当时已经被公安机关通缉了两年,待在村里面,东躲西藏,一直未归案。经过A某的积极劝说后,B某主动表示要去公安局投案,后来也确实去公安局投案了。如果没有A某的劝说,B某还将接着逃跑,也不会去主动投案,毕竟A某在4月21日劝说,B某在4月26日就去投案了,在如此短的时间安排下,更加体现了A某劝说作用,体现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效果。现B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签了认罪认罚,有期徒刑2年多,被告人A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五、A某家庭情况及社会活动情况,请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上诉人A某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其父亲身犯癌症,丧失劳动能力,其老婆只是普通收银员,收入不高,且其有两个年幼孩需要抚养,其是家庭的顶梁柱,是这个家庭的希望,因此,恳请法庭在法律的框架下,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A某家庭的实际困难。

A某是村里面的消防员,也多次参加抗疫志愿者,对社会做了很多贡献,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综合全案,本案据A某招摇撞骗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不成立,建议合议庭依据案件事实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诚希 慎重考量,依法改判A某无罪。

以上,是辩护人为A某所作的二审辩护意见。

谢谢法庭!

合同审拟,劳动争议、规章制度疑难处理,主播解约,复杂刑事辩护。团队成员:苏祺琳(V:BiuBiu0189)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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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审拟,劳动争议、规章制度疑难处理,主播解约,复杂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