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雄律师 发布:2023-10-16
最近遇到一个案件,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规定里面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
本文通过案例研究,来归纳一下“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情形。
一、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都自认借款用于公司运营。
相关案例:(2022)闽0802民初9607号
本院认为:关于冠华公司应否与郭惠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惠娟系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惠娟与冠华公司一致认为案涉借款用于冠华公司的生产经营,现章佳要求冠华公司与郭惠娟共同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应付的税收,符合法律规定情况
相关案例:(2021)闽0721民初1831号
本院认为:关于融华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文平系融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用于融华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产生的相应税收,属于融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房屋买卖及债权债务抵销合同》约定房产过户登记的相应税费应由林文平、融华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陆志斌请求融华公司与林文平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股本转借款用于一人公司经营。
相关案例:(2022)闽0121民初84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涉款项应由谁来偿还。本案中,张建军以其在迪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张秀琴,并将该股本借于迪骏公司,张建军股权转让后,迪骏公司变成由张秀琴一人有限公司,虽然《退股协议书》约定:“2023年3月1日前福建迪骏公司需归还甲方全部资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张建军主张案涉款项由张秀琴、迪骏公司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四、民间借贷合同加盖了公司的章,确认了款项用途。
相关案例:(2021)闽0104民初8144号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联纵公司系第一笔200000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2020年9月30日)系被告联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顺锦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被告联纵公司周转经营,并加盖被告联纵公司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钟顺锦、联纵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法定代表人借款被认定为等同于公司借款
相关案例:(2021)京04民初832号
凌伟生提交的两张收据上虽没有通豪公司的公章,但收据上有通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文雄的人名章,凌伟生的款项电汇给通豪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谢丞威,通豪公司通过曾紫云、李本的账户向凌伟生支付部分利息,结合凌伟生曾系通豪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通豪公司管理混乱,公司和股东混同,故向凌伟生借款的主体为通豪公司、谢丞威。凌伟生与通豪公司、谢丞威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谢文雄作为通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据上签章,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凌伟生请求谢文雄与通豪公司、谢丞威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文雄、谢丞威、通豪公司应共同向凌伟生偿还借款210万元。
六、从双方借款交易的多个事实要素出发,综合认定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案例:(2022)沪0120民初1951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晟铭公司、晟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陶云连、陶峻峰承担借款还款责任,双方均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二公司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予以确定:1.从从借据内容分析,本案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有二公司的名称、地址、房产等相关信息。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本案案涉的借款是用于被告晟铭公司、晟源公司的经营管理。2.从举证责任角度看,在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被告晟铭公司、晟源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被告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的具体用途,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从各个被告之间的关系来看,被告晟铭公司、晟源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同,均为被告陶云连、陶峻霞分别实际控股95%、5%,且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及法定代表人也均一致,并且根据本案被告方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陶峻霞与被告晟铭公司、晟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银行流水的往来。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告晟铭公司、晟源公司在形式上、组织上及财务上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属于被告陶云连、陶峻霞所支配的或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同时,根据银行流水还可以看出,有如2016年12月30日由晟铭公司转入54,000元之后当天向江安仪和吴建萍分别转账27,000元、2018年11月30日由晟源公司转入47,500元之后当天向江安仪转账25,000元等的由公司账户汇入款项后用于还款的情形多次出现,即部分款项是由被告晟铭公司、晟源公司转入被告陶峻霞账户后,再向原告进行还款,且此类情况不在少数。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案涉借款用于被告晟铭公司、晟源公司的经营。4.从类案角度分析,经查询本院有关被告陶云连、晟铭公司或晟源公司的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共7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共12件,以上19件案件中晟铭公司或晟源公司均承担了相关还款责任。5.从联系人角度分析,关于本案债务,曾有晟铭公司员工通过公司邮箱进行交流,虽然被告方辩称无授权,但是亦不能否认公司人员参与本案债务沟通的事实,且原告江新弟于2015年5月16日的沟通邮件中也有“晟铭公司目前资金比较困难”“利息作为晟铭公司向我借款”等陈述,更能反映出借款项时的情形。故综上分析,本院认定陶云连所借款项用于了二公司的生产经营,二公司与陶云连、陶峻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案例:(2022)京0115民初1746号
本院认为:2.关于汇佳公司的责任认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赵怀东等仅认可其中60万元支付至汇佳公司,其余款项赵怀东等均不认可由汇佳公司使用。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调取的银行流水,结合李书成等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能够认定案涉借款大部分款项系汇佳公司使用。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汇佳公司股东系赵怀东、宗爱英夫妻二人。而生效裁判认定“宗爱英把个人借款和汇佳公司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自己个人账户和其指定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形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宗爱英、赵怀东对汇佳公司债务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再者,结合赵怀东、宗爱英提交的《宗爱英汇出明细表》,2017年5月7日100万元的备注为“开房3套代李书成还董小六款”,2017年5月12日70万元的备注为“开房2套替李书成还赵峥国款”,以及宗爱英、赵怀东就此补充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显示,上述房屋均为汇佳公司开发名门世家项目的房屋,亦能印证前述事实。综合以上证据,汇佳公司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总结:
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对借款由谁实际使用问题进行初步的举证。
二、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再次分配举证责任,并做相应的调查。
三、一般而言,“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案件事实,需要和公司相关联。这种关联性体现在借款的银行流水流向、公司的运营结构、涉公司相关判例、合同的预定、还有当事人的自认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