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最后变成违法解除+赔偿金?——近期胜诉案件分析随想

说在前面,很多时候看一个问题,要善于通过现象看本质。比如同样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都会涉及到"培训"的问题。有些用人单位,表面上给劳动者进行了培训,实际上这个培训是重新设定目标,而不是对工作能力提升有帮助的培训。如果用人单位在培训问题上面适用错误,那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变成了违法解除。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面,用人单位也是要证明外在影响和内在影响是否足够"客观",引用的事由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变化"。这种客观变化,根据本人研究的观点(详见用人单位、企业、公司因调整组织架构辞退员工,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吗?员工因此被辞退可有赔偿金2N?——厦门为例)应当理解为"不可预见"的变化。所以回到对事实的定性问题,本人的经验是多去思考,再看一眼,不要被表面上的定义所迷惑。这次要分享的案件也是如此。

近期肖雄律师取得一份来自厦门湖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这份判决里面包含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说理问题,当然还有其他值得关注的点,本文着重以上面法条涉及的事实老讨论,希望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我们先来看相关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说了啥?

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该条规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略;(二)略;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我们来看一下基本案情

原告为员工赵某,被告为某强公司。

赵某于2006年入职某强公司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6月7日,其领导通过邮件通知赵某,其工作岗位将受影响而被取消,岗位保留至2024年6月20日,并告知其可登录公司提供的网页链接寻求公司内部其他机会。

2024年6月22日,某强公司向赵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其工作岗位已取消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而解除关系。公司于同日就此事向工会发函征询意见,工会回函表示无异议。事后,某强公司向赵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元。

赵某认为公司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他主张,某强公司从未就变更合同与其进行过实质性协商,并且是在他申请病假(根据医嘱)期间将其解雇。某强公司则抗辩称,全球和市场因素的变化构成了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裁撤岗位是合法的,且提供内部岗位链接已尽到了协商义务。

  • 赵某提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等。

法院认定:“客观变化"与"协商一致"缺一不可

首先,法院并未采纳某强公司关于其业务调整属于"客观情况"的主张。判决书原文指出:

“某强公司推行上述计划虽然有全球经济形势与科技进步的大背景,但从主观上而言,系某强公司主动选择的商业举措,某强公司主张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这一认定明确了,法院通常会区分外部的、不可抗力的变化(如自然灾害、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与企业内部的经营决策(如为提升效率或利润而进行的重组)。法院也对内部的客观情况有严谨的定性,认为用人单位不能简单地将自己的商业战略选择包装成"客观情况变化”。

其次,法院认为,即便存在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公司也未履行法定的协商义务。法院对此论述道:

“此外,某强公司仅是提供公司内部岗位供赵某申请,赵某能否获得相应的工作机会并无定论,明显不同于直接的调整工作岗位,故即便本案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某强公司亦未依法与赵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因此,某强中国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最终,法院判决某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

**肖雄律师评析:**本案表面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来操作裁员事宜,但实际存在两处定性错误:第一公司认为的"客观情况"是否是该法条所定义的客观情况,第二公司有提供岗位信息可否直接认为是与劳动者在积极协商。对此,法院以法条出发重新定义了公司的这两个行为。

这也意味着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用人单位不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变化确系"客观"且"重大",还必须证明其已尽到了真诚、充分的协商义务。

对律师工作本身,也要懂得通过现象看本质,不抛弃不放弃,积极寻找对我方有利的观点。

肖雄律师对劳动者的建议:

**一、**不要轻易接受用人单位关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说法。思考该变化是源于公司自身的经营决策,还是无法控制的外部事件。

**二、**如果岗位受到影响,用人单位有义务主动讨论并提供具体的、可行的替代岗位。仅仅提供一个内部招聘网站的链接,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充分的协商。

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一、**在援引"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之前,确保能证明该变化是不可预见的,体现在对外是不可预测的大环境变更,对内是无法被预见的调整,该调整应该是别无选择的,没有余地的,不同于常规的,并确实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以降本增效为目的的内部结构调整,通常难以满足此项高标准。

**二、**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后,应主动向受影响的员工提供具体的、可行的、具有合理性的替代岗位,而不是将寻找新岗位的责任推给员工。同时,应完整记录协商过程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