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被告人自己也亏了几百万——这个情节能减轻处罚吗?
在我经办的非吸案件中,有一类当事人格外让人唏嘘:他们是被告人,也是把自己几百万积蓄投进去、血本无归的受害者。家属最常问的问题是——他自己也亏了那么多,法院判刑时会不会考虑?
答案是:会。用好了,这个情节可能直接改变案件走向。但前提是把"我也很惨"从道德陈述,转化为有规范支撑、有证据支撑的法律主张。
有明文规定:自投资金可以不计入犯罪数额这不是法官"可以考虑"的酌定情节,而是有明文依据的计算规则。
高检诉〔2017〕14号第11条明确: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不应计入其吸收金额,经司法会计鉴定后可直接扣除。
沪高法〔2018〕360号进一步确认:行为人本人或近亲属投入的资金,可不计入犯罪数额。
扣除之后,涉案金额可能从"数额特别巨大"降至"数额巨大",量刑档次随之下调一至两级。高检诉〔2017〕14号直接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犯罪,但其法理——自投资金不反映吸收存款的社会危害——在传统非吸案件中同样可以作为酌定量刑依据援引。
自投资金:五个层面的辩护空间这一情节可以同时支撑五个方向的辩护主张:直接扣除涉案金额改变量刑档次;主张退赃退赔法定从宽(自投资金未受偿实质上已起到退赔效果);论证主观恶性较低争取酌定从轻;辅助论证从犯地位(真正了解内幕的组织者,通常不会把自己的身家投进去);以及在涉集资诈骗指控的案件中,大额自投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最有说服力的客观证据,可以直接影响罪名认定。
司法裁判:从北京到广州,规则已趋于稳定对于数额扣除,各大城市法院已有一致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8)京02刑初102号(北大法宝优秀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针对的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被告人本人投入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2021)湘0111刑初710号
裁定被告人黄洁本人投入的696,960元依法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2021)鄂0106刑初225号
援引《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被告人本人投资金额及损失金额予以相应扣除。
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 · (2020)粤0113刑初1082号
认定常六安个人投入公司一百余万元可不计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对于不能直接扣除数额的案件,自投资金同样可以在量刑上发挥作用: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鲁04刑终65号
梁某本人及家人陆续投入1000余万元、实际只收回400余万元。二审综合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维持一审四年有期徒刑。该案数额特别巨大、起刑点为十年,最终降至四年,酌定情节的量刑压缩效果相当显著。
五条实战辩护路径路径一:精确计算,主张数额扣除。援引高检诉〔2017〕14号第11条,提交投资合同、转账记录,申请重新鉴定;辩护意见附上扣除前后金额对照表,让合议庭直观看到量刑档次的变化。——特别提示:被告人以借款名义将个人资金出借给公司,法理上同样具有损失和主观信任基础;数额扣除的论证需要额外一步,退而在主观恶性层面援引同样有效。
路径二:反证主观恶性低。明知是骗局的人,不会把自己几百万存进去。自投行为说明被告人对行为非法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显著低于只收佣金不投钱的参与者。
路径三:论证从犯地位。大额自投说明被告人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对资金去向缺乏控制力,非犯意发起者,据此论证从犯并争取法定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
路径四:限缩退赔责任。自投损失不应计入退赔范围,退赔责任以违法所得净额为限(佣金提成减去自投损失),与沪高法〔2018〕360号的精神相互印证。
路径五:阻断集资诈骗定性。大额自投且未收回、未转移,与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相悖,可用于将集资诈骗降格为非吸,量刑上限存在重大差异。
三种情形会削弱辩护效果一、佣金收入远超自投损失。法院可能认为被告人是净获利者,务必先做好收支对比分析,明确是净投入还是净获利。
二、具有金融从业背景或管理层身份。“应当知晓"的推定会削弱不明知的辩护,但仍可以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为由争取从轻。
三、自投时间节点偏晚。入职很久后才投资,可能被认定为掩饰犯罪,应精确复原自投时间线与入职节点的对比关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不是一句"我也是受害者"就能打动法官的。自投资金这一情节,可以同时打开数额扣除、主观恶性、从犯地位、退赔限缩、罪名阻断五个方向。
办理此类案件的方法论是:把每一个酌定情节做成法定情节的样子,把每一笔自投资金做成有证据支撑的辩护依据。关键不是有没有这个情节,而是有没有把它用到位。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最大限度地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