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某于2015年4月入职A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21年4月至2023年3月。2022年下半年,A公司因订单减少陆续停产,口头让L某放假。从2022年9月起,L某再没去A公司上班,A公司也再没向L某支付工资。但A公司继续替L某缴纳社保至2024年3月,在解除备案表上将解除时间登记为2024年3月底,解除原因填写协议解除。
L某直到2024年4月才向人社局投诉,因未达成行政调解,2024年5月行政调解终止。后L某向劳动仲裁委递交仲裁材料,仲裁委以超过时效驳回了全部请求。L某不服,向法院起诉,主张工资差额5万元、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防暑降温费12000元、平时加班工资3万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万元、违法解除赔偿金8万元,合计22万余元。
法院认为,这属于典型的两不找情形。最终判决A公司支付停工津贴1421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713元、经济补偿金16240元,合计3.7万余元。其余诉请被全部驳回。
一、什么是两不找
两不找不是法定术语,而是司法实务中长期沉淀出来的一种用工状态描述——劳动者没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没支付报酬、双方互不联系。
法院判断两不找看的是事实状态。本案中A公司只口头让L某放假,没有任何书面文件,但法院根据双方均确认期间内L某未提供劳动、A公司未支付报酬这一事实,加上A公司继续缴纳社保的辅证,直接认定为两不找,并明确该期间内双方互不享有权利、互不负担义务,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
二、两不找对劳动者诉求的影响
法院在本案里把整段工作期间切成三段:正常履行期(2015年4月至2022年8月)、合同期内停产期(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合同到期之后的两不找中止期(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下面分诉求项目逐一分析。
(一)两不找期间能争取的诉求
合同期内停产期的停工津贴。本案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这7个月,虽然L某没去上班、公司没发工资,但因为还在劳动合同期内,公司有支付义务。法院适用《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判A公司按厦门最低工资2030元/月计算停工津贴14210元。这一段不是两不找,是停工停产——这是关键区分,两不找必须发生在合同已到期、双方互不主张的状态下,合同期内的停工属于公司单方违约,该给的必须给。
正常履行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支持的是2015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折算工资6713元。这一项靠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殊时效——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形式劳动报酬,只要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可以追溯主张多年累计的折算工资。
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但金额会被压缩。L某2015年4月入职、2024年3月解除,表面工龄接近9年。但法院明确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作年限,实际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23年3月共7年11个月。
(二)两不找期间法院不支持的诉求
两不找中止期间的工资差额。中止期间双方互不享有权利、互不负担义务,根本不存在工资支付义务——劳动者想拿这段时间的工资差额、停工津贴、最低工资保障,统统不行。
两不找中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是基于用工之日起未签书面合同的惩罚性责任,前提是实际用工。两不找中止期间不存在用工事实,自然不发生二倍工资支付义务。本案L某这一项22000元被全额驳回。
两不找中止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中止期间不计工龄、不产生年休假权利,自然没有未休年休假工资可主张。
违法解除赔偿金。A公司没发出过解除通知,备案表登记的是协议解除,法院综合认定按协商一致解除处理,不属于违法解除情形。
(三)可以想办法争取的诉求
仲裁时效。本案A公司抗辩劳动关系2023年3月就实际终止、L某2025年才提仲裁已超过时效。法院推翻了这个观点: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4年3月底,L某2024年4月就向人社局投诉,这构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属于时效中断事由。两不找虽然让劳动者部分实体诉求被驳回,但并不会让时效自动开始计算,只要劳动关系还没正式解除,时效就不起算;申请调解、申请劳动监察都能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解除时点,可以通过主动行为重新锁定。两不找最大的特点就是时点不明,劳动者只要主动制造一个明确的时点(发函要求复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作被迫解除),就能把模糊的中止状态转化为明确的解除事实。
三、给劳动者的建议:
第一是权益要及时争取,在两不找期间内,很多证据可能会灭失,导致后面产生劳动争议的时候举证困难;
第二是注意诉讼时效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要注意不要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发现即将超过诉讼时效,可以采用上文所述的时效中断办法。
第三是诉求要梳理清楚,全面梳理两不找前后的诉讼权利,如果拿捏不准的话,可以把两不找期间当做正常劳动期间主张。然后也要注意分辨,是不是和用人单位真正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以免判断失误,影响案件数额。
附:本文涉及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