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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被制裁后,手里有哪些法律武器?——首起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案分析及律师建议

我国企业被外国列入制裁名单后,合作方以"合规"为由冻结货款、中断供应、拒绝履约——这种局面越来越常见。很多企业的第一反应是"认了",以为法律上无计可施。但实际上,从2021年《反外国制裁法》施行到2025年《实施规定》出台,我国已经搭建起一套可操作的反制裁法律体系。我们这次从南京海事法院审理的“首起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案”(“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5年度十大案件”之一)出发,分析我国企业可以用到的反制裁方法。

2024年,一家被美国OFAC列入SDN名单的中国海洋工程公司,就通过这套体系在39天内全额追回了8600余万元建造尾款((2024)苏72民初2157号)。这个案子被最高法院2025年工作报告专门提及,也是全国首例适用《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的司法实践。

结合这个标志性案件和现行法律框架,我国企业被制裁后至少有六件法律武器可以使用。

一、侵权之诉:绕过仲裁条款,在中国法院起诉《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这条的实战意义在于:它赋予了被制裁企业一个独立于合同关系的法定诉权。很多涉外合同约定了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之类的争议解决条款,一旦对方以制裁为由拒付款项,中国企业按合同维权就必须去境外打官司,不但耗时耗钱,而且外国仲裁机构几乎不可能援引中国反制裁法律。

但第十二条提供了另一条路:对方执行外国制裁指令、拒绝向中国企业付款,这个行为本身构成侵权。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侵权之诉和合同纠纷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上述南京海事法院案正是这么操作的——原合同约定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但律师团队选择了侵权之诉,南京海事法院据此受理并最终促成调解。

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法律效果:外国单边制裁(非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在中国法下一般不被承认为合同不履行的合法理由。换句话说,对方以"遵守美国制裁"为由拒绝付款,在中国法院看来不构成不可抗力,也不构成有效的免责事由——因为美国制裁不满足"不能预见"这一要件,合同签订时制裁风险完全可以预判。法院倾向于将这类拒绝履行定性为侵权行为,而不是正当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这目前是全国唯一直接适用第十二条的案例,而且以调解结案。“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认定标准、损失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问题尚无判例可循。但路径已经打通,2025年3月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03号)第二十条还专门鼓励律所为此类诉讼提供法律服务,政策信号相当明确。

二、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账户中转:锁定资产并打通付款通道打官司能赢但拿不到钱,等于白打。反制裁诉讼中,诉前财产保全的作用甚至比诉讼本身更为直接——它既创造谈判筹码,又解决了制裁环境下最棘手的问题:钱怎么付过来。

中国企业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对方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如果涉及船舶,海事法院还有一种特殊的"活扣押"方式——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限制船舶所有权转移和抵押登记,但允许原地继续施工或营运。前述南京案中的FPSO船舶就是被"活扣押"的,既形成了扣押的法律效力,又避免了传统"死扣押"造成的每天数万美元船期损失。

诉前保全还有一个附带效果,这个效果在反制裁案件中甚至比保全本身更有战略价值:对方为了解除保全,往往需要向法院提供反担保金。反担保金进入法院账户后,实际上就形成了一个合规的中立资金池。

南京案中的具体操作是这样的:瑞士公司向OFAC申请特别许可后,将约1400万美元反担保金汇入南京海事法院账户——付款对象是中国法院,不是SDN清单上的被制裁企业。在美国制裁法的分析框架下,这笔款项的性质是司法程序中的反担保金,不是与被制裁方的商业交易付款。调解达成后,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从反担保金中划拨8600余万元给中国企业,剩余款项由法院协助提供跨境支付材料后转回境外。制裁造成的直接支付障碍就这样在法律框架内被绕过了。

这个路径的可复制性取决于几个条件: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保全的资产(船舶、设备、库存、应收账款等),交易本身有合法的商业基础,以及OFAC对"向法院而非受制裁方付款"这一合规逻辑的持续认可。从目前英国、德国法院的类似实践来看,“法院账户作为中立支付通道"的做法已经有了多国判例支撑——英国上诉法院在2023年Mints案中确认法院可以合法地作出有利于受制裁方的判决,德国科隆高等法院在2024年也裁定向冻结账户付款不构成违反制裁。

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诉前保全的法定期限是30天,企业必须在此期限内正式起诉;船舶"活扣押"一般只适用于中国籍或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申请人通常需要提供相应担保。

三、利用对方的"双重合规困境"倒逼付款这件武器不在法条里,但它可能是被制裁中国企业手里最有效的谈判筹码之一。

什么是"双重合规困境”?当一家外国企业(比如南京案中的瑞士公司)与被制裁的中国企业有合同关系时,它实际上被夹在至少两套法律之间:美国制裁法要求它停止与被制裁方的一切交易,中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要求它不得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遵守美国法就违反中国法,遵守中国法就违反美国法。如果这家企业同时在欧盟开展业务,还要叠加欧盟阻断法规的第三层要求。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评论直接把这种状况称为"不可化解的合规困境”。

对中国企业来说,这个困境恰恰创造了谈判空间。当你通过侵权之诉确立了中国法院的管辖权、通过诉前保全锁定了对方在华资产,对方就不得不正视一个现实:继续以"遵守美国制裁"为由拒付,在中国法下不但要承担侵权赔偿,还可能面临2025年《实施规定》新增的行政处罚——约谈、罚款、禁止参与政府采购、限制进出口,甚至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对于在中国有长期业务布局的跨国企业,这些后果远比一次制裁合规检查严重得多。

而OFAC制裁本身也不是铁板一块。OFAC运行一套许可制度,包括通用许可和特别许可两类。通用许可在OFAC网站发布后自动适用,特别许可则需要逐案申请。OFAC在FAQ第808号中明确了一条规则:启动或继续针对被制裁方的诉讼程序本身无需许可,但签订和解协议或因司法执行导致被冻结财产转移则需要获得特别许可。也就是说,OFAC的制度设计里本来就留了一扇门——只要交易性质属于配合外国司法程序、付款对象是法院而非SDN实体,OFAC有权批准。

企业在谈判中可以明确告诉对方:你有一条合法的解套路径——向OFAC申请特别许可,把钱付到中国法院账户。这样你既满足了美国法的要求(获得许可后付款不违规),也满足了中国法的要求(不再执行歧视性限制措施)。南京案中的瑞士公司走的正是这条路。与其在两套法律之间左右为难,不如用这条已经被验证过的路径解套——39天就解决了。

从实务角度看,OFAC特别许可的审批周期一般在4到6个月,复杂交易可能更长。中国企业在推进诉讼的同时,可以主动向对方提供法院账户信息、中国法律后果分析等材料,降低对方申请许可的沟通成本。目标是让对方认识到,走许可通道是成本最低的选择。

四、向商务部报告并启动阻断程序行政层面的反制工具同样不可忽视,而且是司法诉讼的前置步骤。

第一步是报告。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商务部令2021年第1号)规定,中国主体遭遇外国法律不当域外适用时,须在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这不只是义务,也是权利——报告后,商务部可以评估是否发布阻断禁令(要求中国主体"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相关外国法律),企业还可以据此向法院起诉因遵守外国法律而对自己造成损害的第三方。

坦率说,截至2025年底,商务部尚未发布过阻断禁令,该制度更多发挥潜在威慑作用。但及时报告是启动一切反制程序的起点,企业不应忽略。

第二步是推动将对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 如果合作方因执行外国制裁而损害中国企业利益,企业可以向商务部举报,推动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被列入后,该实体将面临限制进出口、限制在华投资、限制人员入境、罚款等制裁措施。

这件武器近两年的使用频率明显上升。2020年施行后最初极为审慎,直到2023年2月才首次使用。但2025年使用频率陡然增加,截至10月共72家实体被列入(均为美国),几乎每月都有新增。从"备而不用"转向"常态化使用",这个趋势对外方构成了实质性的合规压力。

五、合同条款中预埋的反制裁管辖权这件武器的特殊之处在于:它需要在被制裁之前就准备好。

南京海事法院案的调解协议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双方约定后续争议交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这等于把《反外国制裁法》的保护效力延伸到了未来的全部合作关系中。

对还没有被制裁的企业而言,这个思路同样有用。在涉外合同中加入一条类似条款:“因一方执行外国政府制裁措施导致的争议,由中国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这样一来,如果将来对方以制裁为由违约,中国企业不用再费力解决管辖权问题,可以直接援引第十二条提起侵权之诉。

另外几个合同条款设计也应当纳入考虑:制裁条款避免直接以"遵守美国制裁"为终止条件(这可能直接触发第十二条违规),改用"重大不利变化"等中性的商业理由;支付条款约定多币种选项和备选银行路径;增设法院账户或第三方托管账户作为中转支付通道的备选条款,为制裁场景预留解套空间。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涉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和支付条款都要把制裁风险纳入设计范围。

六、法院释明——不判而胜的施压手段这件武器不在法条里,而在司法程序中。

法院受理反制裁案件后,可以在法定答辩期内向外方释明一个事实: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协助执行外国单边制裁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行政处罚。2025年《实施规定》新增的处罚手段包括约谈、责令改正、罚款、禁止参与政府采购、限制进出口、限制出入境等。这不是判决,不具强制力,但威慑效果往往出乎意料地好——外方必须重新评估继续拒付的法律风险,在中国法院的管辖下,继续执行外国制裁反而成了更大的麻烦。

南京案中,法律释明直接促成了双方主动申请调解。瑞士公司在充分理解中国法律风险后,主动放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接受法院管辖,并着手向OFAC申请特别许可。从起诉到出具调解书只用了39天,远比国际仲裁动辄数年的周期高效。

这件武器的效力有赖于其他武器的配合——没有诉前保全锁定资产、没有侵权之诉确立管辖权,法律释明就缺少了"牙齿”。六件武器组合使用,才能形成完整的反制裁司法策略。

这些武器背后的法律体系以上六件武器并非孤立存在,它们背后是一个分工明确的法律体系:

《反外国制裁法》(2021年)是"进攻性"工具,赋予私人诉权和行政反制双轨道;《阻断办法》(2021年)是"防御性"工具,阻断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的域外效力;《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2020年)是"精准打击"工具,针对具体外国实体施加惩戒。此外,《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八条含对等反制条款,《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阻断外国制裁执法中的数据获取,《对外关系法》第三十三条为整个体系提供上位法依据。

从"有法可依"到"有例可循"的转化正在加速。南京案的示范效应不仅在于它证明了《反外国制裁法》可以作为诉因直接适用,更在于它展示了一条"双向合规"的操作路径——通过OFAC许可+法院账户中转的组合,让对方在遵守美国法的前提下履行对中国企业的义务。这条路径的可持续性取决于OFAC对"法院账户中转"模式的持续容忍度,在中美关系持续紧张的背景下,这个变量值得密切关注。

对企业来说,当务之急是四件事:被制裁后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排查对方在中国境内可保全的资产,同步准备侵权诉讼方案,并主动向对方提供OFAC许可申请+法院账户中转的"解套方案”。等到对方把钱转走、船开走再行动,再好的法律武器也帮不上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03号)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反外国制裁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协助相关组织、个人为执行反制措施实施风险控制管理,代理我国公民、组织就相关组织、个人因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理相关公证业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 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商务部令2021年第1号)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其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