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 民间借贷之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公司如何抗辩连带责任?

  1.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借贷合意和资金交付两个条件。

  2.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应审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3. 法定代表人主张其个人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则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案例:(2022)闽02民终2542号

    **一审法院认为,**李珮珺作为甲方、王梅英作为乙方和漳州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无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漳州中胜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漳州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案涉借款由中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无公司的股东决议,但借款时王梅英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超过50%的股权份额。现李珮珺主张中胜公司因提供担保,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依法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1)闽0582民初10982号

    一审法院认为,张金镭与陈志明、李白煌之间系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腾发公司未在《借款结算确认书》签章确认,故张金镭以款项用于腾发公司的实际经营为由主张腾发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4号

    二审法院认为,周玉明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其投入到永泰和公司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从最初周玉明2012年5月8日与王鑫、叶建勇签订的《参股协议书》,到周玉明2016年10月10日与王鑫、叶建勇签署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再到周玉明和叶建勇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等诸项证据,**都一致印证了周玉明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反观体现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落款2017年7月15日的《协议》,则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比如所载借款金额未扣除周玉明已收到的款项、《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永泰和公司以往处理重大事项的惯例不符、周玉明陈述王鑫不愿意在《协议》上签名系害怕其他股东追责等等。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全案证据,对于反映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协议》这一孤证不予采信,认定周玉明汇入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周玉明关于永泰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4号

    再审法院认为, 。。。。李毅作为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对于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是股东权利,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不能对外代表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现王鹏上诉主张李毅作为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李毅在出具还款确认书时是以其自己名义出具,也没有表见代理适用的余地,一审判决确定兰坪天晖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185号

    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约定威尔登酒店和启德酒店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胡镇坤是威尔登酒店和启德控股的实际控制人。后威尔登酒店还作为连带保证人及抵押人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并将有关财产抵押登记至林泽铭名下。此外,胡镇坤和威尔登酒店共同向林泽铭和林蔡宝璇出具《承诺函》,确认威尔登酒店为对林泽铭和林蔡宝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作出其他承诺。根据上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相对人林泽铭有理由相信胡镇坤能够代表威尔登酒店对外进行担保。本案一审过程中,威尔登酒店并未对案涉担保行为提出异议,且其自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审判决后,威尔登酒店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亦未增加其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威尔登酒店应对胡镇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306号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安隆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郭婉悦提供的保证无效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瑞鑫公司、安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王梓烨出具《还款付息担保书》,为郭婉悦的案涉债务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只有在债权人善意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才有效。本案中,债权人王梓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在接受担保时疏于审查,难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二审判决认定《还款付息担保书》无效,安隆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王梓烨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安隆公司的旧章程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在安隆公司出具《还款付息担保书》时生效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均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担保时必经的决议程序。因此,王梓烨以安隆公司的旧章程未作规定为由主张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履行决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旧章程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相关案例:(2022)辽03民终919号

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中铁器材公司主张与案外人杨镇旭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节。**出借人应当提供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法院既要对借款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也应当对各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借贷内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原出借人案外人杨镇旭与中铁器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虽然中铁器材公司主张杨威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工作,但该辩解并不能证明杨威存在借职务之便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事实。因此,该借款协议应认定中铁器材公司与杨镇旭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借款协议的当日,杨镇旭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杨威帐户,杨威将该款转入中铁器材公司工作人员陶玉洁帐户,陶玉洁向中铁器材公司对公帐户转款80万,陶玉洁向案外人个人帐户转款20余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杨镇旭的借款100万元并未直接转入中铁器材公司对公帐户,但杨镇旭系经杨威介绍向中铁器材公司出借款项,其通过帐户出借款项在情理之中。经查,陶玉洁是中铁器材公司的采购人员,但在调查陶玉洁个人银行帐户明细可知其与中铁器材公司等其他客户主体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数额巨大。中铁器材公司主张陶玉洁与其存在大额欠款,却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款的凭证。陶玉洁自认其实际参与除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这与杨威对为何将借款转帐到陶玉洁帐户作出的解释相互印证。**在本案中,所有涉案帐户中的转帐行为均发生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且转款数额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凭证及资金流转前后经过,基本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杨镇旭已完成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故中铁器材公司主张其与杨镇旭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1)粤07民终3602号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为赎出抵押地皮用于入股普加福公司取得6.6667%的股权,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00万元借款最终用于普加福公司或恒宝公司的生产经营。曾小沛、尹建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普加福公司、恒宝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案涉《担保保证合同》中虽然列明恒宝公司、普加福公司、嘉恒公司为担保人,但仅有林德旺的签名,曾小沛、尹建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德旺作为恒宝公司、普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嘉恒公司的监事在签字时提供了恒宝公司、普加福公司、嘉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其已对决议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曾小沛、尹建萍主张其构成善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曾小沛、尹建萍主张本案为无须公司机关决议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曾小沛、尹建萍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7月9日的《协议书》内容是林德旺提出的对20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虽然《协议书》第七条载明林德旺的200万元借款由恒宝公司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起五年。**但是《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方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曾小沛、尹建萍作为甲方并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故《协议书》并未生效,进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亦未生效。因此,曾小沛、尹建萍与恒宝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保证合同。曾小沛、尹建萍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恒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德旺作为法定代表人、监事代表普加福公司、嘉恒公司所作出的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曾小沛、尹建萍不构成善意;普加福公司、嘉恒公司也并未在《担保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普加福公司、嘉恒公司因案涉借款获得相应利益;曾小沛、尹建萍在《担保保证合同》签订之后也并未向普加福公司、嘉恒公司核实林德旺是否存在越权代表的情况,故应认定普加福公司、嘉恒公司对担保无效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曾小沛、尹建萍上诉主张恒宝公司、普加福公司、嘉恒公司应对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1)苏0582民初6023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守桓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时,被告许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该公司另一股东邓珊珊表示该担保未经过其同意,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守桓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即征得该公司另一股东被告邓珊珊的同意,故该担保系被告许盛擅自以被告守桓公司名义为自己个人债务提供关联担保。**原告丁仲凯在被告许盛以被告守桓公司名义提供上述担保时,未对该担保是否经过被告守桓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丁仲凯作为债权人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对被告许盛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被告许盛越权对原告丁仲凯与其个人间的借款本息提供被告守桓公司的担保,该担保无效。**原告丁仲凯作为债权人没有对担保是否经过相关机构决议进行审查、被告许盛作为被告守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均有过错,被告许盛作为被告守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守桓公司承担,故被告守桓公司应对被告许盛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2022)湘06民终1826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蔡平作为政通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在向郭祥如出具借据时签具的是"具借人蔡平",而非法定代表人身份项下"蔡平",只是加盖了政通公司公章,故本案应认定为政通公司的法人代表蔡平以个人名义向郭祥如借款,该所借款项不论是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还是个人使用,蔡平均是当然的责任主体,是本案的债务人。倘蔡平主张系以政通公司名义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则须由蔡平就该主张举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表见代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不足以导致该对外担保行为的绝对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可从公司章程等方面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规范,同时,往来账款规范使用,避免账目混同,以至对其未使用案涉借款的抗辩,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