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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浙江东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影视网站案件。经营者陆某仟没有把十二万余部影视作品全部存进自己的服务器,改为在网站中添加视频链接,让访问者在站内观看。用户无须购买影片,网站靠投放广告收入一百四十八万余元。

法院根据平台的内容来源、播放方式和广告收入,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陆某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向其出售影视导航程序、网站模板并继续维护的两名技术人员,也因明知网站用途仍提供帮助而获刑。这起生效判决的案号为(2024)浙0783刑初585号。

这种经营方式与网上常见的免费影视项目很接近。买一套模板,导入外部片源,接入播放器和广告联盟,很快就能运行。但在刑事案件中,视频存放位置和用户免费两个事实,都不足以单独排除刑事责任。

一、文件存在第三方服务器,仍要审查谁在提供作品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达到法定数额或情节标准的,可能进入侵犯著作权罪的评价范围。法定刑分为两档,较轻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较重一档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罚金。

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把认定重点放在公众能否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条文没有要求作品必须保存在平台经营者的硬盘或服务器中。

因此,平台自行选择片源、设置分类与搜索、定期更新影片库,再利用深度链接、接口或解析服务,让用户不用跳转到权利人平台即可播放,实务中往往会围绕作品提供行为展开调查。链接来自别处,不会自动切断平台对内容的组织和传播作用。

辩护审查也不能反过来把所有链接都等同于传播。需要继续核对:平台有无编辑和选择内容,播放页面由谁控制,用户能否直接在站内获得作品,经营者能否上架、更换和删除片源。单纯的通用搜索、网络接入或中立跳转,与组织片库并在自有播放页面中直接呈现,对作品的控制程度存在明显差别。

二、用户免费,广告费仍可能计入违法所得 《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提到,通过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已经收取的费用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平台用未经授权的影视内容吸引流量,再由广告联盟按展示量、点击量或转化量结算,观众没有付款也不影响对营利目的和收入性质的审查。

入罪路径不只看收入。根据《解释》第十三条,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均可能达到入罪标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五百部以上,下载一万次以上,被点击十万次以上,或采用会员制传播且注册会员一千人以上,也会进入刑事评价。其中两项以上分别达到规定标准的一半,仍有入罪可能。

这些标准提供了多条独立路径,无须同时全部达到。数额或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可能进入三年以上的量刑档次。多次实施且未经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相关数额和数量还会分别累计。《解释》第二十五条另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

对收入的审查不能停在收款账户总流水。广告费对应涉案播放页面,抑或同一主体经营的其他应用;会员费对应未授权影片,抑或合法服务;退款、结算失败和账户间内部流转有无重复,都应逐笔核对。

成本扣除同样需要根据条文处理。《解释》第二十八条列明了原材料、所售产品购进价款以及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服务器租金、域名费、推广费和人员工资,不能仅因已经实际支出便一律从违法所得中扣除。辩护中需要分别提出收入归属异议和法定扣除异议,不宜混为同一个问题。

三、卖模板、做维护,责任取决于知情和帮助内容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支持,可以按共同犯罪处理。此外,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提供主要用于规避、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或技术服务,达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同样可以追究侵犯著作权罪的责任。

在陆某仟案中,方某、季某石收取的维护费用只有六千九百余元,远低于网站的广告收入。两人没有直接收取广告费,仍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法院考察的事实包括,两人知道对方经营侵权影视网站,出售的程序和模板直接用于该网站,且在运行期间持续提供维护。

仅凭技术人员、外包团队或云服务商的身份,尚不足以完成主观明知的证明。通用程序有无针对某个侵权平台修改,付费时有无告知片源用途,维护工单有无涉及解析、批量采集和避开技术限制,收到侵权通知后有无继续服务,都会影响对知情程度和参与范围的判断。

四、会员规模和作品数量,也能独立影响定罪量刑 另一起生效判决涉及人人影视字幕组。自2018年起,梁某平组织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影视作品,翻译、制作后上传至服务器,再通过网站和多端客户端提供在线观看与下载。平台共有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三万二千八百二十四部,会员约六百八十三万人,非法经营数额一千二百余万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3刑初101号案中,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梁某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该案的传播方式与陆某仟案不同,但两份判决都结合未经许可传播、营利方式、传播规模和个人参与行为进行认定。

辩护中需要审查这些数据的生成方式。作品数量有无同名重复、不同清晰度重复或多端重复;点击量有无机器访问、爬虫请求和页面刷新;注册账号有无批量导入、测试账号或重复用户,不能只看一张后台截图就得出结论。

作品的统计单位也需要结合作品完整性。长剧、短剧、单集视频和切片文件之间,不能不加区分地都按一件作品累加。平台记录、数据库字段和鉴定意见之间能否相互对应,会直接影响情节档次。

五、辩护审查需要拆开四组事实 (一)作品权利和授权范围 涉案影片受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能否提供权属材料,权利保护期有无届满,授权有无覆盖具体作品、地域、时间和传播方式,都应逐项查明。

《解释》第十一条允许在作品种类众多、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结合非法传播事实和经营者无法提供许可材料等证据,认定未经许可。但经营者提供了反向证据,或某些作品已经超过保护期、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办案机关仍需要具体审查,不宜仅以无授权合同概括处理全部作品。

(二)平台控制和传播路径 服务器日志、域名解析、后台账号、代码提交记录和远程登录信息,用于回答谁能选片、上架、下架和修改播放接口。如果链接由用户自行发布,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处理,这类事实应与经营者主动批量采集、控制播放入口的情形分开评价。

(三)收入、流量和作品数据 广告联盟后台、支付通道、会员订单、代理返利和银行流水,需要按经营期间和业务来源对应。不同站点之间的转账、同一笔广告收入在结算账户与银行账户中的重复呈现,不宜重复累加。点击量和会员数则需从原始数据库复核,并排除机器流量和测试数据。

(四)每个参与者的行为和认知 共同犯罪案件中,网站发起人、片源运营人员、技术人员、广告对接人员和收款人员的行为并不相同。谁购买域名,谁决定片源,谁修改解析规则,谁接入广告,谁控制收款账户,需要与聊天记录、工单、后台日志和获利记录逐一对应。

以公司名义备案、签约和收款,不会自动遮蔽个人行为。《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理方式,单位可能被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会接受个人责任审查。对于中途加入或已经退出的人员,还应按时间切开传播数量、收入和具体帮助行为。

六、已经卷入,应当怎样处理 继续新增片源、扩大流量或收取费用,会让传播数量和违法所得继续增加。经营者应尽快停止相关行为,但不要删除服务器、代码库、支付记录和工作群内容。保留原始数据,才有可能说清平台架构、合法收入、参与时间和实际分工。

授权合同、版权采购记录、片源来历、广告结算单、会员退款和代理返利材料,应当按时间整理。技术人员还要保存开发合同、需求文档、版本提交和问题工单,用于说明服务内容及知情时间。

进入刑事程序后,辩护律师需要核对电子数据的提取、封存、完整性校验和鉴定过程,再将作品、链接、点击、会员、广告收入和个人参与行为逐项对齐。只有后台汇总表、部分截图或概括性供述,还需要与原始载体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退出违法所得、赔偿权利人损失、取得谅解和认罪认罚,可以在量刑时获得考虑。但在数据范围、个人责任和涉案数额尚未核清时,不宜只根据一份汇总数据便笼统确认全部事实。

回到开头的案件,陆某仟并未保存全部视频,访问者也没有为单部影片付款,但平台对片库和播放入口的组织作用、未经许可的传播以及广告变现,共同形成了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链条。

对正在运营的人而言,项目名称、服务器位置和免费模式都无法代替授权审查。对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当事人和家属而言,辩护工作应回到每一部作品、每一类收入、每一段参与时间和每一项技术行为,而不能被免费看剧或技术外包这类简单标签所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