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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月30日发布的这份征求意见稿,将彻底改变2000万家公司的游戏规则。认缴出资随时加速到期、关联公司一起担责、对赌协议如何执行……每一条都可能影响你的股权和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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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这份90条的司法解释是对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的全面配套。它不是简单的法条重复,而是通过真实判例提炼的裁判规则,将深刻影响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治理等核心领域。

这份解释确立了三个关键转向: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审查(关联交易不能只走程序),从股东利益转向债权人保护(认缴出资随时可能加速到期),从公司自治转向司法介入(横向刺破公司面纱成为现实)。本文将逐条列出司法解释原文,并在每条下方提供深入的法律分析,重点关注创业者最常遇到的场景。

一、一般规定(第1-11条)

第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

【原文】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

(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法定代表人辞任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举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除外。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

【解析】

这一条回应了长期困扰法定代表人的实践难题,即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产生矛盾时,如何摆脱法定代表人身份。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首次赋予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职即视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本条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辞任的诉讼程序和法律后果。

从法理上看,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基础是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当这一授权关系终止时,代表权即应终止。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辞任的生效时点为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辞任采取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的模式,不以公司同意或工商变更登记为前提条件。这一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韦某某案中得到了充分阐述,该案明确了股东会免职决议作出后,即便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已经终止。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与公司法第70条(原第45条)关于董事任期届满后继续履职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7923号张某案就体现了这种冲突:当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改选或因辞职导致董事人数不足时原董事必须继续履职,法院认定在新董事选出之前,辞职董事仍需继续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这实际上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单方辞任权,将其从属于董事职务的延续。因此,法定代表人能否一纸辞职信即摆脱身份,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确定性,关键取决于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以及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理由阻止辞任。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辞任生效与工商变更之间的过渡期法律效果:在此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公司仍需承担法律后果,除非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辞任。这一规定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但同时也给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敞口期。第四款关于辞任不影响任职期间责任承担的规定,则堵住了法定代表人试图通过辞任逃避历史责任的可能性。

第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

【原文】

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但是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经合理审查后仍不知道前述控制关系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

【解析】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经历了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则演变,目前已经形成了相对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本条在现有规则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关联担保的认定范围,将间接控制关系纳入关联担保的调整范围,这是对实践中通过多层控制结构规避关联担保审批程序现象的回应。

第一款的核心在于间接控制的认定。在集团公司架构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多层持股或复杂的控制链条间接控制多家公司,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条的文义解释,仅将直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视为关联方,将导致大量实质上的关联担保游离于规范之外。本条通过参照适用的方式,将这类间接控制关系下的担保纳入关联担保的程序要求,即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但条文同时保留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条款,如果担保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无法发现间接控制关系,担保仍然有效。这一例外规定平衡了公司内部治理规范与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

第二款针对的是股权收购融资担保的特殊情形。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交易结构:第三方拟收购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权,要求目标公司为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这种担保虽然表面上不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实质上涉及公司控制权变动,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本条将此类担保纳入关联担保的规制范围,要求履行相应的决议程序。这一规定与公司法第163条关于上市公司财务资助的禁止性规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公司资产被不当用于控制权交易。

第三条 关联交易

【原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未经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等事由,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

本条是司法解释中最具实质审查色彩的条款之一,标志着人民法院对关联交易的审查从程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重大转向。第一款规定了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是对公司法第21条、第181条关于关联交易报告和决议程序要求的司法强化。需要注意的是,条文使用了对其不发生效力的表述而非无效,这意味着交易本身在交易双方之间可能仍然有效,但公司可以拒绝承认该交易的法律后果,这在法律效果上类似于效力待定或相对无效。

但更具颠覆性的是第三款的规定,它明确即便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完整的报告和决议程序,只要造成公司损失,关联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程序合法即免责的传统观念,确立了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审查标准。从法理基础来看,这一规定源于董事、高管等关联方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些义务的核心要求是关联方不得利用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即使获得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事后追认,也不能免除其义务违反的责任。这与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形成了鲜明对比,反映了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对内部治理的强制性规范。

从举证责任角度看,本条实际上建立了一个两阶段的审查机制:第一阶段是程序审查,原告需要证明关联交易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虽履行程序但交易条件显失公平;第二阶段是实质审查,即便程序完备,如果关联方不能证明交易价格公允、符合商业惯例,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加重了关联方的举证负担,要求其不仅要证明程序合法,还要证明交易实质公平。

第二款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则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在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往往不会主动对关联交易提起诉讼,此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代表公司向关联方主张权利。这一规定与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共同构成了关联交易规制的完整链条。

第四条 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

【原文】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认定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二是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认定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二是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

【解析】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是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本条对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抽象标准进行了具体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认定标准。从比较法角度看,本条借鉴了美国法上的工具理论(instrumentality doctrine)和德国法上的法人人格滥用理论,但又根据中国实践作出了本土化的制度设计。

本条将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明确为三种典型情形:过度控制、财产混同和资本显著不足。这三种情形在法理基础上各有侧重:过度控制侧重于意思独立性的丧失,体现为公司成为股东的工具或傀儡;财产混同侧重于财产独立性的丧失,体现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界限模糊;资本显著不足则侧重于责任财产的欺诈性不足,体现为股东通过设立资本严重不足的公司将经营风险不当转嫁给债权人。

关于过度控制的认定,本条要求同时具备三个要素:多个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存在不当利益输送且目的是逃避债务。这一标准相较于既往司法实践有所提高,要求原告不仅要证明控制关系的存在,还要证明控制的过度性以及主观恶意。这种严格的认定标准反映了法院在维护债权人利益与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之间寻求平衡的审慎态度。

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则相对宽松,本条将其分解为三个层次:财务记载的欠缺(这是最核心的判断标准)、股东无偿使用或侵占公司财产、以及其他混同情形(人员、业务、住所混同)。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明确了财务记载是判断财产是否可区分的主要标准,这意味着即使存在人员、业务、住所混同,只要财务记载清晰完整,能够明确区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就不必然构成财产混同。这一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家族企业、小微企业普遍存在的人员兼职、场所共用等现象带来的法律风险。

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引入了风险不匹配和恶意举债两个判断标准。前者要求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从事的业务类型、交易规模、潜在风险等因素进行对比评估,后者则关注股东是否通过让公司过度负债的方式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需要指出的是,认缴制下如何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股东可能认缴了较高金额但出资期限较长,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第五条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原文】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析】

本条是司法解释最具突破性的制度创新,确立了横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也称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或企业集团连带责任。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纵向的,即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刺破面纱,而本条规定的是横向的刺破,即在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之间刺破面纱。这一制度在比较法上有德国企业集团法和美国企业整体理论(enterprise entity doctrine)的影子,但在立法例上的明确规定在世界范围内都属于较为激进的制度选择。

从法理基础来看,横向刺破的正当性在于:当多个公司实质上被作为一个经济整体来运作,丧失了各自的独立性时,将其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已经不符合实质正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案)是横向刺破的经典案例,该案中三家关联公司存在严重的人员混同(经理、财务总监、出纳完全相同)、业务混同(从事相同业务,使用相同销售材料)、财务混同(共用银行账户,资金随意调拨),法院认定三家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令实际控制人也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的构成要件采用了选择性规定的方式:过度控制或财产混同,满足其一即可。这一规定相较于第四条关于单一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有所宽松,因为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往往比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更容易发生也更难被债权人识别。但同时,本条要求必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限制了横向刺破的适用范围,要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突破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区分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种情形,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征求意见稿提供了两种立法方案。第一种方案采用参照的方式,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控股股东相同;第二种方案则进一步细分,区分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控制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的实际控制人,前者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则只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区分的法理基础在于,通过股权投资进行控制的实际控制人实质上处于股东地位,应当承担类似股东的责任;而通过合同、技术依赖等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法律地位更接近于第三人,不应承担股东式的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其具体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制度对集团公司的法律风险管理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传统上,企业集团通过设立多个子公司来分散风险、隔离责任,但横向刺破制度的确立意味着这种风险隔离效果可能被司法否定,各关联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可能失效。这要求集团公司必须严格保持各关联公司的独立性,包括独立的财务核算、独立的人事管理、独立的业务运营,并且关联交易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和完整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原文略)

第六条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追加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责任主体,这是对股东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

第七条细化了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允许股东通过提供年度财务报告或财务账簿加审计的方式完成举证,同时明确夫妻二人公司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是对夫妻共同创业模式的法律支持。

第八条规定多层一人公司不能简单层层穿透追究最终股东责任,必须符合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这是对一人公司形式的尊重。

第九条处理了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复杂程序问题,明确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不影响其他股东撤销决议,同时引入实质审查标准判断撤销决议是否影响决议结果。

第十条明确法院不能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这是对公司自治原则的尊重,但同时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越权作出决议的无效规则。

第十一条统一规定了各类公司诉讼的除斥期间,强调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第12-30条)

第二十四条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原文】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析】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新公司法最具争议也最具实践意义的制度变革之一,本条司法解释在公司法第5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则。从制度演进来看,这一规定标志着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从纯粹的认缴制向有条件的认缴制或债权人保护型认缴制的转变,这种转变在立法政策上体现了从鼓励创业向加强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取向调整。

本条的触发条件包括三个要素:第一,公司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二,公司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第三,股东有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触发加速到期。其中最关键也最具争议的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从字面解释来看,这一标准不要求公司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程序,只要存在一笔到期债务公司无力清偿即可。这一宽松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确认,多地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即查无可执行财产)即可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从法理基础来看,加速到期制度实质上是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的重新界定。传统理论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附期限的合同义务,期限未到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加速到期制度将股东出资义务重新定性为一种担保性质的或然义务,当公司陷入债务困境时,这种或然义务转化为现实义务。这种理论重构的实践意义在于,认缴制不再是股东可以无限期延迟出资的免费期权,而是附带了在公司债务危机时需要履行出资义务这一对价的制度安排。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加速到期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一程序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加速到期涉及对股东出资义务性质和履行期限的实质性判断,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裁定解决,必须经过诉讼程序给予股东充分的抗辩机会。这与公司人格否认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规则在法理上是一致的。

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法律后果。上海一中院审理的系列案件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如果股东在公司已经产生重大债务或面临重大债务风险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这种延期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规避债务而无效。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当公司已经陷入债务困境或者债务风险已经现实化时,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侵害债权人利益,构成权利滥用,因此这种延期决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加速到期请求。这一规则对实践的启示是,股东如需调整出资期限,必须在公司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重大债务风险时进行,并且最好能够取得主要债权人的同意或至少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一条 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

【原文】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同时依据设立协议等请求该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股东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仅请求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并且向其他股东释明,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或者增加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损失;其他股东经释明后拒绝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增资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该股东以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经历了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到本次司法解释的规则完善过程,本条在既有规则基础上进行了系统整合和细化,形成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三个维度的完整救济体系。从法理性质上看,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的违约和对其他股东的违约,同时构成对债权人的侵权或者说是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第一款建立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双重请求权基础。公司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赔偿损失,这是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关系产生的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可以同时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金责任,这是基于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或增资协议产生的违约责任。这种双重请求权的并存反映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复合性质:既是对公司的义务,也是对其他股东的义务。但条文同时规定违约金可以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即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这体现了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有限保护。

第二款规定的诉讼程序特别值得关注,它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司法维护。当其他股东仅起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其个人支付违约金而不要求向公司补足出资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并释明要求其他股东增加向公司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如果其他股东拒绝,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出资首先是对公司的义务,是公司资本的构成部分,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如果允许其他股东单独请求违约金而不要求补足出资,将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规则实质上在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之间确立了后者优先的价值取向。

第三款规定的债权人直接诉权是对公司法第51条的司法细化。当公司怠于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权利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瑕疵出资股东,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是补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是连带责任,本条采用了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表述,实质上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承担方式,既不是完全的连带责任,也不是纯粹的补充责任,而是在未出资范围内的直接责任。

第四款针对增资后瑕疵出资的特殊情形。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时,某股东尚未成为股东(该股东是后来增资进入的),该股东在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能否向其主张权利?本条明确规定该股东不能以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债权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增资扩大了这一责任基础,增资股东即便在债权成立后才成为股东,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仍然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损,因此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原文】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按实际出资比例等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比例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

本条确立了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自治性制裁机制,这是对公司自治原则与资本充实原则相结合的制度创新。从比较法角度看,域外法上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普遍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决议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如日本公司法允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暂停分红权和表决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允许对这类股东进行除名。本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除名制度(这在新公司法第52条已有规定),但通过允许限制股东核心权利的方式,为公司提供了灵活的内部治理工具。

第一款允许限制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这些权利的限制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因为股东权利尤其是财产性权利的基础是股东的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当享有与足额出资股东相同的权利。但条文同时要求限制必须相应且合理,这意味着限制的程度应当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程度相匹配,不能过度限制。例如,股东认缴100万实缴50万,公司可以将其利润分配比例按照实缴50万计算,但不能完全剥夺其分红权。

第二款涉及表决权的重新配置,这是一个更为敏感的问题,因为表决权不仅是财产权,更是管理权的核心。本条允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按照实际出资比例等其他标准重新确定表决权比例,这实质上是对公司法第42条关于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则的修正。从文义解释来看,实际出资比例是指已经实缴的出资占应缴出资的比例,而其他标准则为股东会决议留下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重新配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这一高门槛要求保证了重大利益调整的正当性。

从实践操作角度看,本条为公司在不采取股东失权这一极端措施的情况下,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有效制约提供了制度工具。公司可以在章程中预先约定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表决权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这样一旦股东未按期出资,无需再作出股东会决议即可直接适用章程规定。这种预先设定的机制安排可以有效降低争议成本,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失权

【原文】

公司因股东失权遭受损失,公司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失权后,该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被转让或者注销,公司请求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有关规定请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后,主张取得相应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以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销等为由请求恢复其股东资格,经审查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

股东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新设的重要制度,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失权的条件和程序,本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失权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从比较法角度看,股东失权制度源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股东除名(Ausschluss)制度,但中国法的规定在触发条件(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程序(由董事会决定而非法院判决)上有所不同。

本条第一款首次明确了失权股东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因股东失权可能遭受的损失包括:失权股权贬值导致的损失、失权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因失权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而产生的商业信用损失等。这一规定填补了公司法第52条的空白,为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救济途径。从法理上看,这种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违约行为,失权是公司对这一违约行为的制裁,但制裁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款处理了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置问题,这是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失权股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处理:一是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通过减资程序),二是6个月后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认购。这种设计体现了对公司资本稳定性的保护:失权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如果不能及时找到新的股东或进行减资,就由现有股东补足资本。值得注意的是,条文明确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需要等待6个月期限届满,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

其他股东补足出资后取得相应股权的规定,实质上创设了一种法定的股权取得方式。这种方式既不是股权转让(因为没有转让方),也不是增资(因为没有增加注册资本),而是一种特殊的股权归属变动。从法律性质上看,这类似于因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权利的法定取得方式。其他股东取得的股权比例应当与其补缴的出资比例相对应,例如A、B、C三个股东各持股三分之一,A失权,6个月后B补缴了A应缴出资的60%,C补缴了40%,则B取得A原有三分之一股权中的60%,C取得40%。

第三款规定的30天起诉期限是一个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这一短期限的设定是为了尽快稳定失权的法律状态,避免失权股东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程序角度看,失权股东收到失权通知后应当立即评估是否提起诉讼,如果对失权决定有异议,必须在30天内起诉,否则将永久丧失通过诉讼恢复股东资格的机会。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期限限制的仅是通过诉讼恢复股东资格的权利,失权股东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与公司协商、补足出资后请求恢复等)寻求救济。

第二十七条 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

【原文】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董事会未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二)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进行书面催缴;

(三)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者不失权的决议;

(四)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

(五)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情形。

【解析】

本条是对公司法第51条关于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司法细化,首次系统规定了董事在股东出资管理中的具体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标志着董事责任从传统的经营管理领域扩展到公司资本管理领域,董事不仅要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负责,还要对股东出资的监督管理负责。从比较法角度看,这种制度设计借鉴了德国法上董事对公司资本充实负有监督义务的理念。

第一项规定的核查义务是董事出资管理责任的起点。董事会应当定期(建议至少每季度一次)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包括已缴纳出资的情况、未缴纳出资的情况、出资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等。这种核查不能仅仅是形式上的查阅工商登记或公司账簿,而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如果董事会怠于履行核查义务,导致公司长期不掌握股东出资的真实情况,进而导致公司在经营决策中对自身资本实力产生误判,造成公司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项规定的催缴义务是出资管理中最核心的义务。当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时,董事会必须及时以公司名义进行书面催缴。这里的及时应当理解为在合理期间内,一般不应超过出资期限届满后15日。书面催缴的要求是为了固定证据,证明董事会已经履行了催缴义务。催缴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股东应缴出资的金额、原定出资期限、催缴通知发出的时间、给予股东的宽限期(公司法要求至少60天)、逾期不缴纳的法律后果(包括可能的失权)等。如果董事会未进行催缴或催缴不符合法定要求,导致股东继续拖延出资,进而导致公司资金短缺、错失商业机会或陷入债务危机,董事会成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项涉及失权决定的正当性审查。董事会在作出失权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实际需要、股东的出资能力和意愿、失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影响等因素,作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决定。如果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基于个人利益或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作出失权或不失权的决定,例如对关系密切的股东网开一面不予失权,或者恶意对某个股东进行失权以排挤其出局,造成公司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项规定的是失权股权处置不当的责任。失权股权的处置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董事会应当审慎处理。如果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实际上是变相减免了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受让人自身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接盘后仍然无法按期出资,则公司陷入新一轮的出资催缴和可能的失权程序,造成时间和费用的浪费。因此,董事会在处置失权股权时,应当对受让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确保受让人有能力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同时转让价格不应低于认缴出资额(除非有合理的估值调整理由)。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明确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起诉董事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与德国法不同(德国法允许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直接起诉董事),体现了中国法对董事责任范围的限制:董事仅对公司负责,不对债权人负责,债权人只能通过公司或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间接追究董事责任,或者通过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后再由瑕疵出资股东向董事追偿的方式实现权利。

三、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第31-39条)

第三十一条 实际出资人的显名

【原文】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

(二)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

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前款规定取得股东资格,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请求支付必要报酬,股权代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综合考虑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的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对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股权代持(隐名股东)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本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从制度功能上看,股权代持制度试图在内部真实、外部公示之间寻求平衡:对内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外维护公示公信原则。但这种平衡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导致代持关系充满法律风险。

本条确立的显名条件有两个路径:第一个路径是经股东会决议认可,这是最正式也最稳妥的显名方式,类似于新股东的准入程序。第二个路径是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或默认,这里的过半数是按照人数计算还是按照股权比例计算,条文没有明确。从体系解释来看,由于涉及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当类推适用股东会决议规则,即按照股权比例计算。但征求意见稿也提供了另一种立法方案,即要求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这种方案赋予了每个股东对新股东准入的否决权,更加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特别需要关注的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这一情形。这实际上创设了一种通过事实行为获得股东资格的路径。如果实际出资人长期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获取分红,其他股东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但未提出异议,经过一定时间后,实际出资人就可以通过这种事实股东的方式获得正式的股东资格。这一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显名条件的严格性,避免实际出资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地位。

本条还规定了不能显名时的退出机制,即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拍卖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这一规定解决了代持关系解除时股权如何处置的问题。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显名又不能与名义股东协商一致转让股权,可以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强制退出。同时,名义股东有权要求支付代持报酬,这一规定承认了名义股东在代持关系中提供的名义和管理服务具有一定价值,应当获得合理报酬。但如果代持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报酬(通常是固定费用或按持股收益的一定比例),则应按约定处理。

本条第四款关于股权代持关系认定的规定非常重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审慎认定代持关系的存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假代持案件,即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代持协议,但实际上是名义股东真实出资并享有权益,所谓代持协议只是为了规避某种法律限制或获取某种利益而伪造的。法院应当从资金来源、出资能力、双方关系、实际管理情况等多方面综合判断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不能仅凭一份代持协议就认定代持关系存在。

第三十七条 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原文】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据该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历了从海富案到九民纪要再到本次司法解释的规则演进。本条确立的基本规则是原则有效、履行受限、区分对象,这一规则体系在理论上已经较为成熟,但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不少争议。

本条第一款明确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这是对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条的继承和发展。从法理基础来看,对赌协议的有效性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商事交易自由原则。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就投资风险的分配作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条文同时保留了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这主要是指本解释第82条关于上市公司市值调整协议无效的规定,以及其他可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

第二款是本条的核心规定,它区分了对赌义务的履行方式:股权回购和现金补偿。公司回购投资者股权实质上是公司减资,必须履行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的减资程序(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45天后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支付现金补偿实质上是利润分配,必须符合公司法第210条关于利润分配的条件(公司有盈利、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可分配利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程序)。如果公司未履行这些法定程序,投资者请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也是债权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和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的重要依据。如果允许公司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回购股权或支付现金补偿,将会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也是2012年最高法院海富案判决的核心理由。但与海富案不同的是,本条不再简单认定目标公司对赌无效,而是认定有效但履行受限,这种有效但不能履行的规则设计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但本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的例外情况值得特别关注: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公司对未履行减资或分红程序承担违约责任或提供物的担保,但法院不支持这种约定;只有第三人(通常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提供的担保才有效。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目标公司对赌义务的进一步限制,即使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责任或担保的方式试图绕开减资程序或分红程序的限制,法院也不予支持。其法理基础仍然是公司财产不能通过对赌协议变相流出,无论是直接履行对赌义务还是承担违约责任或担保责任,本质上都是公司财产的流出,都需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强制性规定。

从实践操作角度看,本条的规定对PE/VC投资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为了确保对赌协议能够有效履行,投资者应当优先选择让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对赌义务主体,而不是让目标公司本身承担义务。如果确实需要目标公司承担义务(例如基于某些商业或税务考虑),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详细的减资程序和时间表,或者约定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进行补偿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并确保在对赌条件触发时公司确实满足减资或分红的法定条件。同时,应当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对赌义务的连带责任人或提供担保,以确保在目标公司不能履行时有替代的责任主体。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原文】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人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解析】

本条处理的是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这是PE/VC投资实践中常见的交易结构。本条的核心贡献在于区分了三种不同的交易模式并分别规定了法律适用规则,这对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稳定投资者预期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款处理的是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这种交易模式的特点是:投资者先取得股权,成为正式股东,但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如IPO失败、业绩不达标等)原股东有义务或有权回购。本条明确这种模式下投资者在回购前是真实的股东,需要承担股东的所有义务包括出资义务。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果投资者受让的股权存在未缴纳的出资,在回购完成前,投资者需要对这部分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或瑕疵出资责任,投资者不能以最终会被回购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第二款处理的是附选择权的股权转让,即投资者在特定条件成就后享有要求回购的选择权而非义务。这种模式下的关键问题是选择权的行使期限。本条明确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或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超过期限的选择权归于消灭。这一规定呼应了最高法院法答网关于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的答复(一般不超过6个月),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赌协议签订后投资者长期不主张回购的现象划定了法律界限。

第三款处理的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情形。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交易结构:股东以融资为目的将股权转让给投资者,约定一定期限后以本金加固定收益回购,到期不回购的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这种交易结构的实质是以股权为标的的担保,而非真实的股权投资。本条明确这种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主要法律后果包括:投资者不能直接取得股权所有权,而是只能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担保权;投资者对拍卖、变卖价款的受偿以债权本息为限,超出部分应当返还股东;投资者在担保期间不应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否则可能被重新认定为股权转让。

本条第三款但书规定的例外情况需要特别注意: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依据第一款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让与担保的本质是担保而非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投资者)不应当行使股东权利。如果投资者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获取分红,超出了担保权人的正当权限,应当认定其真实意思是取得股权而非仅仅设定担保,此时应当重新定性为股权转让并适用相应规则。

从交易设计角度看,本条的规定要求投资者和股东在设计交易结构时必须明确交易的真实目的和法律性质。如果是股权投资,就应当按照股权投资的规则设计交易结构,投资者要做好承担股东责任的准备;如果是融资担保,就应当明确约定仅为担保目的,投资者不行使股东权利,并且在合同中明确到期不能按约回购时的拍卖或变卖程序。如果交易结构设计不清,导致法院对交易性质的认定与当事人的预期不一致,可能会给双方都带来不利后果。

四、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第40-48条)

第四十六条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原文】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二)其他股东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三)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其他股东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解析】

本条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第21条的继承和完善,确立了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的救济规则和除斥期间。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体现,也是维护公司稳定性和保护现有股东利益的制度安排。但优先购买权如果被无限期保护,又会导致股权转让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损害交易安全。本条通过设定严格的除斥期间,在保护优先购买权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

本条规定了30天+1年的双重期限限制:第一层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30天,第二层是股东名册变更或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这两个期限都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排除。30天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这个起算点的确定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同等条件不仅包括价格,还包括数量、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其他交易条件。因此,只有当其他股东全面了解了转让条件,包括所有可能影响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因素后,30天期限才开始起算。

1年期限是一个保底期限,无论其他股东是否知道转让的同等条件,只要股权转让已经在股东名册上完成变更(或工商登记完成变更),1年后其他股东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保护了股权受让人的信赖利益,避免股权转让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转让方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故意不通知其他股东,转让完成数年后其他股东才发现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本条1年期限的规定有效防止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未同时主张购买不予支持的规则,体现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本质功能。优先购买权不是一种消极的否定权(即仅仅否定他人的交易),而是一种积极的取得权(即在同等条件下取得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仅仅想阻止转让但自己又不愿意购买,这不是优先购买权制度保护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会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不行使,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这是对无法恢复原状情况下的替代救济。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如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受让人已将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等)其他股东已经不能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向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包括:因未能取得股权而丧失的投资机会损失、因未能取得股权而丧失的预期股权增值利益等。但这种损害的举证往往比较困难,实践中法院多采用酌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五、公司治理(第49-59条)

第五十二条 股东请求分配利润

【原文】

股东依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即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该部分股东将违法分得的利润返还公司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不能返还利润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除外。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却作出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最核心的财产权利之一,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股东直接起诉要求分配利润持谨慎态度,主要理由是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本条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为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同时也对滥用利润分配权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第一款确立的基本规则是有决议才能分配,这意味着股东不能仅基于公司有盈利、符合分配条件就直接起诉要求分配利润,而必须先通过股东会形成具体的分配方案。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利润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是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决策,涉及公司长远发展、再投资需要、现金流管理等多方面因素,应当由股东会而非法院来决定。法院的职能仅限于在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决议后,监督公司执行决议。

但这一规则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大股东控制股东会,始终不作出分配决议或者只向部分股东(即大股东自己)分配利润,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如何救济?对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

第二款处理的是违法定向分配的情形,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只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第210条,公司分配利润应当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却只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这种分配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获得分配的股东返还利润。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其他股东不能直接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而只能要求获得分配的股东返还给公司,然后再由公司按照合法程序重新分配。这一规则的设计是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和利润分配程序的正当性。但条文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如果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可以根据章程规定或以往分配惯例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其他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第三款规定的是股东异议股权回购制度在利润分配领域的应用。公司法第89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其中第三款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本条司法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首先,必须是作出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即不分配是经过正式决议的,而不是怠于作出决议;其次,必须是投反对票的股东,即股东在决议中明确表达了反对意见;最后,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合理价格的确定是实践中的难点。本条第39条第三款规定了确定回购价格的方法:综合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公司净资产、六个月内本公司及同类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据这些方法仍难以确定的,可以通过司法评估确定。这种价格确定机制试图在保护小股东退出权与避免大股东利益受损之间寻求平衡,既不能让退出股东获得过高的溢价(如按照公司未来收益折现确定价格),也不能让退出股东遭受不合理的损失(如仅按照注册资本确定价格)。

六、公司解散与清算(第60-77条)

第六十条 强制解散事由

【原文】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他情形。

【解析】

公司解散诉讼制度是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制度安排,本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公司僵局通常指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到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公司虽然形式上存续但实质上已经无法正常运营的状态。强制解散制度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提供了一条司法解决路径,但这种司法介入必须受到严格限制,以避免过度干预公司自治。

本条的核心贡献在于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这一概念在公司法第182条中只是一个抽象表述,没有具体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本条通过列举三种典型情形加兜底条款的方式,为法院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是指公司业务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者资不抵债,而是指公司治理机制的困难,即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无法正常运作,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和决策。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案)是这一认定标准的经典适用。该案中,公司虽然实际盈利,账面资金充足,但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股东会两年多时间无法召开,任何重大事项都无法决策,公司处于僵持状态。江苏高院认定这种情况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决解散公司。该案的启示意义在于:判断是否构成严重困难,不看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盈利能力,而看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瘫痪。即使是一家盈利能力很强的公司,如果治理机制失灵,也可能被法院判决强制解散。

第一款第二项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处理的是股权平分或接近平分情况下的僵局。例如,两个股东各持50%股权,或者三个股东各持三分之一股权但章程规定重大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此时如果股东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任何重大决策都无法通过。本项规定要求持续两年以上,这个期限要求避免了股东仅因短期分歧就寻求司法解散,给股东留出了充分的协商和调解时间。

第一款第三项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主要针对董事会层面的僵局。在一些公司中,股东之间虽然能够形成决议,但董事会成员之间存在严重冲突,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如果股东会无法通过更换董事等方式解决董事会冲突(比如因为股东对董事人选无法达成一致),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就会陷入瘫痪。这种情况下即使股东会机制尚未完全失灵,也可以构成解散事由。

本条第三款明确列举了不构成解散事由的情形: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等。这些情形虽然也反映了公司存在问题或股东利益受损,但不属于公司治理机制失灵,不能通过解散公司解决,而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如股东代表诉讼、股权回购、破产清算等)救济。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即使符合本条规定的解散事由,法院在判决解散前通常会尽力调解,探索公司存续的可能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本次解释第64条)明确要求法院应当注重调解,可以通过公司收购原告股权、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受让股权、公司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只有在穷尽调解手段、确实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法院才会判决解散公司。这体现了司法对公司解散持谨慎态度的政策取向,因为强制解散往往意味着公司价值的损毁和各方利益的受损。

第七十五条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原文】

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解析】

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是公司退出机制中的核心制度,本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从比较法角度看,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清算义务人(通常是董事)对怠于清算或不当清算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存在差异。德国法将其定性为对公司的违约责任,日本法将其定性为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条采取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模式,但这种赔偿责任既有违约性质(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也有侵权性质(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下董事的赔偿责任:恶意处置财产和怠于及时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是指董事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明知应当进行清算却故意转移、隐匿、变卖公司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公司财产,导致公司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在举证责任上通常由债权人证明董事存在不当处置行为,然后由董事证明其处置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形,主观恶意程度相对较低,可能是疏忽懈怠,也可能是故意拖延,但客观后果是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这里的法定期限根据公司法第232条的规定,是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二款规定的是导致无法清算的责任,这是实践中最常见也最有争议的情形。许多公司在经营不善后人去楼空,账册、文件全部遗失,债权人既找不到公司财产也无法查明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清算程序根本无法启动。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董事,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法律推定逻辑是:如果董事履行了清算义务,就应当妥善保管公司的账册和文件,现在账册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推定是因为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因此董事应当对无法清算承担责任。

但本条同时规定了董事的免责事由: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这一免责条款的法理基础在于,如果公司在解散前就已经资不抵债、财产全无,即使董事履行清算义务也无法向债权人清偿,此时让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但这一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在董事,董事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解散前确实已经没有财产,这在实践中举证难度很大,因为董事通常很难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来证明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如果能提供完整财务资料,就不会出现账册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况)。因此,这一免责事由在实践中适用空间有限。

从司法政策角度看,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的强化反映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视。在公司解散退出时,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往往面临求偿无门的困境。通过让清算义务人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另一方面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条替代的救济途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或担保责任,而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债权人需要证明因董事的不当行为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的因果关系和损失范围。

七、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第78-87条),原文略

上市公司章节主要涉及重大资产交易(第78条)、反收购措施(第79条)、违规转让股份(第80条)、业绩承诺期间股权质押(第81条)、市值调整协议无效(第82条)、定增保底无效(第83条)、财务资助规制(第84条)、违法薪酬退回(第85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第86条)、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第87条)等内容。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治理结构和资本市场监管需要,对非上市公司适用价值有限,但第82条关于市值调整协议无效、第83条关于定增保底无效的规定,对拟上市公司和PE/VC投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市值调整协议是指以上市公司的市盈率、市净率等股票市值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协议。本解释明确这种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是股票市值受市场因素影响巨大,以此作为对赌条件可能诱导操纵股价,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定增保底是指上市公司在定向增发时向特定投资者承诺保底收益或变相保底,这违反了证券法关于风险自负的基本原则,本解释明确保底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定增协议的效力。

八、附则(第88-90条)

第八十八条 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法律适用

【原文】

不担任公司董事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对造成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损失负有责任的,可以一般性地适用公司法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在有证据证明就特定事项作出指示时,作出指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本条是对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责任的首次系统规定,填补了公司法在这一领域的空白。事实董事(de facto director)和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的概念源于英美法,前者是指虽未正式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董事职务的人,后者是指通过指示或控制正式董事的行为间接控制公司的人。这两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家族企业、一人公司、母子公司等结构中,实际控制人往往不担任正式董事职务但实际掌控公司的经营决策。

第一款处理的是事实董事的情况。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认定应当从实质而非形式角度判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是否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决定权、是否以公司代表的身份对外从事商业活动、是否获取类似董事的报酬等。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上行使了董事的职权,就应当承担董事的责任,这符合权责对等的法理原则。本条使用了可以一般性地适用的表述,意味着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董事责任规则时享有一定的裁量权,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程度。

第二款处理的是影子董事的情况,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指示董事、高管实施行为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本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作出指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执行指示的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关键在于就特定事项作出指示的证明,实践中债权人或股东要证明存在具体的指示行为往往比较困难,因为指示可能以口头、私下等非正式方式作出。因此,本条的适用需要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指示的存在,可以是书面指令、会议纪要、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等。

从法律责任的性质来看,影子董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单独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或股东既可以起诉影子董事,也可以起诉执行指示的董事或高管,还可以同时起诉要求连带赔偿。这种连带责任的设定一方面加大了影子董事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为债权人和股东提供了更充分的救济途径。但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的成立前提是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如果指示的内容虽然不当但未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执行指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构成连带责任。

重点制度变化总结

本次司法解释涉及90个条文,内容庞杂,但对创业者和企业管理者而言,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最为关键,需要特别关注和应对:

一、认缴出资制度的实质性变革

新公司法配合本次司法解释,将认缴制从宽松认缴转向有限认缴。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第24条)的确立,意味着认缴不再是可以无限期延迟的承诺,而是在公司陷入债务困境时随时可能兑现的或然义务。配合2027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的过渡期安排,创业公司需要重新评估注册资本的设定,既要考虑业务需要和市场形象,也要考虑股东的实际出资能力和未来可能面临的加速到期风险。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第27条)的明确,使得董事不再仅仅是公司经营的管理者,还是公司资本充实的监督者,董事需要建立完善的出资管理制度,定期核查、及时催缴,否则可能面临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张

横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第5条)是本次解释最具突破性的制度创新,它打破了传统上各关联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格局,在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有条件的连带责任机制。这对集团化经营的企业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要求各关联公司严格保持财务独立、人员独立、业务独立,避免出现过度控制和财产混同的情况。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第7条)依然保留,但夫妻二人公司明确不适用这一规则,为夫妻共同创业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便利。

三、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凸显

股权代持实践中的风险通过本次司法解释得到了更清晰的揭示。金融机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公务员规避限制等情形下的代持明确无效(第32条),这对于试图通过代持规避监管的行为划定了红线。隐名股东显名条件的明确(第31条),既为实际出资人提供了获得股东资格的路径,也揭示了显名的难度——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或默认。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时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第33条),则提醒实际出资人必须密切关注股权状态,一旦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可能永久丧失股权。

四、对赌协议规则的细化

估值调整协议效力及履行规则(第37条、第38条)的明确,为PE/VC投资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法律框架。核心要点在于区分对赌主体:与股东对赌可以直接执行,与公司对赌则需要履行减资或分红程序,不能履行程序的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由股东提供担保)实现权利。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附选择权的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三种模式的区分(第38条),则为不同交易结构的法律定性提供了指引。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回购权行使期限的限制,条件成就后必须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通常不超过6个月)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

五、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间限制

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的救济期限(第46条)设定了严格的除斥期间:知道后30天+变更登记后1年。这一规则对股权转让各方都有重要影响:对转让股东而言,必须履行完整的通知义务并保留证据;对其他股东而言,收到通知后必须在30天内明确表态,犹豫不决将导致权利丧失;对受让人而言,1年后的股权转让关系基本稳定,不用再担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

六、股东知情权的扩大

新公司法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查阅范围,本次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一扩张(第49条)。股东不仅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还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如发票、收据等),这大大增强了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督能力。但公司如果能够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如与公司存在竞业关系、为向他人通报信息而查阅等),仍然可以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第50条)。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并被拒绝)继续保留,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七、利润分配与退出机制

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以股东会决议为前提(第52条),股东不能仅凭公司盈利就直接起诉要求分配。但违法定向分配的,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代表诉讼要求返还。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的,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这为长期不分红的公司的小股东提供了退出通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股东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第39条),但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举证标准较高,不是一般的利益损害能够满足。

八、公司僵局与强制解散

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得到了明确(第60条),关键在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非业务经营困难,即使公司盈利也可能因治理机制失灵被判决解散。但法院在判决解散前会尽力调解,探索公司存续的可能性。这提示创业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计僵局解决机制,如强制回购、外部仲裁人、CEO裁决权等,避免走到司法强制解散这一步。

九、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强化

董事清算责任制度(第75条)的完善,使得董事不仅在公司存续期间负有经营管理责任,在公司解散后还负有清算责任。怠于清算导致无法清算的,董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公司在解散前就已经没有财产。这一制度对遏制人去楼空式的逃避清算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也给董事带来了很大的责任压力,要求董事即使在公司陷入困境后也要妥善保管公司账册文件,依法启动清算程序。

展望与建议

本次司法解释的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0月20日,正式版本可能会在部分条款上作出调整,但总体框架和核心规则应当不会有根本性改变。从立法政策角度看,这次司法解释体现了几个明显的价值取向:

一是强化债权人保护。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瑕疵出资股东责任、关联公司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责任等规则的强化,都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这反映了在鼓励创业与保护债权人之间价值天平的倾斜,标志着从鼓励设立向规范运营的政策转向。

二是加强实质审查。关联交易即使履行程序仍需价格公允、对赌协议有效但履行受限、股权代持形式合法但可能被穿透等规则,都体现了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的转变。法院不再满足于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而是要深入审查交易的实质公平性和真实目的。

三是扩大司法介入。横向刺破公司面纱、强制解散公司、司法确定分红、法院指定清算等规则,都体现了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更深介入。这种介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自由裁量空间,但也为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了更有力的司法救济。

四是平衡各方利益。在强化债权人保护的同时,也注意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扩大知情权范围、强化代表诉讼机制、完善退出机制等。在严格责任追究的同时,也为善意当事人保留了一定的保护空间,如善意取得、合理信赖等规则的适用。

对于创业者和企业管理者而言,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公司法律合规要求的全面提升。过去那种注册资本越高越好、认缴期限越长越好、关联交易走个程序就行、账目混乱无所谓的粗放式管理模式已经难以为继。企业需要建立更加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审慎处理关联交易,合理设定注册资本,妥善解决股东矛盾。这些工作虽然会增加企业的合规成本,但从长远来看,有利于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降低法律风险,增强投资者信心,最终有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

特别提示:本文基于2025年9月30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撰写,最终正式文本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正式版本为准。如需对公司治理结构、股权架构、投资协议等进行调整,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肖雄律师)。公司法律关系复杂,本文仅为普及性解读,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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