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入巨资与他人共同购买一艘船舶,约定由一方负责经营管理,本是期待共享航运市场的红利。然而,几年甚至十几年过去,经营方以市场不景气、成本高昂为由,从未主动提供过一份完整的财务报表,更不用说支付分红。作为按份共有人,您的投资是否只能成为一笔“糊涂账”?答案是否定的。通过分析近期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到一条清晰的、保障自身权益的路径。无论您是想继续合作并追讨应得收益,还是想结束合作关系进行清算,法律都为您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一、 厘清法律关系:“共有人”与“合伙人”的双重身份首先,您需要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当您与其他主体共同出资购买一艘船舶,并在海事部门登记为“按份共有人”时,您就取得了该船舶的物权份额。同时,如果各方共同出资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船舶、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那么法院通常会认定各共有人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这意味着您享有双重权利:既有基于《民法典》物权编的共有人权利,也有基于合伙合同的合伙人权利。这是您主张权利的坚实法律基础。二、 主张权利的路径选择:两条道路,不同终点面对多年未分红的困境,您需要做出一个关键选择:是希望拨乱反正,继续合作,还是彻底结束合作关系,收回投资?不同的选择对应着不同的法律程序。路径一:“我要分红,继续合作”如果船舶运营良好,您依然看好其前景,只是对管理方不透明、不分红的行为不满,那么您的目标就是纠正其错误行为,并获得应有的收益。•核心法律主张:1.确认所有权份额:如果您的份额未在海事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可以首先请求法院确认您的所有权份额,并判令登记的船舶所有人(通常是管理方)协助办理共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在“某租赁公司诉某航运公司案”中,法院就支持了这一请求。2.请求分配利润:要求管理方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并支付历年拖欠的经营收益。•结果:法院判决后,您的共有人身份将得到官方确认和登记,您可以获得累计至今的利润分红,并有权在未来继续按份额参与收益分配。路径二:“结束合作,一拍两散”如果您对合作已完全失去信心,希望彻底退出,那么您的目标就是解除合伙关系,进行清算,拿回属于您的全部财产。•核心法律主张:1.请求返还投资款:在诉状中明确要求对方返还您最初的投资本金。2.请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全部利润。•法律上的特殊效果:根据“胡某诉某油运公司案”的审理实践,法院认为,股东明确提出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其本身就表达了要求退伙、解除合伙关系的明确意思。•结果:法院会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随后,法院将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合伙开始到解除日)的船舶价值和经营利润进行清算。您将获得:• 按照您份额计算的、在合伙关系解除之日的船舶价值折价款。• 按照您份额计算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累计利润。• 之后船舶的任何盈亏或价值涨跌,都与您无关。三、 相关案例及法院观点1. 胡某 诉 某油运公司案 [(2021)鄂民终862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何时解除;3.合伙关系解除后胡某投资的返还数额和合伙期间利润如何分配;4.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一,某油运公司2011年7月17日出具了《6500吨建造股权》,该说明载明,案外人陈某和某油运公司合伙投资建造“某2轮”,陈某占全船40%的“股权”,某油运公司占全船60%的“股权”,某油运公司60%的“股权”中包括胡某的300万元投资及其他案外人的投资。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2日,胡某先后向某油运公司及其股东游某个人账户支付了船舶建造“股权”投资款共计300万元。 上述事实表明某油运公司与胡某就胡某参与某油运公司投资建造案涉船舶的事宜已达成合意。第二,《6500吨建造股权》载明胡某支付的是投资款300万元,并非借款,并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胡某的诉讼请求既包括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也包括分配“某2轮”的经营利润。某油运公司关于胡某支付的款项系某油运公司和游某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某2轮”的另一“股东”陈某2013年4月17日向胡某出具的《“某2轮”陈某杰、陈某股份比例及2013年第一季度分红》虽然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某油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不应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说明内容可以证明,某油运公司和陈某事实上认可胡某作为“某2轮”的合伙人,具有参与“某2轮”运营所获利润分配的资格。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19日,胡某及其指定人员陈某杰收到游某燕多笔汇款合计2064524元。 从某油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的签字可以看出,游某燕系某油运公司的财务主管,并且,双方均确认某油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朱与游某系夫妻关系,游某燕系陈某朱、游某之女,某油运公司对上述汇款行为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游某燕的汇款行为在本案中是代表某油运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某油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胡某与某油运公司之间的船舶合伙经营行为发生于201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已废除)、合同法(现已废除)的相关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而现已经生效的民法典对合伙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同法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胡某未参与合伙经营,但可以参与盈余分配并应与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担亏损,胡某亦应被视为合伙人。综上,胡某基于对涉案船舶的投资与某油运公司及案外人对涉案船舶形成按份共有关系,胡某基于该共有关系与某油运公司形成船舶合伙经营合同关系。某油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存在错误,本案并非合伙经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胡某于2018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法院判令某油运公司退还胡某“某2轮”出资款3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后虽然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但只是该项请求的数额发生变化。该项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要求解除与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关系,但是合伙关系存续的特点是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胡某明确要求某油运公司退还其合伙建造船舶的出资款,表明其不愿意再与某油运公司合伙经营船舶,已表达了要求退伙即解除合伙关系的意思,该意思表示明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本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合同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属不定期合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享有随时提出退伙的权利,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某油运公司时即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7日向某油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因此,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自2018年9月7日起解除。 因合同的履行既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产生亏损,因此,在胡某一审起诉后,“某2轮”并非确定地能够赢利,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不一定会减损其合法权益。合同当事人是否主张解除合同系基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风险、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障碍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权衡后作出的选择。胡某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完全可以不请求返还投资款,而仅请求支付涉案船舶的经营利润,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如此主张。因此,胡某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收回投资款及分配利润的诉求并非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合伙关系解除后胡某投资的返还数额和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等问题(一)关于投资款的返还问题胡某作为“某2轮”的按份共有人及合伙经营人,在解除合伙关系后有权按照退伙时的船舶价值及共有比例请求返还投资款。胡某上诉主张涉案船舶价值一直处于上涨过程中,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船舶价值不准确,应当根据某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恒业成品油油船价值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认定“某2轮”的价值为36051000元。但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自2018年9月7日起解除,涉案船舶价值此后的涨跌对胡某请求返还的投资数额不产生影响。并且,胡某与某油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某2轮”市场价值按3100万元计算。胡某主张按照上述补充说明认定船舶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双方确认的3100万元作为合同解除时的船舶价值,并无不当。胡某提供的由案外人陈某出具的《“某2轮”陈某杰、陈某股份比例及2013年第一季度分红》中明确胡某总投资300万元应占8.62%股份。胡某虽然上诉主张其投资比例应为9.1%,但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并且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其出资占比为8.62%是客观的。因此,胡某关于其投资比例应为9.1%以及某油运公司关于胡某的投资比例应为8.33%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某油运公司应退还胡某的船舶合伙投资款为2675300元(3100万元×8.62%)。(二)关于涉案船舶经营利润的返还问题胡某通过参与某油运公司的投资,与其他案外人共同投资建造“某2轮”,其与某油运公司之间形成船舶合伙经营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胡某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8.62%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虽然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时间和方式,但“某2轮”投入营运后,某油运公司作为合伙船舶的经营方,有义务对“某2轮”营运收支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核算,如有利润,应向有关合伙人进行通报或者进行分配。某油运公司只在2016年9月19日前向胡某支付了分红款,其后一直未再向胡某分配利润,某油运公司的行为有违合伙关系建立的初衷。胡某要求某油运公司向其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的请求成立。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9月7日解除,某油运公司应当对2018年9月7日之前的运营利润进行结算并分配。胡某不再享有2018年9月8日之后“某2轮”运营利润的分配权,也不承担亏损,即2018年9月8日之后“某2轮”运营盈亏与胡某无关,胡某上诉主张依法享有2018年9月7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营利润分配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为查明“某2轮”的收支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和协商,共同对“某2轮”的价值、运费总收入以及相关的支出项目和金额等确定了固定数额和计算标准。对于当庭未确定的三个事项也确定了计算的方式:1.2013年至2015年“某2轮”的保险费,确定以某油运公司庭后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为依据,如果某油运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按照胡某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每年18万元计算;2.“某2轮”营运过程中的航次杂费(码头费用、拖轮费、防污费、解揽费等不包括港口建设费),以一个航次的票据为依据;3.某油运公司的企业纳税费用以某油运公司实际提供的纳税发票金额为准。双方均明确表示如调解不成,不需要再进行审计,同意以双方共同确定的金额为准进行判决。此后,某油运公司未提供保险费发票、实际缴纳税款的凭证及票据,也未提交2013年至2015年“某2轮”运营期间的杂项开支证据。对于杂项开支属于船舶营运中的可变成本,法院并非专业审计机构,某油运公司实际经营“某2轮”,应当持有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油运公司主张其之所以无法提供完整的2013至2015年“某2轮”营运期间杂项开支有关资料,是因为胡某在未经某油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取走据为己有,并故意隐藏,法院应当责令胡某提供。但某油运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油运公司关于法院应结合2016至2019年的杂项费用支出综合确定2013至2015年期间的杂项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2轮”自2012年11月至2018年9月7日期间运营利润合计50469951.4元,按胡某合伙投资占比8.62%计算,其应分配取得合伙期间的利润为4350509.8元,扣除其于2016年9月19日之前已分得的利润2064524元,某油运公司还应当向胡某支付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某2轮”运营的利润2285985.8元。一审判决的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胡某请求判令某油运公司承担没有及时按比例退还合伙投资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分红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胡某与某油运公司存在不定期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胡某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自2018年9月7日起诉状副本送达某油运公司时解除,某油运公司在抗辩中也提出了该项主张。某油运公司作为船舶运营方,在收到胡某的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就“某2轮”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对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某2轮”运营的收支情况、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在评估结算完毕后及时按比例将胡某应得的船舶合伙投资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退还和分配给胡某,某油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退款和分配利润的义务,应当赔偿胡某的损失。 由于胡某和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合同对合伙期限、分配利润的时间、分配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胡某要求某油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公平合理,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四)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从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的相关主张看,胡某对某油运公司提供的“某2轮”的收支情况并不认可,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或评估意见才能确定。在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作为涉案船舶的共有人及合伙经营人,均有义务对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并且双方协商确定“某2轮”市场价值及运营收支项目和金额是结合了胡某提交的两份评估意见和某油运公司举证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主张的第三方评估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胡某与某油运公司及案外人对涉案船舶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同时也存在按份共有关系。胡某作为涉案船舶的按份共有人系按照其共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退出按份共有关系并不会对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且,因涉案船舶主要是由某油运公司负责经营,船舶经营的相关账目也由某油运公司持有,其他共有人未参与本案诉讼也不影响某油运公司与胡某按照共有份额进行结算。 因此,胡某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 某租赁公司 诉 某航运公司案 [(2021)鄂72民初480号]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合伙合同纠纷。某航运公司自2010年与石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即与石某及其他“某1轮”按份共有人形成对“某1轮”的按份共有关系,之后,通过债权转股权及股权转让方式,直到2020年1月前,各方当事人对某航运公司、石某、吴某持有的“某1轮”股份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此前的《船舶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股份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各共有人认可某航运公司对共有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并按各自份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各方当事人形成按份共有关系下的合伙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之争,本案的焦点在于某租赁公司共有人身份的认定。2021年1月19日吴某与石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10%份额。 但在此前于2020年11月20日通知某航运公司转让事宜,并告知对于2020年1月1日起的船舶经营结算效益损失由石某承担。各方当事人虽未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石某获得吴某的份额时间不应早于2020年11月20日。 2021年5月26日,石某向某航运公司发出股份转让通知,对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询问,后于2021年6月4日,石某向某航运公司发出船舶股份转让告知函,告知其将所持有“某1轮”55.75%的股份转让给某租赁公司。石某的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某租赁公司于2021年6月获得“某1轮”55.75%的共同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作为船舶的按份共有人,某租赁公司请求在船舶登记部门对其共有份额进行登记,属于法定义务,某航运公司应予协助在船舶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同时,船舶共有份额的变更登记不是船舶买卖登记,不存在以交付为前提,某航运公司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2021年6月后,某租赁公司作为“某1轮”的合伙人,依法按分享有该轮的收益权。但对于其请求的支付2021年6月以前的“某1轮”的分红款,本院认为,某租赁公司并无基于共有人的身份对该款项的请求权,但作为该款项的原权利人石某,已书面通知将2020年7月1日后的收益款项由某租赁公司享有,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程序规定,某租赁公司作为权利承继人,有权向某航运公司主张权利。某航运公司主张已向石某支付2020年1-7月份分红款110061.25元,认可截至2021年3月未向石某分配的分红款为221548.91元,但仅提供了向石某支付90897.63元分红的证据,某航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110061.2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某航运公司已向石某支付分红90897.63元,尚余240742.53元未分配。对于该款项,某航运公司应向某租赁公司支付。 对于2021年4月以后的经营收益,因受市场行情、成本变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账确认。四、 船舶财务报表与分红:从收入到收益的必经之路要主张分红权,核心在于弄清船舶究竟赚了多少钱。船舶的财务报表就是解开这笔“糊涂账”的钥匙。一份清晰的财务报表,是计算净利润并最终确定分红金额的客观依据。其基本逻辑如下:第一步:确认总收入这是计算利润的起点,包括了船舶在一定时期内产生的所有运营收入。主要来源有:•运费收入:按航次或货运量收取的费用。•租金收入:如果船舶以期租或光租形式出租,收取的固定租金。第二步:核算总成本这是确定净利润的关键环节。船舶的运营成本复杂多样,主要可分为:•直接运营成本:与每个航次直接相关,如燃油费、港口使费(含代理费、拖轮费、防污费等)、船员工资及伙食费。•固定成本:无论是否航行都会发生,如船舶保险费、日常维修保养及坞修费用、年检及有关检测费用。•管理成本:维持公司化运营所需的开支,如企业管理费、业务人员揽货费用等。第三步:计算净利润计算公式:净利润 = 总收入 - 总成本只有在总收入大于总成本时,船舶才产生可供分配的利润。第四步:按份额分配在得出净利润后,每个共有人应得的分红金额就可以清晰地计算出来:权利人应得分红 = 净利润 × 其持有的所有权份额比例例如,在“胡某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胡某享有8.62%的份额,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其应得的利润总额。核心要点:一份透明、完整、有据可查的财务报表是实现公平分配的基石。如果管理方无法提供,权利人完全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计。如果管理方因自身原因导致某些成本无法证明,其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在计算利润时将不予认可该部分成本。结语船舶共有投资中的“只投入、无产出”困局并非无解。关键在于厘清自身权利,选择合适的路径主张权益,并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无论是选择继续监督分红,还是选择果断结束合作进行清算,您的合法投资权益都将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面对“失联”的船舶收益,沉默和等待只会让损失扩大,主动采取法律措施才是保障自身权益的上策。
投入巨资与他人共同购买一艘船舶,约定由一方负责经营管理,本是期待共享航运市场的红利。然而,几年甚至十几年过去,经营方以市场不景气、成本高昂为由,从未主动提供过一份完整的财务报表,更不用说支付分红。作为按份共有人,您的投资是否只能成为一笔“糊涂账”?答案是否定的。通过分析近期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到一条清晰的、保障自身权益的路径。无论您是想继续合作并追讨应得收益,还是想结束合作关系进行清算,法律都为您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一、 厘清法律关系:“共有人”与“合伙人”的双重身份首先,您需要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当您与其他主体共同出资购买一艘船舶,并在海事部门登记为“按份共有人”时,您就取得了该船舶的物权份额。同时,如果各方共同出资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船舶、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那么法院通常会认定各共有人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这意味着您享有双重权利:既有基于《民法典》物权编的共有人权利,也有基于合伙合同的合伙人权利。这是您主张权利的坚实法律基础。二、 主张权利的路径选择:两条道路,不同终点面对多年未分红的困境,您需要做出一个关键选择:是希望拨乱反正,继续合作,还是彻底结束合作关系,收回投资?不同的选择对应着不同的法律程序。路径一:“我要分红,继续合作”如果船舶运营良好,您依然看好其前景,只是对管理方不透明、不分红的行为不满,那么您的目标就是纠正其错误行为,并获得应有的收益。•核心法律主张:1.确认所有权份额:如果您的份额未在海事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可以首先请求法院确认您的所有权份额,并判令登记的船舶所有人(通常是管理方)协助办理共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在“某租赁公司诉某航运公司案”中,法院就支持了这一请求。2.请求分配利润:要求管理方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并支付历年拖欠的经营收益。•结果:法院判决后,您的共有人身份将得到官方确认和登记,您可以获得累计至今的利润分红,并有权在未来继续按份额参与收益分配。路径二:“结束合作,一拍两散”如果您对合作已完全失去信心,希望彻底退出,那么您的目标就是解除合伙关系,进行清算,拿回属于您的全部财产。•核心法律主张:1.请求返还投资款:在诉状中明确要求对方返还您最初的投资本金。2.请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全部利润。•法律上的特殊效果:根据“胡某诉某油运公司案”的审理实践,法院认为,股东明确提出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其本身就表达了要求退伙、解除合伙关系的明确意思。•结果:法院会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随后,法院将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合伙开始到解除日)的船舶价值和经营利润进行清算。您将获得:• 按照您份额计算的、在合伙关系解除之日的船舶价值折价款。• 按照您份额计算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累计利润。• 之后船舶的任何盈亏或价值涨跌,都与您无关。三、 相关案例及法院观点1. 胡某 诉 某油运公司案 [(2021)鄂民终862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何时解除;3.合伙关系解除后胡某投资的返还数额和合伙期间利润如何分配;4.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一,某油运公司2011年7月17日出具了《6500吨建造股权》,该说明载明,案外人陈某和某油运公司合伙投资建造“某2轮”,陈某占全船40%的“股权”,某油运公司占全船60%的“股权”,某油运公司60%的“股权”中包括胡某的300万元投资及其他案外人的投资。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2日,胡某先后向某油运公司及其股东游某个人账户支付了船舶建造“股权”投资款共计300万元。 上述事实表明某油运公司与胡某就胡某参与某油运公司投资建造案涉船舶的事宜已达成合意。第二,《6500吨建造股权》载明胡某支付的是投资款300万元,并非借款,并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胡某的诉讼请求既包括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也包括分配“某2轮”的经营利润。某油运公司关于胡某支付的款项系某油运公司和游某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某2轮”的另一“股东”陈某2013年4月17日向胡某出具的《“某2轮”陈某杰、陈某股份比例及2013年第一季度分红》虽然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某油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不应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说明内容可以证明,某油运公司和陈某事实上认可胡某作为“某2轮”的合伙人,具有参与“某2轮”运营所获利润分配的资格。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19日,胡某及其指定人员陈某杰收到游某燕多笔汇款合计2064524元。 从某油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的签字可以看出,游某燕系某油运公司的财务主管,并且,双方均确认某油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朱与游某系夫妻关系,游某燕系陈某朱、游某之女,某油运公司对上述汇款行为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游某燕的汇款行为在本案中是代表某油运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某油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胡某与某油运公司之间的船舶合伙经营行为发生于201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已废除)、合同法(现已废除)的相关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而现已经生效的民法典对合伙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同法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胡某未参与合伙经营,但可以参与盈余分配并应与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担亏损,胡某亦应被视为合伙人。综上,胡某基于对涉案船舶的投资与某油运公司及案外人对涉案船舶形成按份共有关系,胡某基于该共有关系与某油运公司形成船舶合伙经营合同关系。某油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存在错误,本案并非合伙经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胡某于2018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法院判令某油运公司退还胡某“某2轮”出资款3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后虽然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但只是该项请求的数额发生变化。该项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要求解除与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关系,但是合伙关系存续的特点是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胡某明确要求某油运公司退还其合伙建造船舶的出资款,表明其不愿意再与某油运公司合伙经营船舶,已表达了要求退伙即解除合伙关系的意思,该意思表示明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本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合同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属不定期合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享有随时提出退伙的权利,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某油运公司时即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7日向某油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因此,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自2018年9月7日起解除。 因合同的履行既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产生亏损,因此,在胡某一审起诉后,“某2轮”并非确定地能够赢利,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不一定会减损其合法权益。合同当事人是否主张解除合同系基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风险、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障碍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权衡后作出的选择。胡某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完全可以不请求返还投资款,而仅请求支付涉案船舶的经营利润,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如此主张。因此,胡某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收回投资款及分配利润的诉求并非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合伙关系解除后胡某投资的返还数额和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等问题(一)关于投资款的返还问题胡某作为“某2轮”的按份共有人及合伙经营人,在解除合伙关系后有权按照退伙时的船舶价值及共有比例请求返还投资款。胡某上诉主张涉案船舶价值一直处于上涨过程中,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船舶价值不准确,应当根据某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恒业成品油油船价值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认定“某2轮”的价值为36051000元。但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自2018年9月7日起解除,涉案船舶价值此后的涨跌对胡某请求返还的投资数额不产生影响。并且,胡某与某油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某2轮”市场价值按3100万元计算。胡某主张按照上述补充说明认定船舶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双方确认的3100万元作为合同解除时的船舶价值,并无不当。胡某提供的由案外人陈某出具的《“某2轮”陈某杰、陈某股份比例及2013年第一季度分红》中明确胡某总投资300万元应占8.62%股份。胡某虽然上诉主张其投资比例应为9.1%,但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并且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其出资占比为8.62%是客观的。因此,胡某关于其投资比例应为9.1%以及某油运公司关于胡某的投资比例应为8.33%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某油运公司应退还胡某的船舶合伙投资款为2675300元(3100万元×8.62%)。(二)关于涉案船舶经营利润的返还问题胡某通过参与某油运公司的投资,与其他案外人共同投资建造“某2轮”,其与某油运公司之间形成船舶合伙经营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胡某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8.62%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虽然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时间和方式,但“某2轮”投入营运后,某油运公司作为合伙船舶的经营方,有义务对“某2轮”营运收支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核算,如有利润,应向有关合伙人进行通报或者进行分配。某油运公司只在2016年9月19日前向胡某支付了分红款,其后一直未再向胡某分配利润,某油运公司的行为有违合伙关系建立的初衷。胡某要求某油运公司向其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的请求成立。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9月7日解除,某油运公司应当对2018年9月7日之前的运营利润进行结算并分配。胡某不再享有2018年9月8日之后“某2轮”运营利润的分配权,也不承担亏损,即2018年9月8日之后“某2轮”运营盈亏与胡某无关,胡某上诉主张依法享有2018年9月7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营利润分配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为查明“某2轮”的收支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和协商,共同对“某2轮”的价值、运费总收入以及相关的支出项目和金额等确定了固定数额和计算标准。对于当庭未确定的三个事项也确定了计算的方式:1.2013年至2015年“某2轮”的保险费,确定以某油运公司庭后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为依据,如果某油运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按照胡某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每年18万元计算;2.“某2轮”营运过程中的航次杂费(码头费用、拖轮费、防污费、解揽费等不包括港口建设费),以一个航次的票据为依据;3.某油运公司的企业纳税费用以某油运公司实际提供的纳税发票金额为准。双方均明确表示如调解不成,不需要再进行审计,同意以双方共同确定的金额为准进行判决。此后,某油运公司未提供保险费发票、实际缴纳税款的凭证及票据,也未提交2013年至2015年“某2轮”运营期间的杂项开支证据。对于杂项开支属于船舶营运中的可变成本,法院并非专业审计机构,某油运公司实际经营“某2轮”,应当持有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油运公司主张其之所以无法提供完整的2013至2015年“某2轮”营运期间杂项开支有关资料,是因为胡某在未经某油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取走据为己有,并故意隐藏,法院应当责令胡某提供。但某油运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油运公司关于法院应结合2016至2019年的杂项费用支出综合确定2013至2015年期间的杂项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2轮”自2012年11月至2018年9月7日期间运营利润合计50469951.4元,按胡某合伙投资占比8.62%计算,其应分配取得合伙期间的利润为4350509.8元,扣除其于2016年9月19日之前已分得的利润2064524元,某油运公司还应当向胡某支付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某2轮”运营的利润2285985.8元。一审判决的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胡某请求判令某油运公司承担没有及时按比例退还合伙投资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分红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胡某与某油运公司存在不定期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胡某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自2018年9月7日起诉状副本送达某油运公司时解除,某油运公司在抗辩中也提出了该项主张。某油运公司作为船舶运营方,在收到胡某的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就“某2轮”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对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某2轮”运营的收支情况、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在评估结算完毕后及时按比例将胡某应得的船舶合伙投资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退还和分配给胡某,某油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退款和分配利润的义务,应当赔偿胡某的损失。 由于胡某和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合同对合伙期限、分配利润的时间、分配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胡某要求某油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公平合理,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四)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从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的相关主张看,胡某对某油运公司提供的“某2轮”的收支情况并不认可,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或评估意见才能确定。在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作为涉案船舶的共有人及合伙经营人,均有义务对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并且双方协商确定“某2轮”市场价值及运营收支项目和金额是结合了胡某提交的两份评估意见和某油运公司举证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主张的第三方评估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胡某与某油运公司及案外人对涉案船舶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同时也存在按份共有关系。胡某作为涉案船舶的按份共有人系按照其共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退出按份共有关系并不会对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且,因涉案船舶主要是由某油运公司负责经营,船舶经营的相关账目也由某油运公司持有,其他共有人未参与本案诉讼也不影响某油运公司与胡某按照共有份额进行结算。 因此,胡某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 某租赁公司 诉 某航运公司案 [(2021)鄂72民初480号]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合伙合同纠纷。某航运公司自2010年与石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即与石某及其他“某1轮”按份共有人形成对“某1轮”的按份共有关系,之后,通过债权转股权及股权转让方式,直到2020年1月前,各方当事人对某航运公司、石某、吴某持有的“某1轮”股份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此前的《船舶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股份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各共有人认可某航运公司对共有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并按各自份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各方当事人形成按份共有关系下的合伙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之争,本案的焦点在于某租赁公司共有人身份的认定。2021年1月19日吴某与石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10%份额。 但在此前于2020年11月20日通知某航运公司转让事宜,并告知对于2020年1月1日起的船舶经营结算效益损失由石某承担。各方当事人虽未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石某获得吴某的份额时间不应早于2020年11月20日。 2021年5月26日,石某向某航运公司发出股份转让通知,对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询问,后于2021年6月4日,石某向某航运公司发出船舶股份转让告知函,告知其将所持有“某1轮”55.75%的股份转让给某租赁公司。石某的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某租赁公司于2021年6月获得“某1轮”55.75%的共同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作为船舶的按份共有人,某租赁公司请求在船舶登记部门对其共有份额进行登记,属于法定义务,某航运公司应予协助在船舶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同时,船舶共有份额的变更登记不是船舶买卖登记,不存在以交付为前提,某航运公司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2021年6月后,某租赁公司作为“某1轮”的合伙人,依法按分享有该轮的收益权。但对于其请求的支付2021年6月以前的“某1轮”的分红款,本院认为,某租赁公司并无基于共有人的身份对该款项的请求权,但作为该款项的原权利人石某,已书面通知将2020年7月1日后的收益款项由某租赁公司享有,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程序规定,某租赁公司作为权利承继人,有权向某航运公司主张权利。某航运公司主张已向石某支付2020年1-7月份分红款110061.25元,认可截至2021年3月未向石某分配的分红款为221548.91元,但仅提供了向石某支付90897.63元分红的证据,某航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110061.2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某航运公司已向石某支付分红90897.63元,尚余240742.53元未分配。对于该款项,某航运公司应向某租赁公司支付。 对于2021年4月以后的经营收益,因受市场行情、成本变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账确认。四、 船舶财务报表与分红:从收入到收益的必经之路要主张分红权,核心在于弄清船舶究竟赚了多少钱。船舶的财务报表就是解开这笔“糊涂账”的钥匙。一份清晰的财务报表,是计算净利润并最终确定分红金额的客观依据。其基本逻辑如下:第一步:确认总收入这是计算利润的起点,包括了船舶在一定时期内产生的所有运营收入。主要来源有:•运费收入:按航次或货运量收取的费用。•租金收入:如果船舶以期租或光租形式出租,收取的固定租金。第二步:核算总成本这是确定净利润的关键环节。船舶的运营成本复杂多样,主要可分为:•直接运营成本:与每个航次直接相关,如燃油费、港口使费(含代理费、拖轮费、防污费等)、船员工资及伙食费。•固定成本:无论是否航行都会发生,如船舶保险费、日常维修保养及坞修费用、年检及有关检测费用。•管理成本:维持公司化运营所需的开支,如企业管理费、业务人员揽货费用等。第三步:计算净利润计算公式:净利润 = 总收入 - 总成本只有在总收入大于总成本时,船舶才产生可供分配的利润。第四步:按份额分配在得出净利润后,每个共有人应得的分红金额就可以清晰地计算出来:权利人应得分红 = 净利润 × 其持有的所有权份额比例例如,在“胡某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胡某享有8.62%的份额,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其应得的利润总额。核心要点:一份透明、完整、有据可查的财务报表是实现公平分配的基石。如果管理方无法提供,权利人完全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计。如果管理方因自身原因导致某些成本无法证明,其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在计算利润时将不予认可该部分成本。结语船舶共有投资中的“只投入、无产出”困局并非无解。关键在于厘清自身权利,选择合适的路径主张权益,并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无论是选择继续监督分红,还是选择果断结束合作进行清算,您的合法投资权益都将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面对“失联”的船舶收益,沉默和等待只会让损失扩大,主动采取法律措施才是保障自身权益的上策。
投入巨资与他人共同购买一艘船舶,约定由一方负责经营管理,本是期待共享航运市场的红利。然而,几年甚至十几年过去,经营方以市场不景气、成本高昂为由,从未主动提供过一份完整的财务报表,更不用说支付分红。作为按份共有人,您的投资是否只能成为一笔“糊涂账”?
答案是否定的。通过分析近期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到一条清晰的、保障自身权益的路径。无论您是想继续合作并追讨应得收益,还是想结束合作关系进行清算,法律都为您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一、 厘清法律关系:“共有人”与“合伙人”的双重身份
首先,您需要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当您与其他主体共同出资购买一艘船舶,并在海事部门登记为“按份共有人”时,您就取得了该船舶的物权份额。同时,如果各方共同出资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船舶、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那么法院通常会认定各共有人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这意味着您享有双重权利:既有基于《民法典》物权编的共有人权利,也有基于合伙合同的合伙人权利。这是您主张权利的坚实法律基础。
二、 主张权利的路径选择:两条道路,不同终点
面对多年未分红的困境,您需要做出一个关键选择:是希望拨乱反正,继续合作,还是彻底结束合作关系,收回投资?不同的选择对应着不同的法律程序。
路径一:“我要分红,继续合作”
如果船舶运营良好,您依然看好其前景,只是对管理方不透明、不分红的行为不满,那么您的目标就是纠正其错误行为,并获得应有的收益。
•核心法律主张:
1.确认所有权份额:如果您的份额未在海事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可以首先请求法院确认您的所有权份额,并判令登记的船舶所有人(通常是管理方)协助办理共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在“某租赁公司诉某航运公司案”中,法院就支持了这一请求。
2.请求分配利润:要求管理方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并支付历年拖欠的经营收益。
•结果:法院判决后,您的共有人身份将得到官方确认和登记,您可以获得累计至今的利润分红,并有权在未来继续按份额参与收益分配。
路径二:“结束合作,一拍两散”
如果您对合作已完全失去信心,希望彻底退出,那么您的目标就是解除合伙关系,进行清算,拿回属于您的全部财产。
•核心法律主张:
1.请求返还投资款:在诉状中明确要求对方返还您最初的投资本金。
2.请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全部利润。
•法律上的特殊效果:根据“胡某诉某油运公司案”的审理实践,法院认为,股东明确提出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其本身就表达了要求退伙、解除合伙关系的明确意思。
•结果:法院会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随后,法院将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合伙开始到解除日)的船舶价值和经营利润进行清算。您将获得:
• 按照您份额计算的、在合伙关系解除之日的船舶价值折价款。
• 按照您份额计算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累计利润。
• 之后船舶的任何盈亏或价值涨跌,都与您无关。
三、 相关案例及法院观点
- 胡某 诉 某油运公司案 [(2021)鄂民终86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何时解除;3.合伙关系解除后胡某投资的返还数额和合伙期间利润如何分配;4.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第一,某油运公司2011年7月17日出具了《6500吨建造股权》,该说明载明,案外人陈某和某油运公司合伙投资建造“某2轮”,陈某占全船40%的“股权”,某油运公司占全船60%的“股权”,某油运公司60%的“股权”中包括胡某的300万元投资及其他案外人的投资。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2日,胡某先后向某油运公司及其股东游某个人账户支付了船舶建造“股权”投资款共计300万元。 上述事实表明某油运公司与胡某就胡某参与某油运公司投资建造案涉船舶的事宜已达成合意。
第二,《6500吨建造股权》载明胡某支付的是投资款300万元,并非借款,并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
胡某的诉讼请求既包括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也包括分配“某2轮”的经营利润。某油运公司关于胡某支付的款项系某油运公司和游某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某2轮”的另一“股东”陈某2013年4月17日向胡某出具的《“某2轮”陈某杰、陈某股份比例及2013年第一季度分红》虽然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某油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不应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说明内容可以证明,某油运公司和陈某事实上认可胡某作为“某2轮”的合伙人,具有参与“某2轮”运营所获利润分配的资格。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19日,胡某及其指定人员陈某杰收到游某燕多笔汇款合计2064524元。 从某油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的签字可以看出,游某燕系某油运公司的财务主管,并且,双方均确认某油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朱与游某系夫妻关系,游某燕系陈某朱、游某之女,某油运公司对上述汇款行为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游某燕的汇款行为在本案中是代表某油运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某油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胡某与某油运公司之间的船舶合伙经营行为发生于201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已废除)、合同法(现已废除)的相关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而现已经生效的民法典对合伙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同法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胡某未参与合伙经营,但可以参与盈余分配并应与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担亏损,胡某亦应被视为合伙人。
综上,胡某基于对涉案船舶的投资与某油运公司及案外人对涉案船舶形成按份共有关系,胡某基于该共有关系与某油运公司形成船舶合伙经营合同关系。某油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存在错误,本案并非合伙经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
胡某于2018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法院判令某油运公司退还胡某“某2轮”出资款3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后虽然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但只是该项请求的数额发生变化。
该项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要求解除与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关系,但是合伙关系存续的特点是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胡某明确要求某油运公司退还其合伙建造船舶的出资款,表明其不愿意再与某油运公司合伙经营船舶,已表达了要求退伙即解除合伙关系的意思,该意思表示明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本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合同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属不定期合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享有随时提出退伙的权利,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某油运公司时即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7日向某油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因此,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自2018年9月7日起解除。 因合同的履行既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产生亏损,因此,在胡某一审起诉后,“某2轮”并非确定地能够赢利,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不一定会减损其合法权益。合同当事人是否主张解除合同系基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风险、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障碍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权衡后作出的选择。胡某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完全可以不请求返还投资款,而仅请求支付涉案船舶的经营利润,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如此主张。因此,胡某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收回投资款及分配利润的诉求并非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伙关系解除后胡某投资的返还数额和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等问题
(一)关于投资款的返还问题
胡某作为“某2轮”的按份共有人及合伙经营人,在解除合伙关系后有权按照退伙时的船舶价值及共有比例请求返还投资款。胡某上诉主张涉案船舶价值一直处于上涨过程中,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船舶价值不准确,应当根据某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恒业成品油油船价值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认定“某2轮”的价值为36051000元。
但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自2018年9月7日起解除,涉案船舶价值此后的涨跌对胡某请求返还的投资数额不产生影响。并且,胡某与某油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某2轮”市场价值按3100万元计算。
胡某主张按照上述补充说明认定船舶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双方确认的3100万元作为合同解除时的船舶价值,并无不当。
胡某提供的由案外人陈某出具的《“某2轮”陈某杰、陈某股份比例及2013年第一季度分红》中明确胡某总投资300万元应占8.62%股份。胡某虽然上诉主张其投资比例应为9.1%,但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并且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其出资占比为8.62%是客观的。
因此,胡某关于其投资比例应为9.1%以及某油运公司关于胡某的投资比例应为8.33%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某油运公司应退还胡某的船舶合伙投资款为2675300元(3100万元×8.62%)。
(二)关于涉案船舶经营利润的返还问题
胡某通过参与某油运公司的投资,与其他案外人共同投资建造“某2轮”,其与某油运公司之间形成船舶合伙经营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胡某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8.62%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虽然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时间和方式,但“某2轮”投入营运后,某油运公司作为合伙船舶的经营方,有义务对“某2轮”营运收支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核算,如有利润,应向有关合伙人进行通报或者进行分配。某油运公司只在2016年9月19日前向胡某支付了分红款,其后一直未再向胡某分配利润,某油运公司的行为有违合伙关系建立的初衷。胡某要求某油运公司向其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的请求成立。胡某与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9月7日解除,某油运公司应当对2018年9月7日之前的运营利润进行结算并分配。胡某不再享有2018年9月8日之后“某2轮”运营利润的分配权,也不承担亏损,即2018年9月8日之后“某2轮”运营盈亏与胡某无关,胡某上诉主张依法享有2018年9月7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营利润分配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为查明“某2轮”的收支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和协商,共同对“某2轮”的价值、运费总收入以及相关的支出项目和金额等确定了固定数额和计算标准。对于当庭未确定的三个事项也确定了计算的方式:1.2013年至2015年“某2轮”的保险费,确定以某油运公司庭后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为依据,如果某油运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按照胡某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每年18万元计算;2.“某2轮”营运过程中的航次杂费(码头费用、拖轮费、防污费、解揽费等不包括港口建设费),以一个航次的票据为依据;3.某油运公司的企业纳税费用以某油运公司实际提供的纳税发票金额为准。双方均明确表示如调解不成,不需要再进行审计,同意以双方共同确定的金额为准进行判决。此后,某油运公司未提供保险费发票、实际缴纳税款的凭证及票据,也未提交2013年至2015年“某2轮”运营期间的杂项开支证据。对于杂项开支属于船舶营运中的可变成本,法院并非专业审计机构,某油运公司实际经营“某2轮”,应当持有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某油运公司主张其之所以无法提供完整的2013至2015年“某2轮”营运期间杂项开支有关资料,是因为胡某在未经某油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取走据为己有,并故意隐藏,法院应当责令胡某提供。
但某油运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油运公司关于法院应结合2016至2019年的杂项费用支出综合确定2013至2015年期间的杂项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2轮”自2012年11月至2018年9月7日期间运营利润合计50469951.4元,按胡某合伙投资占比8.62%计算,其应分配取得合伙期间的利润为4350509.8元,扣除其于2016年9月19日之前已分得的利润2064524元,某油运公司还应当向胡某支付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某2轮”运营的利润2285985.8元。一审判决的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胡某请求判令某油运公司承担没有及时按比例退还合伙投资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分红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胡某与某油运公司存在不定期船舶合伙经营关系,胡某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自2018年9月7日起诉状副本送达某油运公司时解除,某油运公司在抗辩中也提出了该项主张。
某油运公司作为船舶运营方,在收到胡某的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就“某2轮”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对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某2轮”运营的收支情况、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在评估结算完毕后及时按比例将胡某应得的船舶合伙投资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退还和分配给胡某,某油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退款和分配利润的义务,应当赔偿胡某的损失。 由于胡某和某油运公司的合伙合同对合伙期限、分配利润的时间、分配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胡某要求某油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公平合理,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四)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
从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的相关主张看,胡某对某油运公司提供的“某2轮”的收支情况并不认可,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或评估意见才能确定。
在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作为涉案船舶的共有人及合伙经营人,均有义务对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并且双方协商确定“某2轮”市场价值及运营收支项目和金额是结合了胡某提交的两份评估意见和某油运公司举证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主张的第三方评估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胡某与某油运公司及案外人对涉案船舶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同时也存在按份共有关系。胡某作为涉案船舶的按份共有人系按照其共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退出按份共有关系并不会对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且,因涉案船舶主要是由某油运公司负责经营,船舶经营的相关账目也由某油运公司持有,其他共有人未参与本案诉讼也不影响某油运公司与胡某按照共有份额进行结算。 因此,胡某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某租赁公司 诉 某航运公司案 [(2021)鄂72民初48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合伙合同纠纷。某航运公司自2010年与石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即与石某及其他“某1轮”按份共有人形成对“某1轮”的按份共有关系,之后,通过债权转股权及股权转让方式,直到2020年1月前,各方当事人对某航运公司、石某、吴某持有的“某1轮”股份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此前的《船舶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股份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各共有人认可某航运公司对共有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并按各自份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各方当事人形成按份共有关系下的合伙关系。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之争,本案的焦点在于某租赁公司共有人身份的认定。2021年1月19日吴某与石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10%份额。 但在此前于2020年11月20日通知某航运公司转让事宜,并告知对于2020年1月1日起的船舶经营结算效益损失由石某承担。各方当事人虽未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石某获得吴某的份额时间不应早于2020年11月20日。 2021年5月26日,石某向某航运公司发出股份转让通知,对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询问,后于2021年6月4日,石某向某航运公司发出船舶股份转让告知函,告知其将所持有“某1轮”55.75%的股份转让给某租赁公司。
石某的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某租赁公司于2021年6月获得“某1轮”55.75%的共同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作为船舶的按份共有人,某租赁公司请求在船舶登记部门对其共有份额进行登记,属于法定义务,某航运公司应予协助在船舶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同时,船舶共有份额的变更登记不是船舶买卖登记,不存在以交付为前提,某航运公司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2021年6月后,某租赁公司作为“某1轮”的合伙人,依法按分享有该轮的收益权。但对于其请求的支付2021年6月以前的“某1轮”的分红款,本院认为,某租赁公司并无基于共有人的身份对该款项的请求权,但作为该款项的原权利人石某,已书面通知将2020年7月1日后的收益款项由某租赁公司享有,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程序规定,某租赁公司作为权利承继人,有权向某航运公司主张权利。某航运公司主张已向石某支付2020年1-7月份分红款110061.25元,认可截至2021年3月未向石某分配的分红款为221548.91元,但仅提供了向石某支付90897.63元分红的证据,某航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110061.2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某航运公司已向石某支付分红90897.63元,尚余240742.53元未分配。对于该款项,某航运公司应向某租赁公司支付。 对于2021年4月以后的经营收益,因受市场行情、成本变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账确认。
四、 船舶财务报表与分红:从收入到收益的必经之路
要主张分红权,核心在于弄清船舶究竟赚了多少钱。船舶的财务报表就是解开这笔“糊涂账”的钥匙。一份清晰的财务报表,是计算净利润并最终确定分红金额的客观依据。其基本逻辑如下:
第一步:确认总收入
这是计算利润的起点,包括了船舶在一定时期内产生的所有运营收入。主要来源有:
•运费收入:按航次或货运量收取的费用。
•租金收入:如果船舶以期租或光租形式出租,收取的固定租金。
第二步:核算总成本
这是确定净利润的关键环节。船舶的运营成本复杂多样,主要可分为:
•直接运营成本:与每个航次直接相关,如燃油费、港口使费(含代理费、拖轮费、防污费等)、船员工资及伙食费。
•固定成本:无论是否航行都会发生,如船舶保险费、日常维修保养及坞修费用、年检及有关检测费用。
•管理成本:维持公司化运营所需的开支,如企业管理费、业务人员揽货费用等。
第三步:计算净利润
计算公式:净利润 = 总收入 - 总成本只有在总收入大于总成本时,船舶才产生可供分配的利润。
第四步:按份额分配
在得出净利润后,每个共有人应得的分红金额就可以清晰地计算出来:权利人应得分红 = 净利润 × 其持有的所有权份额比例例如,在“胡某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胡某享有8.62%的份额,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其应得的利润总额。
核心要点:一份透明、完整、有据可查的财务报表是实现公平分配的基石。如果管理方无法提供,权利人完全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计。如果管理方因自身原因导致某些成本无法证明,其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在计算利润时将不予认可该部分成本。
结语
船舶共有投资中的“只投入、无产出”困局并非无解。关键在于厘清自身权利,选择合适的路径主张权益,并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无论是选择继续监督分红,还是选择果断结束合作进行清算,您的合法投资权益都将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面对“失联”的船舶收益,沉默和等待只会让损失扩大,主动采取法律措施才是保障自身权益的上策。
劳动争议,合同审拟,规章制度疑难处理,争议解决、主播解约,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