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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前拷贝公司资料,有什么严重后果吗?有人损失83万补偿金。。——案例分析和律师建议

最近集中看了一批员工离职时拷贝公司电脑数据引发纠纷的案件,涉及劳动争议和商业秘密两个领域,判决结果差异很大——有员工因此丢掉了83万元的离职补偿金,也有公司索赔12万元被法院驳回。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根源在哪里?这篇文章结合近两年的判决,把这个问题拆开来讲。

一、离职前拷贝文件,可能直接被合法解除先看一个损失最大的案例。

在董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24)沪0115民初110652号〕中,董某于2018年入职A公司担任战略总监,202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公司向董某支付83万余元离职补偿金,前提条件是董某严格遵守本协议及公司规章制度。协议第18条约定,若员工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规定或承诺,公司可以立即终止支付补偿金。

签完协议之后一个多月,也就是2023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间,董某从公司电脑向个人存储设备下载了3979条文件,其中包含多份标注了保密字样的信息。公司发现后要求其当面说明,董某在谈话中表示自己没有传播的意识,认识的很多同事都是这样做的,这些文件是自己拿来学习用的。

公司据此拒绝支付83万余元补偿金。董某提起仲裁和诉讼,主张自己下载文件是因为电脑出了故障需要备份,并提交了与公司IT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电脑确实存在登录问题。

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仅能证明电脑曾出现登录故障且IT已予处理,但公司从未因此批准或允许董某向个人设备下载、复制公司文件。更为不利的是,董某在谈话中所述的下载理由(自己拿来学习)与诉讼中主张的理由(电脑故障备份、工作交接所需)相互矛盾。法院认定,无论行为目的如何,在未获得公司允许的前提下,大量下载、复制包含保密信息的材料本身已违反《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的规定,公司不予支付补偿金并无不妥。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的警示意义在于:拷贝行为本身就构成违约或违纪,不以是否实际泄密为前提。

类似的判决在冯某与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25)沪02民终11142号〕中也有体现。冯某在B公司工作近20年,2023年11月20日将2005年至2023年期间的工作邮件共56.8GB拷贝至个人存储设备。冯某辩称拷贝是为了申诉使用,且自己已手动筛选掉了所有加密邮件,拷贝的都是非保密级别的文件。

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这个说法。法院指出,从拷贝数据的大小和跨越的时间段来看,拷贝内容显然超出申诉之需。而且公司2023年生效的IT安全通告已经禁止使用私人移动存储介质,冯某在可以登录邮箱展示原始邮件的情况下仍选择拷贝至个人设备,难以认定属于规定中的特殊情况。至于冯某声称自己对16年间的数十万封邮件逐封筛选去除了加密文件,法院认为这一说法缺乏合理性。最终维持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

另一个角度是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转发公司数据。在罗某与C公司劳动争议案〔(2023)渝01民终9256号〕中,罗某将属于秘密和机密级别的客户信息、员工薪酬信息通过微信进行传送,使数据脱离了公司的受控范围。罗某辩称通过微信传输数据是行业工作交流习惯,公司也默认了这种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定罗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从这三个案例可以提炼出一条裁判规则:员工未经许可将公司数据拷贝至个人设备或通过个人通讯工具外传,无论是否实际造成信息泄露,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由,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或拒绝支付约定补偿金具有合法性。

但这条规则有一个前提——公司的规章制度必须具体、合法、且已向员工公示。

二、公司想要求赔偿,光靠拷贝行为远远不够反过来看另一种情况。在D公司与董某某劳动争议案〔(2025)京03民终15082号〕中,公司主张董某某离职时将工作电脑中的全部资料拷贝到个人U盘带走,并格式化了公司电脑,离职后仍与公司客户联系,构成泄露商业秘密,要求董某某赔偿12万元。

公司提交了离职当天的对话录音,录音显示董某某多次表述文件在自己U盘里,公司想要什么就给什么。公司认为这说明董某某已将所有文件拷贝到了个人U盘,并且存在随时泄露的可能。公司还提交了自己工作人员与案外公司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记录仅显示双方在核对董某某的电话号码。

法院审理时询问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公司表示暂时没有,但认为拷贝行为和接触客户的行为将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对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董某某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且公司自认损失是潜在的,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驳回全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指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董某某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也难以认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与董某某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这个案例说明,公司如果要通过赔偿请求追究员工责任,需要证明两件事:一是员工拷贝的内容确实构成商业秘密,二是员工实施了泄露或使用行为并造成了实际损失。仅凭拷贝行为和潜在的泄露可能,法院不会支持赔偿请求。

换个说法:拷贝行为足以让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路径),但不足以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侵权法路径)。两条路径的证明标准不同。

三、如果拷走的是客户资料,问题会更加严重当员工带走的数据涉及客户信息时,问题就从单纯的劳动纪律层面上升到了商业秘密保护层面。

广东高院发布的保护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中有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件——E公司诉F公司、彭某、周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周某在E公司任职期间,在公司的数据安全系统中将两份各含一千余名客户详细信息的表格重命名后解密并带走。周某次日辞职,第三天入职其丈夫彭某设立的F公司。行政执法部门从F公司电脑中提取的资料经鉴定,发现272个邮箱、2148封邮件与前述两份客户表格信息匹配。周某辩称该电脑是自己在E公司工作时使用的,未清理就交给F公司使用了。

法院从三个维度认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涉案客户信息包含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历史交易等信息,不易为所属领域知悉获得(秘密性);相关交易订单和邮件证明表格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E公司通过数据安全系统管理表格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保密性)。最终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规模更大的案件中,赔偿金额也相应更高。在G公司与H公司、卜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2)粤73民初1901号〕中,卜某在G公司担任市场总监期间,假借与客户沟通之名,从系统管理员处套取了5万多个客户信息,其中涉及采购产品、成交价等深度交易信息。他还私下要求第三方平台开发公司为自己开通一键导出客户列表的功能,并仅为其一人提供该权限,随后将导出的客户信息存储在个人移动硬盘中。离职后入职竞争对手H公司,H公司随即向G公司的客户大量发送产品推广邮件。G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的线索来源是:其电商平台储存的客户清单中,有员工用于测试平台的私人邮箱也收到了H公司的推广邮件。

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I公司与刘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6号〕则是一个极端案例。刘某某隐瞒自己家庭成员经营竞争公司的事实,以卧底身份入职I公司从事技术设计工作三年,使用非法技术手段破解公司加密软件窃取商业秘密,并将这些秘密直接用于家族经营的竞争公司。公安机关在刘某某的个人手机及电脑中发现了大量I公司的涉密信息。

但也并非所有涉及客户资料的案件都能得到法院支持。在J公司与海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粤0811民初1362号〕中,J公司主张被告离职后在抖音平台发布了公司产品资料并抢夺客户订单。但法院审查后发现,J公司声称的日常管理保密制度没有形成书面文件,且主张的产品信息——产品外形形状、规格参数等——无法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法院最终驳回了J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这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客户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决定了公司能否获得赔偿。

四、什么样的客户资料才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客户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但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客户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企业官网、工商登记、行业展会上都能找到——那么这些信息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如果在此基础上还包含了交易习惯、价格偏好、采购意向、特定需求等经过长期合作积累的深度信息,整体上就可能具备秘密性。一份从网上就能查到的通讯录不是商业秘密,但一份记录了每个客户的采购周期、价格敏感度、决策流程的客户档案很可能是。

第二,具有商业价值。这一条件在实务中争议较少。经过筛选、整理、积累的客户信息本身就体现了经营者投入的时间、资金和劳动,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第三,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这是公司最容易在诉讼中失守的环节。法释〔2020〕7号第6条列举了多种合理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在规章制度中提出保密要求、对涉密信息采取加密或权限控制、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商业秘密载体等。公司不需要做到万无一失,但至少要证明在正常情况下采取了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措施。J公司之所以败诉,正是因为日常保密管理制度没有形成书面文件,无法证明保密措施到位。

五、给劳动者的建议第一,离职时尽量不要将公司电脑中的任何文件拷贝到个人设备。无论理由是什么——备份工作成果、保留学习资料、方便交接——在未获得公司明确书面许可的情况下,这个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严重违纪。更何况如果有拷贝资料,从用人单位控制的电脑和网络中,很容易可以看得出来相应的记录。从前面的案例可以看到,董某主张电脑故障备份、冯某主张为了申诉,法院都没有采纳。

第二,如果确实需要保留工作期间的某些文件,应当事先向公司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有些公司的IT安全政策允许员工在特定条件下使用移动存储设备,但前提是遵守审批流程。

第三,离职交接时主动、完整地归还所有公司财物和数据载体,包括电脑、手机、U盘、移动硬盘等。如果此前已有拷贝行为,建议主动向公司说明并配合删除。在董某与A公司案中,法院特别提到董某后来配合公司进行了删除,但该行为是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的补救措施,不能改变前序拷贝行为已经违约的客观事实。事后补救不等于免责,但总比拒不配合要好。

六、给用人单位的建议第一,保密制度必须具体到行为层面。不能只写员工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这样的原则性条款,需要明确列出禁止的具体行为——禁止将公司数据拷贝至个人设备、禁止通过个人邮箱或即时通讯工具传送公司文件、禁止在私人IT系统上存储公司数据,并明确违反上述规定的后果属于严重违纪。冯某案中B公司之所以胜诉,正是因为其《员工手册》《保密信息协议》和IT安全通告对拷贝行为有具体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在罗某案中,公司的规章制度来自集团公司,经过了集团层面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且罗某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已阅读。法院据此认定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如果制度未经民主程序或未告知员工,以拷贝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将面临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风险。

第三,发现员工拷贝行为后,应当立即固定证据。对涉事电脑进行镜像备份,保留服务器日志和文件下载记录,对员工进行谈话并做好记录。在董某与A公司案中,公司正是通过公证保全下载记录和谈话录音,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第四,离职交接流程中必须包含数据资料的专项检查。交接清单应当涵盖公司配发的全部电子设备归还确认、工作账号权限注销确认、个人设备中公司数据的删除声明等内容。IT部门在员工提交辞呈后应当及时备份其工作电脑数据,离职当日回收全部设备。

第五,如果需要追究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证明员工拷贝的内容构成商业秘密且造成了实际损失。从前面D公司与董某某案的判决可以看出,仅凭拷贝行为和潜在的泄露可能,法院不会支持赔偿请求。公司需要证明数据内容的秘密性和商业价值,以及员工后续的泄露或使用行为及由此导致的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胖东来一纸"禁言令"背后:企业遭遇网络抹黑如何紧急止损2025年春天,网络主播"柴怼怼"在抖音上连发多条视频,指称胖东来的玉石产品"成本几百块卖几千几万"、存在"百倍暴利",甚至在直播中质疑胖东来偷税漏税。这些视频的累计播放量突破了700万次。胖东来随即公开了供应链数据,许昌市场监管局介入检查,确认其和田玉毛利率不超过20%。但谣言一旦传开,澄清的速度永远追不上扩散的速度。

胖东来没有坐等诉讼结果,而是在2025年4月25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申请了行为保全。许昌中院很快作出裁定——责令柴怼怼立即删除所有平台上的侵权视频,并在案件审理期间禁止其发布与胖东来及于东来相关的言论。这是河南省网络侵权领域的第一份行为保全裁定,媒体将其称为"禁言令"。

许昌中院民五庭副庭长在接受采访时的一句话很精准:“它及时切断了链接,避免企业最后赢了官司,却因为没能及时制止舆论发酵而输了市场。”

这篇文章就从这个案子出发,说说行为保全是怎么回事,申请时需要准备什么,以及哪些行为可以成为行为保全的对象。

一、行为保全:判决之前的"临时刹车"大多数人对财产保全比较熟悉——查封房产、冻结银行账户,防止被告转移资产。行为保全的思路不一样,它针对的不是财产,而是行为本身。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法院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通俗地说,就是法院在判决之前先下一道命令,让对方"停下来"或者"做某件事"。放到胖东来案中,“停下来"就是停止发布抹黑视频,“做某件事"就是删除已经发出去的侵权内容。

这个制度最早在知识产权领域使用较多,行内叫"诉前禁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行为保全从知识产权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特别法中走出来,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所有民事案件。但在名誉权纠纷中法院很少主动适用,胖东来案算是一次比较有示范意义的实践。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特别提到因人格权正在或即将受到侵害而申请行为保全的,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这实际上降低了名誉权案件中申请行为保全的门槛。

二、申请行为保全需要准备哪些材料要让法院在短时间内(法律规定情况紧急的48小时内必须裁定)作出行为保全裁定,材料准备必须充分且有针对性。结合胖东来案的经验和司法实践,通常需要准备以下几类材料:

第一类:行为保全申请书——整套材料的纲领,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的第一印象。

申请书的关键在于保全措施的请求必须明确具体,比如"责令被申请人删除其在抖音平台发布的编号为×××的视频,并在本案审理期间禁止发布涉及申请人的言论”,而不能笼统地写"责令停止侵权"。事实和理由部分要重点说明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为什么这种损害是"难以弥补"的。

第二类:权利基础证据——证明申请人享有合法权益,对方行为构成侵害。

在胖东来案中,这类证据包括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适格主体)和于东来的身份信息(作为名誉权权利人)。不同案件类型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案件需要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商业秘密案件需要保密协议、技术信息载体等。

第三类:侵权行为证据——能否说服法院的关键所在。

网络侵权案件中,建议通过公证保全或可信时间戳等电子存证方式固定证据。同时要记录传播数据——播放量、转发量、评论量等。胖东来案中,侵权视频播放量超过700万次这一事实,对法院判断保全的紧迫性起到了很大作用。

第四类:损害证明材料——法院审查的重点,直接关系到申请能否获批。

申请人要证明的核心是损害"难以弥补"——即使将来胜诉获得赔偿,金钱也无法完全填补已经造成的损失。在胖东来案中,论证逻辑是:抹黑言论导致消费者信任度下降,这种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是事后一纸道歉或一笔赔偿款能恢复的。许昌市场监管局的检查数据也可以作为辅助证据,说明侵权言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继续传播将持续扩大损害。

其他类型案件的论证角度: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不可能恢复秘密性;侵权产品大量涌入可能导致权利人丧失市场先机;隐私信息一旦公开传播就无法"召回"。

第五类:担保材料——诉前行为保全的必备条件,需要提前规划。

诉中行为保全由法院决定是否要求担保,但诉前行为保全则必须提供。常见形式有现金存款、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银行保函等。从性价比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是多数企业的首选——只需支付保费(通常为担保金额的1%-3%),不占用大量流动资金。建议企业日常就与保险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这样需要申请时可以快速出函。

第六类:平台投诉记录(如有)——非必备材料,但可以强化紧迫性论证。

如果申请人在起诉前已通过平台"通知-删除"机制投诉,提交投诉记录可以证明已尝试其他救济途径但效果有限,不得不向法院寻求帮助。

三、哪些行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行为保全的适用对象并不局限于"禁止发言"这一种类型。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大致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 胖东来案是典型代表。2024年法〔2024〕42号意见出台后,这类案件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还另外设立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申请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行为保全或人格权禁令。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这是行为保全适用最成熟的领域。2018年高通诉苹果案中,福州中院裁定苹果公司在中国停止进口和销售7款iPhone——行为保全在商业竞争中发挥战略作用的典型例证。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米哈游诉陈某游戏泄密案(2024年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上海浦东法院在48小时内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禁止内测玩家继续披露未公开游戏角色数据。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不可能恢复秘密性,这类案件天然具备"难以弥补的损害"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 淘宝诉"帮5买"网站案中,法院在"双11"前发出诉前禁令——商业时间节点可以成为论证紧迫性的有效角度。

生态环境侵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专门出台了生态环境禁止令的司法解释,法院可以责令停止排污、破坏生态等行为。

其他需要紧急制止的行为。 比如竞业限制纠纷中责令离职员工不得为竞争对手工作;抢夺藏匿子女的纠纷中禁止一方继续藏匿子女(北京海淀法院2024年即有多起类似裁定)。

四、申请行为保全的几个实务要点从胖东来案的操作中可以提炼出几条行为保全的实务经验,对各类案件都有借鉴意义。

一是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应当同步申请。胖东来在申请行为保全的同时,还申请冻结了柴怼怼等被告名下600万元财产。行为保全解决"让侵权停下来",财产保全解决"确保判决有钱可执行",两项措施同步提出效率最高。

二是证据固定必须抢时间。网络侵权内容随时可能被删除或修改,行为保全的审查期限只有48小时(情况紧急时),证据准备滞后就可能错过最佳申请时机。胖东来从发现侵权到完成立案和保全申请只用了不到三周,这种反应速度背后需要企业有完善的法务应急机制。

三是善用行政机关的调查结论。许昌市场监管局的检查结论(毛利率不超过20%)直接证明了侵权言论的虚假性,大大增强了行为保全申请的说服力。遇到不实指控时,可以考虑主动请求行政检查,检查结论既能用于行为保全申请,也能用于后续实体诉讼。

四是行为保全与平台投诉双线并进。法院裁定具有司法强制力,跨平台执行效力是单纯平台投诉做不到的。许昌中院古绍禹庭长提到,裁定作出后"随即各大社交媒体的平台就封禁了柴怼怼的相关言论"。但平台投诉速度更快,可以在准备行为保全期间先控制部分损害。两条路径并行,才是最优策略。

最终,许昌中院判决柴怼怼等赔偿胖东来与于东来共计260万元,删除侵权视频,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正如古绍禹庭长所说:“合法的经营应当被尊重,正当的批评应当被包容,而恶意的诋毁必须被惩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