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仲裁法施行,商事仲裁调查令终于有了"法律底气"——附完整申请操作指引
今年3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施行。这次修法距1994年仲裁法实施整整三十年,是仲裁法历史上的第一次全面修订。对于代理商事仲裁案件的律师而言,其中有一处改动值得重点关注:第五十五条在保留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的原有表述后,新增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短短十六个字,却是商事仲裁取证制度多年来最实质性的立法进步。
取证难,是商事仲裁的老问题商事仲裁最大的制度性缺陷,始终是取证能力不足。当事人和律师自行调取证据,往往被银行、税务、工商登记等机构以"无司法强制力"为由拒绝;仲裁庭虽可"自行收集证据",但发出的调查函对协助单位没有约束力,执行效果完全依赖对方配合意愿。这一困境在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建设工程等案件中尤为突出——账户流水、发票记录、不动产档案往往是查明事实的核心证据,却偏偏最难调取。
旧法第四十三条在这个问题上几乎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仲裁庭有权"自行收集",但自行收集的权力没有任何外部执行机制支撑。过去多年,填补这一制度空白的,是部分地方法院的主动探索。上海、广东等地先后建立了法院协助商事仲裁开具调查令的机制,厦门中院则走得更早、更系统。
厦门:从第一份调查令到新仲裁法的立法依据2023年11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的暂行规定》,同年11月7日,厦门国际商事法庭依厦门仲裁委申请向厦门鹭江派出所发出全国首份商事仲裁案件调查令,成功调取了被申请人继承人的身份信息,使案件程序得以顺利推进。
此后两年多,这套机制从个案突破走向常态运行。截至2026年1月底,厦门仲裁委共向厦门中院提出52件申请,法院经审查共开具调查令49份,准予比例达94.23%;代理律师持令取证成功率达91.84%。调查令的地域覆盖从厦门辖区扩展至福建、广东、江西、河南、山东等五个省份,外地单位均接受并配合了厦门国际商事法庭开具的调查令。这份实践成果最终被新修订的仲裁法吸收,成为第五十五条立法的重要基础之一。
从实践探索到立法确认,厦门的这套机制完成了从"地方创新"到"国家规范"的完整闭环。
新法第五十五条,究竟有多大突破新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完整表述是:“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与旧法相比,关键变化有三点。
第一是确立了向外部请求协助的法律依据。旧法没有授权仲裁庭向外部机构寻求强制性协助,新增的这句话首次给出了明确授权。虽然条文措辞是"可以请求",但配合仲裁法第七十九条(涉外证据保全)、第五十八条(证据保全)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的强制性表述,整个取证制度的司法支持框架已趋于完整。
第二是协助主体从"法院"扩展到"有关方面"。2021年征求意见稿原本将协助主体限定为"人民法院",最终通过版改为"有关方面",将可被请求协助的范围扩大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及其他持有证据的单位。这一扩展是立法者在审议阶段采纳各方意见后的修改,反映了对商事仲裁取证难实质原因的准确认识——阻碍取证的往往不只是缺乏法院支持,也包括各类机构的配合意愿不足。
第三是为各地法院建立配套机制提供了上位法支撑。新法施行前,厦门、上海、广东等地的调查令机制缺乏明确的上位法授权,属于"法无明文但实践先行"的状态。新法第五十五条施行后,各地法院建立或完善类似机制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可以预期,厦门模式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并在新法框架下进一步规范化。
当然,第五十五条仍有一处值得注意的制度留白:条文对"有关方面"未明确规定法定配合义务,不同于证据保全条款中使用"应当"的强制性表述。这意味着该条款更接近授权性规范,其实际效力的充分释放,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配套司法解释加以细化。
厦门机制下的调查令申请操作指引新法施行后,厦门中院的操作规范既是现行有效的地方规则,也为新法实施后各地效仿提供了成熟的参考范本。以下结合厦门中院2023年暂行规定,梳理律师申请调查令的完整路径。
确认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厦门机制的适用范围有两个并行门槛:地域条件上,必须是由厦门市仲裁机构管理的商事仲裁案件,或仲裁地在厦门市的商事仲裁案件,且拟调查的证据可收集地须在厦门市范围内;必要性条件上,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仲裁庭收集亦有困难,但案件确有必要调取该证据。两个门槛缺一不可。
可以调查的证据类型包括书证、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但有一条硬性限制:调查令只能向第三方发出,不能用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这一点在实务中容易被忽略。
向仲裁庭提出取证申请
律师不能直接找法院,必须先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由仲裁庭审查后以仲裁机构名义向法院提请。这个环节的意义在于,仲裁庭对申请必要性进行初步过滤,也因此要求律师在申请时就把证据清单梳理完整。规定明确要求一次性提出申请,原则上不补充不分批,所以证据清单宁可写详、不能遗漏。
准备全套申请材料
仲裁机构向厦门中院提交的材料清单如下:仲裁机构出具的请求函(加盖公章);仲裁当事人的调查令申请书;仲裁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所在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调查令申请书是整套材料的核心文件,按规定须载明以下内容:代理律师基本信息(姓名、性别、执业证编号、所属事务所及联系方式);仲裁案件基本信息(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仲裁文号);协助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地址;拟调查证据的名称、内容及拟证明的事实;律师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具体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书中最容易被轻视、又最容易影响审查结果的,是"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理由"部分。笼统说"无法取得"经不住审查,需要结合证据保管机构的管理规定、此前尝试自行调取被拒的具体经过,或者证据所在单位有保密规定等具体情况展开说明。写得越具体,通过审查的可能性就越高。
等待法院审查
厦门中院收到材料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资格、申请理由的必要性与合法性、拟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应在收到请求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两年多的实践数据显示,准予比例达到94.23%,说明材料完整、理由充分的申请通常不难通过。
决定签发的,调查令加盖法院院印,统一编号,同时发出调查令回执、使用须知和保密须知。
持令调查与归还
调查令有效期最长十五日,期满自动失效。持令上门时,须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协助调查人核对后,应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材料——只是调查令指定的内容,超出范围的协助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取证完成后,须在五日内将全部证据材料及协助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将回执原件转交法院保存。如未使用调查令,须在有效期届满后五日内将调查令经仲裁机构退回法院归档。
取证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案件以外的场合。规定对违规使用调查令的律师设有明确的惩处条款,情节严重者,法院可在一定期限内拒绝再向其签发调查令,还可会同仲裁机构建议律师协会予以惩戒。
对商事仲裁当事人的建议对于正在进行商事仲裁的当事人而言,新仲裁法施行带来的最直接影响,是调查令机制的法律地位从"地方探索"正式升级为"国家规范"。这意味着拒绝配合调查令的单位所面临的法律压力将有所增加,配合意愿也有望相应提升。
在实务操作层面,调查令应当被纳入案件取证策略的早期规划,而非在证据收集陷入僵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预判有关键证据依靠调查令取得,在提交仲裁申请或答辩材料时就应向仲裁庭说明,将取证安排嵌入庭前准备流程,避免临时申请耽误审理进度。
随着新仲裁法的全面实施,其他地区的法院也将陆续建立或完善类似机制。厦门已有两年多的成熟实践,厦门仲裁委与厦门中院之间的协作机制相对顺畅,对于选择厦门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平台的商事主体而言,这一制度配套优势值得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加以考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2026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旧法参照)
第四十三条(旧法):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