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婚内一方借款,另一方通过离婚协议享有的房产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总结】

  1. 《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

  2. 一般情况下,若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或向一方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

综上,客观上可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约定所有权人主观上有意不办理者,皆为有过错,从而无权排除执行债权人对系争房产的强制执行。

另外,“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与"无逃债恶意"不宜作为异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但"有逃债恶意"可作为执行债权人的抗辩事由。

相关案例:(2022)闽02民终2854号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任红和王吉婚后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情况经婚姻登记机构确认后,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双方离婚时已确认该房屋归任红所有,该约定早于王吉对泉州银行厦门分行负有债务和法院查封之前,且此后按揭贷款系任红所偿还。同时,根据户籍信息亦可证明讼争房屋由任红实际控制使用。而房屋未能过户登记至任红名下系尚存贷款未能清偿,抵押权未能涤除,非任红过错所致。任红与王吉离婚协议中关于讼争房屋分割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泉州银行厦门分行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案例:(2022)闽0802民初8936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涉案房屋的权属及协议约定上看,。。。**李素芹与林斌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李素芹已按离婚协议约定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且取得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涉案房屋虽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素芹与林斌共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因该房产抵押贷款及债权人李兴芳债权抵押等原因,非因李素芹自身原因造成。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李素芹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涉案房尚未变更登记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权属。因此,涉案房屋原为李素芹与林斌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应属于李素芹的个人合法财产,林斌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次,从涉案债务的形成及与李素芹关系上看。。。。。**本院作出的(2021)闽0802民初8375号民事判决,判决林斌承担还款责任,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没有要求李素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斌欠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4日,在李素芹与林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作为债权人的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并不能证明林斌的该借款用于冢庭共同生活,**故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认为该债务系李素芹与林斌夫妻共同债务,李素芹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从债权性质上看。**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认为李素芹与林斌协议离婚系恶意串通,企图规避银行债务和强制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表明,不能认定李素芹与林斌离婚系逃避债务。李素芹与林斌在离婚时进行了财产分割,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时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及对妇女权益作适当倾斜的情形,**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也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即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李素芹依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的权利与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对林斌的债权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对林斌的债权的实现以林斌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指向涉案房产,而李素芹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直接指向涉案房产本身,其权利更具针对性。综上,林斌所负债务虽发生在李素芹与林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涉案房屋虽然登记有林斌的姓名,但为李素芹的个人合法财产,人民法院不应进行查封、执行,李素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相关案例:(2022)闽09民终2191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霞、许文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产权均归陈霞所有,此系许文峰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许文峰仍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陈霞名下,**故在许文峰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王昌锦作为许文峰的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许文峰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许文峰向王昌锦借款发生在其与陈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文峰与陈霞离婚后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综合以上,陈霞依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2)辽02民再222号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系申请人高勇前妻。虽然金州区斯大林路174号1单元3层1号的45.4平方米房屋登记在申请人高勇名下,但高勇并非该房屋真正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高勇在该房屋内居住。被申请人宜华集团主张根据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现房屋登记在申请人高勇名下,即可认定金州区斯大林路174号1单元3层1号的45.4平方米房屋属高勇所有,其在本地区拥有两套住房。。。。。。综合本案,案涉房屋系申请人高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于2014年8月12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为直接用于满足基本生活居住需要的唯一房屋,申请人高勇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最高法民再361号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飞虎、李双霞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再审审查中王茂高到庭陈述:刘飞虎、李双霞购买房屋后,联系王茂高办理过户手续,因王茂高在外地,不能配合办理。后来王茂高更换了两次手机号。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与之印证。故王茂高已认可刘飞虎、李双霞向其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是王茂高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刘飞虎、李双霞与王茂高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损害张伟债权的情形。故刘飞虎、李双霞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