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主播解约,一定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吗?
依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程度,综合双方合作期间的收益情况予以衡平考虑,酌情调整违约金。
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方式为合同履行期间的公司收益进行换算并扣除公司支出费用。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中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_Toc1555282627 .anchor}相关案例:(2021)闽02民终4689号
结论:公司诉求违约金50万元,法院判令违约金9.4037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艺人经纪合同》的效力。案涉《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林锦灿主张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且环球签约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但该条款系双方针对违约行为所作的违约责任约定,于法不悖;且其中的违约金数额系以横线标出,可见其并非环球签约公司针对所有艺人签订的内容一致的格式化条款,其金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故对林锦灿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双方违约行为的认定。《艺人经纪合同》明确约定环球签约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对林锦灿进行培训,但并未对上述"培训"的含义作出解释,故应按通常解释理解为专业化、正规化的培训,环球签约公司并未对林锦灿进行上述培训,已违反合同约定。。。。。。。然而,环球签约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并非根本性违约,双方亦未约定林锦灿可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故林锦灿于2020年11月4日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无法定或约定理由而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亦构成违约。
3.关于《艺人经纪合同》的解除。林锦灿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与环球签约公司解除合同,环球签约公司不予同意,故林锦灿所发出的要约已经失效。因林锦灿擅自终止合作,致使环球签约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环球签约公司有权依法解除《艺人经纪合同》,且合同应自起诉状送达至林锦灿之日即2021年3月11日解除。林锦灿主张其于2020年11月4日离开公司时合同就解除,理由为环球签约公司同意其提出辞职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分段截取,无法证明上述事实,不予采信。
4**.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环球签约公司主张林锦灿依照《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违约金,林锦灿抗辩上述违约金过高,本案应以环球签约公司因合同解除所受的损失作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照标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依然是违约损失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合同履行3个月期间,环球签约公司共获取收益16402.89元,故若合同依约履行,其可得收益为16402.89÷3×21=114820.23元,但环球签约公司亦需继续支出费用,其收益金额应当扣除费用,故酌定其实际收益金额为114820.23×70%=80374.16元。因环球签约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林锦灿的违约责任,按照10%的比例予以减轻,故林锦灿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80374.16×90%=72336.74元。环球签约公司诉求林锦灿支付违约金,并未诉求损失,故违约金金额不应超过其损失金额的130%即94037.76元。环球签约公司诉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按照上述金额予以调整。另外,因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故林锦灿应支付环球签约公司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
相关案例:(2022)京03民终9665号
结论:公司诉求违约金500万元,法院判令违约金7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冠霖是否构成违约;二、蜜莱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李冠霖应付退还收益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冠霖和蜜莱坞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4.5条约定:"乙方保证以个人名义独家且排他地入驻映客,即将映客作为其从事直播活动的独家平台,且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不会通过与除映客外的任何其他直播平台或直播产品或含有直播功能的平台/产品或短视频平台/产品或其他互联网平台等开展包括但不限于音视频直播、解说或点评等一切形式的直播活动;在直播过程中宣传推广任何非甲方的品牌或产品等。“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李冠霖在《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未经蜜莱坞公司授权或同意,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在蜜莱坞公司发送《警告函》后,李冠霖仍未改正,依然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该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李冠霖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赔偿数额,**蜜莱坞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虽不能直接根据该证据确认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足以证明李冠霖的违约行为,造成蜜莱坞公司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蜜莱坞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李冠霖的过错程度等,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蜜莱坞公司主张李冠霖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数额已考虑到蜜莱坞有关实际损失,故蜜莱坞公司主张李冠霖再行赔偿其公证费1000元、律师见证费20000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306.8元及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费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蜜莱坞公司已支付的收益款,蜜莱坞公司认可在合作协议期间,就李冠霖的直播收益按照蜜莱坞公司60%、李冠霖40%的比例进行了分配,蜜莱坞公司亦因李冠霖直播活动取得相应直播收益,且李冠霖亦履行了直播的合同义务,其取得相应收益有据可依,蜜莱坞公司主张李冠霖退还合作期间李冠霖分得的全部直播收益235112元,明显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
[]{#_Toc1488363031 .anchor}相关案例:(2022)湘01民终601号
结论:公司诉求违约金44.54774万元,法院判令违约金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从全一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其与紫漩公司签署《主播合作协议》之前仅就该协议部分内容与紫漩公司进行过协商与咨询。就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的区间,全一蕊向紫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确认,紫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回复"有效期一年”,并未进一步解释和说明该条款后续"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甲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续签1年"的约定。因该条款仅赋予紫漩公司享有续约选择权,不合理的限制了全一蕊享有的续约选择权。紫漩公司应对该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全一蕊注意,并非仅仅只是对全一蕊关于区间的确认进行答复。故该条款违反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应属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且在此后与紫漩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中,全一蕊多次表示该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紫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全一蕊与紫漩公司已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协议本约定的"合作期限"做出了变更,即双方合作期限仅为一年。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已于2020年4月30日届满之日自然终止,全一蕊自2020年7月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并不构成违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关于紫漩公司主张全一蕊连续一个月的时间未履行直播义务,存在违约的情形。本院结合本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紫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全一蕊存在在协议合作期内违约停播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紫漩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全一蕊在协议有效期内所获得的全部收益,有违公允。因全一蕊停播一月多导致紫漩公司的损失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对全一蕊应承担的损失,本院依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程度,综合双方近11个月的收益情况予以衡平考虑,酌情判令全一蕊支付紫漩公司50000元违约金。
相关案例:(2021)沪02民终3358号
结论:公司诉求违约金50元,法院判令违约金3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二审中的调查令结果,徐娜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经景绮公司同意而擅自开播并获益,证据确凿,徐娜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讼争双方之间系直播演艺合作关系,所涉酬劳、收益尚需依徐娜的实际直播结果而定,与徐娜的行为相比,则景绮公司欠薪1个月的行为,属履约存在疵瑕、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据此,一审判决关于违约方、违约程度的认定无误**。又,系争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景绮公司选择其中的第一种违约金标准(违约金50万元/次)在本案中诉请要求徐娜支付违约金50万元,虽有事实依据,但徐娜在诉讼中抗辩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低,亦具法律依据**;基于讼争双方就景绮公司的实际损失乃至可得利益损失一节的诉辩陈述及举证结果,结合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一审酌判徐娜因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3万元,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景绮公司上诉坚持主张一审判决金额不妥,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