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外国仲裁裁决申请在中国承认执行时,被执行人依法享有提出抗辩的程序权利。《纽约公约》第五条设定了七种法定抗辩事由,其立法本意并非阻碍裁决执行,而是确保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只有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的裁决,才值得获得承认执行的国际礼让。被申请人行使抗辩权利,是审查裁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避免不合理执行的正当途径。
报核制度与审查框架
中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两项声明。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三级报核制度:中级人民法院拟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须逐级报告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这一制度确保了承认执行率稳定在90%以上,同时也为被申请人的抗辩提供了多层审查机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04条,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当事人享有30日答辩期,这是被申请人准备抗辩的关键时间窗口。
《纽约公约》第五条七种抗辩事由的适用
审查权限的划分决定举证策略
第五条第一款的五种事由采取被动审查模式,须由被申请人主动提出并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依职权审查;第五条第二款的两种事由采取主动审查模式,法院依职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11号复函中明确,当事人未请求的事由法院不予审查。这意味着被申请人必须在答辩期内明确提出抗辩事由并提交证据,逾期将丧失主张权利的机会。
仲裁协议无效:最主要的抗辩事由
在已被拒绝执行的案件中,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占比高达53%。中国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未选定时适用仲裁地法律。
北京朝来新生案([2013]民四他字第64号)确立了重要规则:两家中国法人就中国境内高尔夫球场股份转让约定提交韩国仲裁,最高法院认定争议不存在涉外因素,中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纯国内争议交由境外仲裁,仲裁条款无效。
康科迪亚案确认了书面形式的严格要求:《纽约公约》第二条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以签署或函件互换方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不予承认执行。
IM全球公司案(天津一中院)展示了代理权限审查的重要性:签署人被认定为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仲裁协议因此无效。被申请人如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有合理怀疑,应重点收集签字人身份、授权范围的证据。
程序通知抗辩:实质重于形式
未获适当通知或未能申辩是被申请人常援引的抗辩事由,但成功率并不高。中国法院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方式,考虑通知方式、当事人参与程度及程序保障是否充分。
黎某九案([2014]民四他字第52号)是成功案例:越南仲裁庭多次寄送地址存在错误,送达内容涉及开庭通知、仲裁庭组成通知等基本程序权利文件,实际造成剥夺申辩权的结果,最高法院支持拒绝承认执行。
但苏州中院案([2019]苏05协外认6号)则表明轻微瑕疵不构成拒绝执行理由:邮寄地址存在轻微拼写错误,但城市、大厦及公司名称均正确,DHL签收回单显示函件已送达并被签收,法院认定不影响送达有效性。
被申请人仅声称未收到通知不足以成立抗辩,需证明通知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且实际造成申辩权被剥夺的后果。同时,被申请人负有地址变更通知义务,因自身原因导致未收到邮件不属于《纽约公约》保护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违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核心
来宝资源公司案([2016]沪01协外认1号)是此类抗辩的标杆案例。双方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快速程序规定强行采用独任仲裁员,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明确反对。上海一中院认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三人仲裁庭且反对独任的情况下强行独任仲裁,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基本程序权利,裁定拒绝承认执行。
超裁抗辩可实现部分拒绝执行
美国GMI公司案([2003]民四他字第12号)确立了可分性原则:仲裁庭将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三方列为仲裁被申请人,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最高法院认定超裁部分与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可以明确区分,裁定部分拒绝承认,对仲裁庭有权裁决的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即使无法全面推翻裁决,被申请人也可通过主张部分超裁减少执行金额或范围。
公共政策抗辩:门槛极高的最后手段
中国法院对公共政策抗辩持极为审慎的态度。截至目前,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仅有一例——海慕法姆案([2008]民四他字第11号):中国法院已就涉案租赁合同纠纷裁定财产保全并作出判决后,ICC仲裁院再对同一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司法管辖权。
不构成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包括:违反我国一般实体法的基本原则、违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员对中国法律的错误理解、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如果存在其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再考虑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被申请人应优先考虑其他抗辩事由。
争议事项不可仲裁
吴春英案([2009]民四他字第33号)是中国唯一以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为由拒绝执行的案例。仲裁裁决主要内容是确认继承人地位及应获得的投资财产权,最高法院认定根据《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裁定不予承认执行。根据中国法律,不能仲裁的事项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程序性应对措施
答辩期内完成的关键工作
涉外当事人享有30日答辩期,应在此期间完成以下工作:核实管辖是否适当并决定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分析可能的抗辩事由并收集证据;聘请专业律师团队;准备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起草答辩状及证据清单。
答辩虽非强制性,但未提交答辩将丧失提出第五条第一款五种抗辩事由的机会——法院不会依职权审查这些事由。
境外证据的形式要求
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要求因来源地不同而异:《海牙认证公约》缔约国可采用附加证明书(Apostille)简化认证;非海牙公约缔约国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港澳地区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相关法律服务公司加章转递。外文证据须提供中文翻译件,由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并加盖翻译专用章。
申请中止审查的条件
根据《纽约公约》第六条,如被申请人已在仲裁地国法院提起撤销程序,中国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承认执行程序。申请中止需要:证明已在仲裁地法院提起撤销申请并提供受理证明文件、说明撤销申请的理由和成功可能性。仅声称已申请撤销但未提交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证据,法院不会支持中止审理的请求。
2024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的新救济途径
2024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新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被申请人重要的程序权利变化。
执行和解的务实选择
执行和解是被申请人在裁决确应执行情况下降低损失的务实途径。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共同提交或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的,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但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裁决。
和解协议关键条款应明确履行期限、方式、金额、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及与原裁决的关系。
结语:审慎行使程序权利
《纽约公约》第五条设定的抗辩事由,本质上是对仲裁程序正当性的审查机制。被申请人行使抗辩权利,目的是确保只有经过正当程序、在有效仲裁协议基础上作出的裁决才能获得执行——这既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也是国际仲裁制度健康运行的需要。
被申请人应审慎评估案件情况:如仲裁程序确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瑕疵,应积极行使抗辩权利;如裁决本身并无程序问题,则执行和解可能是更务实的选择。在任何情况下,及时聘请专业律师、在30日答辩期内充分准备、确保境外证据完成公证认证程序,都是有效应对的基础。
法律依据: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4年修正)第三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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