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背景:互联网司法体系的制度完善
自2017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院设立以来,我国互联网司法建设已走过八年历程。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相继于2018年9月成立,三地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审理、技术应用、程序创新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然而,互联网法院的管辖依据长期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地方试点方案等规范性文件,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制。这种规范碎片化状态导致实务中管辖标准不一、法律适用存在差异,亟需通过正式司法解释予以整合。
本规定作为我国首部系统规范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司法解释,具有三重规范价值:
其一,明确管辖边界
通过列举式立法技术确立互联网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明晰与普通基层法院、专门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解决管辖竞合问题。
其二,扩展管辖客体。
将网络数据权属、虚拟财产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等新型权益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体现司法对数字权利保护的前瞻性布局。
其三,创新管辖机制。
第二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突破传统地域管辖限制,契合网络空间跨地域性特征,为当事人提供更大的程序选择空间。
二、管辖范围的规范构造
(一)第一条第一款:九类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第一条第一款采取列举式立法,明确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九类第一审案件。这一条款的规范结构呈现明显的类型化特征:
- 新型权益保护型案件(第1-3项)
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网络数据的范围应限于与网络空间有实质关联的数据纠纷。判断标准包括: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处理主要在网络空间进行;数据的主要价值体现为网络应用场景;争议的数据具有网络产品或服务的属性。
权属、侵权、合同三分法涵盖该类权益纠纷的全部法律形态。权属纠纷以确认权利归属为诉讼标的;侵权纠纷以侵权损害赔偿为诉讼标的;合同纠纷以合同权利义务为诉讼标的。这一规范设计避免了因纠纷性质界定不清导致的管辖争议。
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
本项并列规定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纠纷,二者系不同的人格权益。依据《民法典》第1032-1039条的体系解释:个人信息权益侧重信息处理活动的合规性,保护对象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类信息;隐私权侧重私密空间的不受侵扰,保护对象是私人生活安宁和私密信息。
当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时(如非法获取并公开他人私密照片),构成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可择一行使或合并行使请求权。
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依据《民法典》第127条,虚拟财产已获原则性法律承认。认定虚拟财产应满足三要素:财产性(具有经济价值)、支配性(权利人能够实际控制)、独立性(以数据形态独立存在)。
游戏装备、账号、数字藏品(NFT)、域名、网络店铺等通常可认定为虚拟财产。但纯粹的服务承诺、积分、等级等依附于服务协议的利益,若不具有独立交易价值,可能不构成独立的虚拟财产。
- 市场秩序维护型案件(第4-5项)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并非所有涉及网络企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均属此类。判断标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竞争损害主要发生在网络市场空间;争议解决需要较强的技术判断能力。
线下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如实体店虚假宣传)即便涉及网络推广,仍应由普通法院管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互联网专条(流量劫持、干扰屏蔽等)是典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域名作为网络空间的核心标识资源,兼具技术性和财产性。域名纠纷包括:权属纠纷(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侵权纠纷(恶意抢注、侵害商标权)、合同纠纷(注册、转让、许可协议)。
域名争议解决除诉讼外,尚有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选择诉讼途径的,适用互联网法院管辖。
- 网络交易合同型案件(第6-7项)
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与网络服务合同的区分
两项规定采取不同的连接点标准:
电子商务平台交易采取宽松标准(或者),契合电商交易线上签订、线下交付的现实特点。网络服务合同采取严格标准(均),要求签订和履行全程在网络完成,体现对纯粹网络服务的精准识别。
电子商务平台的认定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关键要素:提供网络交易场所、撮合交易双方、不直接参与交易。
淘宝、京东、拼多多等属于典型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自营网站(如苹果官网)不属于平台。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判断
关键在于履行行为的界定。信息服务(网络资讯、在线教育、视频会员)、技术服务(云计算、软件开发)若全程远程完成,符合要求。混合服务需判断主要履行行为是否在网络。
- 行政监管型案件(第8项)
五类网络监管行政行为的范围界定
本项将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纳入互联网法院行政诉讼管辖。
判断标准: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网络空间的行为或活动;行政行为的依据是网络监管领域的法律法规;行政行为的目的是规范网络秩序。
对互联网企业的税务检查、环保处罚等,虽涉及网络企业但监管内容非网络专属,仍由普通法院管辖。
与专门法院管辖的协调
若行政行为涉及知识产权行政确权(如商标评审、专利无效),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而非互联网法院。本项管辖限于一般网络监管行政行为。
- 公益诉讼型案件(第9项)
本项系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网络公益诉讼的管辖规则。网络公益诉讼包括:
民事公益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网络虚假宣传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网络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等。
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网络监管职责、违法行使网络行政管理权等。
检察机关提起网络公益诉讼应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5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要件。
(二)第一条第二款: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延伸管辖
规范意旨
本款明确互联网法院对涉外及涉港澳台网络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具有三重意义:扩展管辖客体至跨境案件;强化涉外网络案件专业审判;向国际社会展示中国司法现代化成果。
涉外案件的认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及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组织、无国籍人;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诉讼标的物在外国。
网络案件的涉外性认定需特别注意:服务器所在地在外国可认定为法律事实发生地;域名注册地在外国可认定为标的物所在地;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跨境可认定为法律事实发生地。
限于民事案件
本款仅规定涉外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不包括行政案件。这一限定符合行政诉讼的属地管辖原则——行政诉讼通常以行政行为作出地或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涉外行政案件较为罕见。
(三)第一条第三款:弹性扩展机制
规范功能
本款为授权条款,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动态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权限。其功能在于:适应网络技术和商业模式快速演变;允许不同地区差异化设置管辖范围;维持司法解释的相对稳定。
适用程序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扩展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请示,说明拟扩展管辖的案件类型及其网络属性、该类案件的审理现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互联网法院的审判能力评估。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由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指定管辖的规范性文件。
三、协议管辖规则的制度创新
第二条系本规定最具突破性的条款,在传统协议管辖制度基础上实现了重大创新。
(一)适用范围的扩展: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民事纠纷
突破传统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本条扩展至其他财产权益民事纠纷,实现制度突破。
法理依据
网络侵权的跨地域性使得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难以准确确定,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权可降低管辖争议。互联网法院实行在线诉讼,地域限制的意义弱化,协议管辖的扩展不会显著增加当事人负担。
范围界定
应限于第一条列举的案件类型中涉及财产权益的侵权纠纷:网络数据侵权、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网络不正当竞争、网络域名侵权。不包括人身权侵权纠纷、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
(二)实际联系要件的实质审查
判断标准
实际联系要求争议与互联网法院所在地存在客观、实质的关联。参照国际私法上最密切联系原则,实际联系应包括:
**人的联系:**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
行为的联系: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内容的主要传播地
物的联系:标的物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网站运营地、数据存储地
证据的联系:主要证据所在地、证人住所地
禁止虚假联系
若当事人为规避法定管辖而虚构与某互联网法院的联系(如虚假设立营业地),法院应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审查管辖协议效力,认定为无效。
(三)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制
提示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管辖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说明该条款。合理方式包括:显著标识(加粗、字号放大、颜色区分、弹窗提示)、位置显著、单独确认(单独勾选同意管辖条款)。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主张该管辖条款未订入合同。
不得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管辖条款不得排除对方依法定管辖提起诉讼的权利、加重对方诉讼负担、免除己方法律责任。若管辖条款虽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显失公平(如约定明显不便利的法院管辖),法院可依公平原则认定为无效。
四、上诉审管辖的体系衔接
(一)一般规则:维持两审终审制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互联网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互联网法院虽为专门法院,但其级别等同于基层法院,上诉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
若所在地设有多个中级法院(如直辖市),由高级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中级法院审理全部上诉案件,避免管辖冲突。
(二)专门法院的例外规则
上诉案件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由相应的专门法院审理。这一规定协调了互联网法院与其他专门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海事法院)之间的审级关系。
典型情形
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涉及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案件,上诉案件应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竞合处理
若案件同时符合互联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管辖条件,一审应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因本规定确立了互联网法院的集中管辖),上诉由专门法院管辖。这一安排兼顾了网络案件的技术特点和专业领域的审判需求。
五、时间效力与法律适用
(一)施行时间:2025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5年9月15日通过本规定,施行时间为2025年11月1日,间隔约1.5个月。这一安排为互联网法院、当事人、律师预留了熟悉新规则、调整系统设置、进行宣传普及的时间。
(二)过渡条款:程序从旧原则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这一规定体现程序安定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变更管辖法院会增加当事人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当事人基于原管辖规则提起诉讼,产生了程序信赖,应予保护。
适用细节
以立案时间为准。2025年11月1日之前立案的案件,即便审理跨越施行日,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2025年11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规定确定管辖。
(三)旧规范的失效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下列规范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内容相应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中涉及管辖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互联网法院的批复中涉及管辖的内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本规定冲突的部分。
本规定作为最新的、专门的司法解释,具有优先适用效力。旧规范中不冲突的内容(如在线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继续有效。
六、制度影响与法律适用展望
(一)推动审判专业化与裁判标准统一
通过集中管辖特定类型网络案件,互联网法院将积累丰富的类案审判经验,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这对于新型权益保护(数据权、虚拟财产权、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规则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互联网法院的典型案例、裁判文书将成为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参考,推动网络空间法治化水平的整体提升。
(二)优化营商环境与降低交易成本
明确、可预期的管辖规则降低了市场主体的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协议管辖机制为跨区域网络交易提供了灵活的纠纷解决路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争议解决法院,避免事后管辖争议。
在线诉讼机制使当事人无需到法院所在地出庭,节约了时间和差旅成本。这对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优化网络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三)强化技术赋能审判与程序创新
互联网法院集中审理技术性案件,将倒逼法院提升技术审判能力,推动区块链存证、AI辅助审判、在线调解(ODR)等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深度应用。
电子诉讼平台的全流程在线化、证据的电子化固定、庭审的智能化辅助,将为传统诉讼程序的现代化改造提供示范。
(四)潜在挑战与应对
案件集中压力
过度扩张互联网法院管辖可能导致案件过度集中,部分地区可能出现案多人少矛盾。应通过增配审判力量、优化案件分流机制、强化在线调解等方式应对。
网络性认定标准的模糊
网络数据网络服务合同等概念的边界尚不明确,实务中可能引发新的管辖争议。需要通过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发布、司法解释续造等方式逐步明确认定标准。
涉外案件审理的复杂性
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涉及送达、法律适用、判决承认与执行等复杂问题,对互联网法院的涉外审判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应加强涉外审判培训、完善司法协助机制、借鉴国际经验。
七、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通过系统化的管辖规则设计,实现了对网络空间法律关系的精准规制。本规定不仅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更在协议管辖、涉外案件管辖、上诉审管辖等方面进行了制度创新,为互联网纠纷的高效化解提供了程序保障。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深刻理解本规定的规范构造、准确把握管辖要件、合理运用协议管辖机制、熟练掌握在线诉讼流程,将成为提升网络法律服务质量的关键能力。
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网络侵权形态将持续演变,互联网法院的审判实践也将不断丰富裁判规则。期待通过司法案例的积累、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司法解释的持续完善,逐步形成中国特色的网络空间法律治理体系,为全球互联网治理贡献中国智慧。
(本文为系列文章第一篇,后续将推出本规定对原告的程序利益分析及互联网侵权案件维权实务指南)
劳动争议,合同审拟,规章制度疑难处理,争议解决、主播解约,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