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拒签规章制度,制度可否对其生效?——厦门案例讨论
这次我们再来聊一聊规章制度。公司会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颁布规章制度,以方便对员工的管理。最近接到多个劳动者咨询:如果对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满意,是否可以选择拒签,这样一来规章制度就没有办法对其生效了,是这样的吗?我们来分析看看。
首先,规章制度是公司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公司通过规章制度实现对员工的管理。
基于自主经营权,公司当然有权制定规章制度。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所以公司只要走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生效流程,就可以制定适用于全体员工的规章制度。
其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生效,不以员工同意为前提。
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标准,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围。公司可以定立各种各样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可以是合理的,也可以是不合理的,甚至是不合法的。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赋予劳动者相应的"反对权利"。在上述法条中,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为"平等协商"“知情权"等,法条并没有要求规章制度必须取得劳动者"同意”。
最后,规章制度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补偿,公司也将受行政处罚。
公司的规章制度只要有合法的颁布流程,就可以生效并对劳动者适用。如果公司的规章制度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方面审查规章制度是否走了法律规定的生效流程,这个需要公司提出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劳动者可以以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权益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
我们再来看几个相关案例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23)闽02民终7194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在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系依据修订后的《薪酬制度3.0》对余某玲的劳动报酬进行调整,然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薪酬制度3.0》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的程序,故某甲公司对余某玲进行降低工资是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某甲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有权根据工资制度变化调整员工工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在查明余某玲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后,判决某甲公司补足余某玲2022年10月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案例二:(2021)闽02民终2273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员工手册》2019年修订内容是否对陈某鑫具有约束力及xx里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某鑫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已查明,案涉2019年《员工手册》修订内容系xx里拉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且陈某鑫于2017年签署的《个人承诺》中承诺接受xx里拉公司《员工手册》日后修订内容的约束。因此,陈某鑫主张其不受《员工手册》2019年修订内容的约束,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19)闽02民终5520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郭某芳主张定制通勤专线共有司机19人,其中有13人反对实行该《考核规定》。工会同意该《考核规定》试行,同时,郭某芳参加了告知该《考核规定》的会议,并在签到表上签名。《考核规定》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需经民主讨论与公示的程序性要求,故对全体定制通勤专线驾驶员产生约束力。郭某芳作为定制通勤专线驾驶员中的一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依法通过的管理制度,因此,郭伟芳要求公司返还自2019年3月起至仲裁之日期间(2019年5月7日)止克扣工资的105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公司是否克扣工资的问题。郭某芳所主张的克扣工资系绩效奖金范畴。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基于郭某芳等定制通勤专线驾驶员的工作特点,制定了不同于其他驾驶员的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同时该机制方案亦无明显不当之处,另外该机制方案经单位工会审核同意,并向郭某芳等员工进行了告示。故郭某芳主张公司克扣工资要求返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我们得出结论:公司的规章制度只要走合法的程序,就可以生效。如果劳动者拒绝接受规章制度或者拒绝签名的,不影响规章制度的效力。
多说几句,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可避免地有很多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地方。比如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动不动就罚款,过于苛刻的考核要求等。如果规章制度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的做法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者找劳动监察部门受理。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_Hlk114295271 .anchor}第四条
【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厦门中院、厦门劳动仲裁委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规章制度的适用】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