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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接到几位当事人咨询,问题大致相似:

一位说,把钱借给朋友,对方当时说做生意急需周转,结果钱拿到后没去做生意,跑去澳门赌博输光了。现在想问能不能告对方诈骗罪。

一位说,把钱借给老同事,对方说妻子住院急用,后来发现妻子根本没住院,钱被对方拿去还了高利贷。能不能立刑事案件?

一位说,自己借了二十多万出去,对方说自己开了几家公司、有几套房产、有什么大客户合作,现在还款日到了人却找不到,一查发现对方早就负债累累、名下房产都被法院查封了。这种情况算诈骗吗?

还有一位是被告这一边的——他借了别人几十万确实是用来做生意,后来生意亏了还不上,对方报警说他诈骗,他自己很冤,问会不会被定罪。

这一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统称为“借贷型诈骗”——也就是借款人在借款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出借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出借款项,事后被认定构成诈骗罪的案件类型。这种案件的难点在于民刑边界——本质上是一笔借款,但因为借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的情节,可能从民事借贷纠纷升格为刑事诈骗。今天就借这个题目,把借贷型诈骗的认定标准讲清楚。

一、诈骗罪的法律构造 借贷型诈骗对应的罪名是《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的客观构造是一个标准的“五段式”: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这一要件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也是借贷型诈骗实务争议最集中的地方。

数额标准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以及福建省具体执行标准:数额较大5000元起;数额巨大5万元起;数额特别巨大50万元起。借贷型诈骗的金额一般都不小,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不少见。

二、虚构理由借款的两种性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借款时虚构理由,在法律上有两种可能定性:

一种是民事欺诈,对应《民法典》第148条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种情形下,出借人的救济路径是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借款、撤销借款合同、主张利息损失等。

另一种是刑事诈骗,对应《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出借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数额较大以上的,构成诈骗罪。这种情形下,出借人的救济路径是刑事控告——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并通过侦查机关追赃挽损。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根本区别,不在客观行为(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在主观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俗地讲:

民事欺诈是“想借钱但用了不诚实的手段”,借款人本质上还是想还钱的,只是想通过夸大、隐瞒等手段获得借款或更好的借款条件;

刑事诈骗是“压根没想还钱”,借款人借款时就没有还款的真实意图,只是借“借款”这个名义把钱搞到手据为己有。

实务中区分的难度在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抽象性和隐蔽性,无法直接观察,只能通过外在客观行为推定。这就是借贷型诈骗案件办理的根本技术问题。

三、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官方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有多份司法文件作了细化: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针对的是金融诈骗,但被司法实务广泛参照适用于借贷型诈骗)规定了七种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第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第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第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第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第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第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实务指引(《如何判断借贷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对借贷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作了细化,归纳为三大维度:

第一维度,审查借款时是否实施了诈骗手段、是否有偿还能力。

第二维度,审查借款后的具体用途及不能归还的原因。

第三维度,审查有无归还的实际行为及不能归还后的态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年)对于“借新还旧”型借贷有特别规定:行为人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原则上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规定对借贷型诈骗的判断也有参考意义。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分作了规定: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违法犯罪活动;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把这些司法文件的精神综合起来,实务中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可以归纳为七个具体维度。

四、判断借贷型诈骗的七个具体维度 维度一:借款时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 行为人借款时如果本人负债累累、没有任何偿还能力,却通过虚构事实把自己装扮成有偿还能力(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生意等),骗得借款后造成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借款时就没有偿还意图。

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自有房产、汽车、股票、稳定收入等能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虽然通过虚构理由获得借款,事后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按时偿还,应当认定借款时具有归还意图,不构成诈骗罪。

实务中这一维度的判断,要查清行为人借款时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证券、保险、债权等资产状况;以及债务情况——是否有大量在途借款未偿、是否有银行贷款逾期、是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否已经资不抵债。

维度二:借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具体内容 借款人在借款时虚构了什么、隐瞒了什么,直接关系到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虚构内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作用比较强:

虚构身份——比如虚构自己是律师、医生、教师、官员、企业高管、富商等。身份虚构能极大降低出借人的警惕、提高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的信心,是建立借贷信任的根本性虚构。

虚构借款用途——比如说做生意、说医疗急用、说工程预付款,实际却用于赌博、挥霍、偿还其他高利贷。用途虚构直接对应款项的实际流向,是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印证。

虚构还款能力——比如说自己有几套房、有几家公司、有什么大客户合作。还款能力虚构会让出借人对款项收回有合理预期。

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说自己有几百万应收账款、有人欠自己很多钱、马上有什么大笔款项进账。债权债务关系虚构经常被作为还款担保的论据。

虚构紧急事由——比如家人重病、突遭意外、急用救命钱等。这类虚构利用出借人的同情心,在借贷型诈骗中比较常见。

需要注意,有些“虚构”是根本性的虚构(动摇借贷关系的基础,出借人知道真相后绝不会出借),有些是边缘性的虚构(只是夸大或修饰,不影响出借决定)。司法实务中,根本性虚构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作用强,边缘性虚构作用弱。

维度三:借款后款项的实际用途 款项的实际流向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最直接的客观证据。司法实务中,以下几类用途倾向于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借款被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借款被用于挥霍性消费——比如奢侈品购买、高档娱乐消费、超出正常生活水平的消费;

借款被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尤其是“借新还旧”——以新借入的钱偿还先前债务,不断滚动)的;

借款被用于风险性极高的投机活动(虚拟币炒作、期货爆仓等)的;

借款被转移、隐匿到他人账户、虚假账户的;

借款实际并未投入任何用途,直接被挥霍一空的。

反之,如果借款被实际投入到约定用途(经营、医疗、生活等),即使后续因为经营失败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归还,主观上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维度四:借款后是否有还款行为 借款后是否有积极还款行为,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外在标志。

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后积极按照约定履约——按时支付利息、按照还款计划部分还款、主动与出借人沟通还款安排、不逃避催讨,通常可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反之,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后自始无任何还款行为——既不付利息也不付本金,对催讨置之不理或一再推脱,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还本付息”必须是真实的、有效的还款,不能是为了维持骗局而进行的象征性还款。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借款人偶尔还几千元利息,目的是稳住出借人继续放贷或者拖延追讨,这种“伪还款”不应被认定为有还款诚意。

维度五:借款后是否逃避追讨 借款后行为人对追讨的态度,也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印证。以下情形倾向于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变更联系方式、屏蔽出借人电话和微信;

变更居住地、隐匿行踪;

携款潜逃,远走他乡甚至出境;

对催讨置之不理,长期拖延;

通过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偿还义务。

反之,借款人在不能还款时主动与出借人沟通,说明客观困难,寻求宽限或协商其他解决方案,并有证据证明其有努力改善经济状况以偿还债务的行为(寻找新工作、变卖资产、寻求其他借款来源等),可以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维度六:被识破之后的态度 司法实务中有一种典型情形:借款人虚构事实骗得借款,后来被出借人识破。此时借款人的反应能反映其主观心态:

积极退款的——主动筹款退还,或者出具真实有效的还款承诺并实际履行,倾向于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消极对抗的——补打一张借条以应付,但没有任何还款行为;声称承认欠款但拒绝还款;甚至反诉出借人。这种情形下,被识破后的态度反而印证了借款时的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交友类借贷型诈骗主观目的可否推定而知》一文中明确指出:实务中部分行为人在被识破后打一张借条,以为这样就是民间借贷纠纷可以规避刑事追责,但实质上行为人没有任何经济能力,也没有积极还款的意愿,补签的借条只是试图掩盖诈骗行为的空头支票,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维度七:虚构事实与借贷的关联强度 最后一个维度是虚构事实的根本性——虚构事实是否动摇了出借人的借贷决定。

判断标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时知道真实情况,是否仍会出借?

如果答案是不会出借——虚构事实就是借贷关系的根本性虚构,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作用强;

如果答案是仍会出借,只是条件可能不同——虚构事实就是边缘性虚构,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作用弱,更倾向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举例:借款人虚构自己是某公司CEO,实际上是该公司的普通员工。如果出借人借款是因为相信对方有CEO的偿还能力(对方说每月有几十万收入),那么这就是根本性虚构;如果出借人是因为长期朋友关系借款,CEO身份只是锦上添花,那么这就是边缘性虚构。

五、几种典型情形的实务分析 把上述七个维度落到实务中,以下是几种常见情形的分析框架。

情形一:借款做生意,实际拿去赌博 借款时承诺用于做生意,实际款项一到手就被用于赌博输光。

分析:款项的实际用途完全偏离约定用途(维度三),且赌博属于违法活动;借款人借款时是否真有“做生意”的打算需要核实——如果根本没有做生意的实质准备(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商业计划、没有相关业务对接),则虚构事实成立(维度二);事后多数情形下无任何还款能力(维度一)、无任何还款行为(维度四)。

结论:典型的借贷型诈骗,容易认定构成诈骗罪。

情形二:借款做生意,生意亏损无法偿还 借款时承诺用于做生意,实际确实投入了生意,但因经营不善亏损。

分析:款项实际用于约定用途(维度三),不存在挪用;借款人借款时如果对自身经营能力有合理预期,虚构事实不成立(维度二);事后无法还款是客观原因导致,但借款人积极沟通协商(维度五);被识破后态度积极(维度六)。

结论:属于民事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情形三:借款救急,实际用于挥霍 借款时谎称家人重病住院急用钱,实际款项被用于高档消费、奢侈品购买。

分析:虚构紧急事由是根本性虚构(维度二、维度七)——出借人正是因为同情家属危急才出借;款项实际用途完全偏离约定(维度三);挥霍性消费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推定情形(维度三);事后多数无还款行为(维度四)。

结论:构成诈骗罪概率高。

情形四:借款时虚构身份 借款时谎称自己是律师、医生、官员或某公司高管。

分析:身份虚构是建立信任的根本性虚构(维度二、维度七);通常虚构身份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借款,借款人对该身份对应的还款能力毫无对应资产基础(维度一);事后无法兑现承诺时多数逃避追讨(维度五)。

结论:倾向构成诈骗罪。需要查明:一是身份虚构是否影响借贷决定;二是借款人借款时的真实财务状况;三是借款后的款项流向。

情形五:借款时夸大资产 借款时夸大自己的存款、资产、收入水平。

分析:夸大资产是否构成根本性虚构,要看具体情况。如果夸大幅度极大(比如实际负债却谎称巨富),且出借人正是基于该夸大事实出借,可能构成根本性虚构;如果只是适度夸大、对借贷决定影响不大,属于边缘性虚构。

结论:需要个案分析。如果是适度夸大、借款人事后积极还款,一般不构成诈骗;如果是极度夸大、借款人事后逃避还款,可能构成诈骗。

情形六:借款时虚构第三人债权 借款时谎称自己有应收账款几百万、有客户合作快进款、有他人欠自己的债快收回,以此作为还款担保。

分析:虚构第三人债权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维度二);需要查证所谓应收账款、客户合作、第三人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完全虚构,则属于根本性虚构;借款后是否将所谓“应收款”用作还款也是判断点。

结论:如果第三人债权完全虚构,且借款人借款时知道无法兑现,通常构成诈骗罪。

情形七:借款人多次少量借款,逐步累积 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多次借款,每次都用不同理由,逐步累积到大额。

分析:多次借款本身不当然构成诈骗,但需要审查每次借款的事由是否真实、款项流向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借新还旧维持骗局的情形(维度三、维度四)。

结论:如果存在借新还旧、不断编造新借口、款项流向高度可疑等情形,可能构成连续诈骗。

六、出借人的实务建议 如果出借人怀疑借款人构成诈骗罪,准备启动刑事控告,以下几条建议供参考。

1.取证要点 借贷型诈骗案件的取证,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借款过程的证据——双方借款时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微信对话、当面谈话的录音录像(在合法范围内)。重点保留借款人虚构事实的对话内容,比如借款人说自己是律师、说自己有几套房、说急用医疗费等。

借款交付的证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备注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要导出完整的电子凭证,银行转账要保留回单。

借款人虚构事实的反证——这是控告中至为吃重的取证方向。比如借款人称自己是某公司高管,需要取证证明其实际身份(可调取社保、工商登记等);借款人称家人住院,需要取证医院无该病人记录;借款人称有应收账款,需要取证所谓债务人否认欠款。这些反证证据,有些可以由出借人自行取得(找到相关证人取得书面陈述),有些需要在刑事控告后由侦查机关调取。

借款人款项实际去向的证据——如果能查明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偿还其他债务等,可以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印证。这部分证据多数需要侦查机关调取借款人的银行流水、消费记录。

借款人后续态度的证据——借款人在被催讨时的表现,变更联系方式、隐匿行踪、转移财产、补打借条但不还款等行为,都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印证。要保留催讨过程中的通话录音、短信、微信记录。

2.罪名定位 借贷型诈骗,罪名定位通常是普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管辖部门是刑警大队/刑侦支队。如果借款过程中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且数额较大,也可以考虑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但实务中借贷型多数按普通诈骗罪处理。

3.控告时机 借贷型诈骗的控告时机有讲究:

太早控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没到,公安可能以“还没到还款期、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太晚控告——证据灭失、证人记忆模糊、借款人可能已经转移财产甚至出逃。

建议:还款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明确拒绝还款或失联,且出借人已掌握借款人虚构事实的反证证据时,是控告的较好时机。

4.律师介入的价值 借贷型诈骗案件,律师在以下几个方面能发挥实质作用:

民刑判断——这一类案件最大的难点就是民刑边界。律师从办案经验出发,能在受案前对案件性质做准确判断,避免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去控告(白白消耗时间精力),也避免错过应当走刑事控告的案件;

证据评估与取证规划——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靠多维度证据,律师能识别出哪些证据出借人自己能取得、哪些需要侦查机关调取,并提前规划取证方向;

控告书撰写——按照前面提到的七个维度展开论证非法占有目的,扣紧每一维度的客观证据,这种结构化的控告书办案机关接受度高;

报案陪同与立案审查跟进——避免接案民警以“这看着像民事纠纷”为由推诿;立案审查期间主动沟通,捕捉异常信号;不立案后及时启动复议、立案监督等救济。

七、借款人的实务提示 也有一些借款人来咨询:自己确实借了别人的钱,但当时没想骗,只是说了些不实话(夸大经营情况、虚构紧急事由等),后来生意亏损还不上,被对方报警说诈骗,会不会被定罪?

这一类情形下,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对辩护方向有意义:

借款时是否真有还款意愿和能力——借款时的财务状况、对自身经营能力的预期、是否有合理的还款计划。这些事实如能证明,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就难以认定。

款项是否实际投入约定用途——如果款项确实投入了经营、医疗或其他约定用途,可以从这一维度切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推定。

事后是否积极还款——能还多少还多少,主动沟通协商,书面承诺继续还款,这些行为本身就在弱化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被识破后是否积极退款——一旦发现自己存在虚构事实的情节,要主动退款或承诺退款,不能拖延。

借款人这一边遇到刑事控告时,辩护律师介入的价值在于:从客观行为反向论证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申请补充取证证明借款时的真实状况;争取以民事纠纷处理而非刑事追责。

法律法规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二)关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年)节选

行为人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原则上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