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托班和员工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张某2022年经boss招聘平台,认识李某,了解到某公司在招聘托管老师,遂应聘并入职托班,任托管老师。期间,李某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工资由李某通过个人微信向其支付,托班日常也由李某进行管理。同年11月,李某辞退张某。

据此,张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等。公司未出庭,仲裁委依法缺席审理,支持张某的请求。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张某系李某自行招聘,托班系李某与案外人合作开办,故张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诉求。但,张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过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了,李某与案外人蔡某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的聊天记录、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据,以证明张某所在托班系李某与案外人合作开办,与公司无关。张某提交了李某为其办理健康证时填写的登记表以证明用人单位是公司等证据。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聘用张某的人员系李某,向张某发放工资的也是李某个人,其在聘用张某时并未表明系代表公司聘用。其次,李某虽系公司股东之一,但并不影响其同时与他人合伙开办托管机构,公司已初步举证李某登记的托班系由李某个人开办,而该地址是张某工作的地址,亦是李某与蔡某合作的地址,没有证据显示该托班是由公司开设或经营,李某填写的健康登记表单位信息,不能证明李某代表公司聘用张某;最后,张某工作地点并未在公司所在地,也不受公司管理。张某未举证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求,确认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张,托班是挂名在公司名下,李某系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东身份在BOSS直聘上以公司名义招聘的张某,公司与张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分析认为,虽然李某是公司的股东且在网站上以公司账号发布招聘信息,但公司一审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确实与蔡某合伙另行办理了托管班,张某实际在该托管班工作,且张某的招聘、日常工作管理、工资的发放均是由李某个人负责,二审期间李某亦出庭作证称张某系其合伙办理的托管班雇请。而张某入职后对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应有所知悉,期间也并未提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从而支持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是"用工",具有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在形式要件则表现在诸如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等。

综上,托班与员工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首先要看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次还需结合"用工"实质。本案中,李某不符合法定用人单位,张某入职后,也未提出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建立劳动关系的要求,且现有证据显示其系李某的个人招聘,故张某仅能就与李某的劳务关系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张某2022年经boss招聘平台,认识李某,了解到某公司在招聘托管老师,遂应聘并入职托班,任托管老师。期间,李某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工资由李某通过个人微信向其支付,托班日常也由李某进行管理。同年11月,李某辞退张某。

据此,张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等。公司未出庭,仲裁委依法缺席审理,支持张某的请求。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张某系李某自行招聘,托班系李某与案外人合作开办,故张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诉求。但,张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过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了,李某与案外人蔡某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的聊天记录、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据,以证明张某所在托班系李某与案外人合作开办,与公司无关。张某提交了李某为其办理健康证时填写的登记表以证明用人单位是公司等证据。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聘用张某的人员系李某,向张某发放工资的也是李某个人,其在聘用张某时并未表明系代表公司聘用。其次,李某虽系公司股东之一,但并不影响其同时与他人合伙开办托管机构,公司已初步举证李某登记的托班系由李某个人开办,而该地址是张某工作的地址,亦是李某与蔡某合作的地址,没有证据显示该托班是由公司开设或经营,李某填写的健康登记表单位信息,不能证明李某代表公司聘用张某;最后,张某工作地点并未在公司所在地,也不受公司管理。张某未举证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求,确认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张,托班是挂名在公司名下,李某系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东身份在BOSS直聘上以公司名义招聘的张某,公司与张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分析认为,虽然李某是公司的股东且在网站上以公司账号发布招聘信息,但公司一审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确实与蔡某合伙另行办理了托管班,张某实际在该托管班工作,且张某的招聘、日常工作管理、工资的发放均是由李某个人负责,二审期间李某亦出庭作证称张某系其合伙办理的托管班雇请。而张某入职后对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应有所知悉,期间也并未提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从而支持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是"用工",具有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在形式要件则表现在诸如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等。

综上,托班与员工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首先要看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次还需结合"用工"实质。本案中,李某不符合法定用人单位,张某入职后,也未提出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建立劳动关系的要求,且现有证据显示其系李某的个人招聘,故张某仅能就与李某的劳务关系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