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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结论】

做过技术、上传或者维护,并不意味着当然无罪,也不意味着必须对整个平台承担同样责任。辩护应当分别审查传播行为、主观知情、作品授权、数额计算、电子数据、个人分工和从宽处理。

上一篇文章,我们谈了搭建“免费看剧”平台、收取会员费或者广告费,为什么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罪。文章发出后,有读者继续追问:如果平台已经被查,家人只是负责技术、上传或者日常维护,辩护还能从哪些地方展开?

在此类案件中,侦查机关通常会同时调取服务器、后台数据库、域名信息、收款账户、聊天记录和代码资料。平台上的影片数量可能以万计,广告、会员和推广收入又分散在多个账户。若仅凭网站能够免费看、当事人参与过项目就判断已经构成犯罪,很容易忽略每个人实际实施了什么、何时知情、控制了哪些资源以及取得多少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的最高刑可以达到十年。辩护不能停留在“服务器没有存影片”或者“我只是做技术”这样的解释上,而要把平台的技术路径、经营方式和个人分工还原为能够核对的证据。通常应当先查清以下七个问题。

【一、网站没有存视频,是否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 不少平台经营者认为,影片实际存放在其他网站或者云端,自己的服务器只保存链接,因此不属于传播作品。这种理解并不稳妥。

现行规则

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可以认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案例一:“1000影视”案

被告人的服务器并未存储涉案影片,但其网站采集种子文件索引地址,又设置影片目录、内容简介和排行榜,并要求用户通过指定播放器观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案件中,仍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案例二:“神马微影院”案

单某购买解析工具,绕开正版平台的广告和会员限制,再把播放链接嵌入自己的网站。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3刑初11号案件中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影片存在哪里并不是唯一判断标准。辩护需要继续审查:网站是否自行设置播放页面和播放器,是否抓取、整理、推荐影片,是否能够决定作品的上线和下架,是否通过解析程序绕过付费或者广告措施,普通链接是否被改造成了由本平台控制的观看服务。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只是通用服务器、网络接入或者普通跳转链接,没有参与片库管理、解析播放和内容推荐,也无法控制用户最终获得什么作品,这些事实才可能支持其未实施传播行为,或者未参与共同犯罪。

【二、参与者是否真的知道作品没有授权?】 平台主管通常会接触片源、广告和收款,主观故意比较容易成为审查对象。对受雇程序员、外包维护人员、域名服务商而言,是否知情则需要单独判断。

案例三:陆某仟影视网站案

陆某仟搭建多个影视网站,上线十二万余部影视作品,并收取广告费一百四十八万余元。两名技术服务人员出售影视导航程序和网站模板,又提供维护服务,合计收取六千九百九十余元。法院查明二人明知陆某仟经营非法影视网站仍提供帮助,因此也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案案号为(2024)浙0783刑初585号,两名帮助者最终分别被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收入少,并不当然排除犯罪;会写代码,也不当然证明知情。辩护时要把“明知”落实到具体证据:当事人何时加入项目,客户最初怎样介绍业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什么,是否接触片源和后台,是否看到侵权提示或者权利人通知,是否专门开发绕过会员、隐藏来源、批量采集等功能,发现风险后是否继续维护并收款。

技术服务的刑事边界

《解释》第13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仍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或者技术服务,达到相应数额标准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若提供的是市场上普遍使用的程序,既没有为盗版播放进行定制,也没有证据证明服务人员知道平台的侵权用途,就不能只凭职业、报酬或者一次技术沟通推定其具有共同犯意。

【三、涉案作品是否都能计入犯罪数量?】 影视平台案件动辄查出数万条后台记录。后台有一条数据,不等于已经证明存在一部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能够正常播放且未经许可的作品。

案例四:“人人影视字幕组”系列案

(2021)沪03刑初101号、(2021)沪0110刑初826号两份判决显示,网站及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三万二千八百二十四部,会员约六百八十三万人,非法经营数额一千二百余万元。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四名从犯分别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解释》第11条允许在作品种类众多、权利人分散,并有证据证明作品系非法传播,而传播者又不能提供授权材料的情况下,认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但该条也保留了反证空间。权利人已经放弃权利、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保护期限届满或者确有授权的,不应计入。

辩护人仍应逐类核对作品清单:同一影片的不同清晰度、不同线路是否被重复计算;链接在案发时是否已经失效;预告片、宣传片和正片是否混在一起;部分作品是否取得转载、分销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授权;境外作品是否属于我国法律保护范围;鉴定采用全量检测还是抽样推算。作品数量一旦下降,可能直接影响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及适用哪一档刑罚。

【四、广告费、会员费、点击量是怎样计算的?】 现行入罪标准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五百件以上,下载一万次以上,点击十万次以上,或者注册会员一千人以上。两项以上分别达到各自标准一半,也可能入罪。相应数额、数量达到十倍以上的,可能进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解释》第28条进一步明确,通过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营利的,收取的费用认定为违法所得。这意味着,服务器租金、人工工资和推广支出通常不能像普通经营成本一样随意从广告费、会员费中扣减。

但辩护仍有审查空间。应当确认收入是否来自涉案平台,而不是同一账户经营的其他合法业务;排除案发期间之外的收款、退款、账户内部转账和无法对应到当事人的流水;核对点击量、下载量和会员数的生成方式,排除机器人访问、重复请求、测试账号和已经注销的无效数据。

个人责任不能被平台总额替代

在陆某仟案中,法院认定广告费一百四十八万余元,并据此判处主犯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对平台主管而言,收入计算可能决定刑期档次;对员工和外部服务人员而言,还要区分平台总收入、共同犯罪数额与个人实际参与期间,不能把他人此前、此后或者独立实施的行为一并归到自己名下。

【五、服务器和后台数据能否对应到这个人?】 影视网站案件很少依靠单一证据定案。常见证据包括服务器镜像、后台数据库、域名注册信息、云服务账号、代码仓库、访问日志、聊天记录、支付流水和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辩护时不能只看数据里有什么,还要看数据怎样取得、由谁控制以及能否对应到被追诉人。服务器是否依法扣押或者远程提取,镜像文件有没有校验值,提取前后是否保持完整,后台统计口径能否复现,第三方提供的点击数据是否有原始日志支撑,这些都会影响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同一平台往往有多名管理员。一个账号出现过登录记录,不代表该账号始终由同一个人使用;代码仓库里有提交记录,也不等于提交者参与了片源上传和广告经营。设备信息、登录IP、短信验证、付款记录、聊天内容和实际工作时间能否相互印证,决定了平台行为能否归责到具体个人。

如果侦查材料只是证明网站存在大量影片,却不能证明当事人控制后台、参与传播或者知道作品来源,平台事实与个人责任之间仍然存在需要补足的环节。

【六、他是组织者、员工,还是外部技术服务商?】 共同犯罪案件不能只按职位名称判断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能没有参与经营,名义上的技术负责人也可能掌握片库和收款账户。反过来,职位普通的员工如果负责寻找片源、安排上传和分配收入,也不一定只是辅助人员。

两组案件的不同处理

“人人影视字幕组”案中,法院区分了组织者与技术、运营、翻译等参与人员,十四名从犯均获得缓刑。“流浪地球”盗版案即(2019)沪03刑初127号则显示,八名参与者在下载、转码、添加水印、生成链接和网站维护之间分工协作,虽然个人获利差别很大,最终均被判处实刑。

从犯认定不能只强调工资低、听安排。需要用证据说明谁提出犯意、谁招募人员、谁控制域名和服务器、谁决定片源及广告、谁分配收益、当事人参与多久、能否拒绝或者停止相关工作。对只完成局部任务、没有决策权、领取固定报酬且参与时间较短的人员,应当争取认定从犯,并把个人行为范围从整个网站的经营事实中剥离出来。

【七、认罪认罚、退赔和谅解应当何时处理?】 此类案件的辩护通常有三层。第一层审查行为、主观故意和授权证据,争取不构成犯罪。第二层在法院仍认定构罪时,争取缩小作品、收入和参与期间,认定从犯。第三层再处理退赃退赔、权利人谅解、认罪认罚、坦白、自首和缓刑问题。

三层辩护可以同时准备,但顺序不能颠倒。认罪认罚不等于在尚未核对时接受全部作品数量、平台收入和人员分工。退缴款项也应当明确性质和对应期间,避免把个人没有取得、没有支配的全部平台收入都作为自己的违法所得处理。

【肖律说法】 真正影响案件结果的,是当事人实施了什么行为、是否知情、哪些作品和收入能够依法计入、电子数据能否对应到本人,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把这七个问题查清楚,辩护才有事实基础,也才能为无罪、从犯或者缓刑建立不同层次的方案。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

案例索引:

(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2019)沪03刑初127号、(2020)沪03刑初11号、(2021)沪03刑初101号、(2021)沪0110刑初826号、(2024)浙0783刑初5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