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接到不少咨询,问题大致集中在三个层面:我这个事是不是可以刑事控告?如果可以,控告之后是什么流程?去哪个公安机关合适?
这三个问题串起来,构成了刑事控告的完整法律框架——控告的法定情形(实体条件)、控告被受理后的程序流程、控告的管辖归属。把这三层规则讲清楚,再加上一些实务中容易踩坑的细节提醒,就是这篇文章的内容。
一、什么情况下可以刑事控告 刑事控告不是任意启动的程序,它有明确的法律边界——谁可以控告、针对什么可以控告、什么情形适合走刑事控告而非民事诉讼,这些问题都有法定答案。
- 三个相近概念先分清:控告、报案、举报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三种立案材料来源,实务中经常被混用,但法律地位有差别。
报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向办案机关报告的行为。报案主体一般不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比如目击交通肇事后报警、看到盗窃案件后报警,都是报案。
控告——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指控、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控告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通常已经能够指向具体的犯罪嫌疑人。
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有关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举报主体通常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与报案不同,举报往往针对的是隐蔽性较强的犯罪(如贪污、行贿、税收犯罪等),且举报人可以匿名。
实务中律师代理被害人开展的业务,文书名称通常使用《刑事控告书》——这是因为来者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且已经能够指向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控告人享有的程序权利比一般举报人要充分,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不予立案通知义务、第113条规定的立案监督申请权,都是专门针对控告人的。
- 谁可以提起刑事控告 按《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款,提起刑事控告的主体是被害人。具体展开:
被害人本人——刑事案件中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或单位。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控告。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监护人等。
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近亲属代为控告。近亲属的范围按《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六项规定,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委托代理人——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刑事控告。律师以委托代理人身份起草控告书、提交材料、与办案机关沟通,是被害人代理业务的常见形态。
需要注意,单位被害人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提起控告。例如公司财产被员工挪用、商业秘密被侵犯,公司作为被害人提起控告时,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律师代理。
- 哪些情形适合刑事控告 刑事控告对应的是涉嫌犯罪的行为——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达到追诉标准。一般来说,以下几类情形比较适合走刑事控告路径:
财产类犯罪:被诈骗(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被职务侵占(职务侵占罪)、被挪用资金(挪用资金罪)、被盗窃(盗窃罪)、被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被抢劫(抢劫罪)、被抢夺(抢夺罪)、被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刑事控告类型。
人身侵犯类犯罪:被故意伤害(故意伤害罪)、被故意杀人未遂或杀人(故意杀人罪)、被强奸(强奸罪)、被绑架(绑架罪)、被非法拘禁(非法拘禁罪)、被拐卖(拐卖妇女、儿童罪)、被虐待(虐待罪)等。
知识产权类犯罪:商标被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商业秘密被侵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著作权被侵犯(侵犯著作权罪)、专利被侵犯(假冒专利罪)等。
特殊侵财类犯罪:被害人有生效判决但债务人拒不履行且有能力履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虚假诉讼罪、虚假破产罪)等。
职务犯罪类: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虽然管辖权在监察委员会(《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二款),但被害人或知情人可以向监察委或检察院提出控告或举报。
其他类型:涉黄、涉赌、涉毒等社会管理类犯罪,涉及食品、药品、环境的犯罪等。
- 哪些情形不适合刑事控告 并非所有的被欺骗、被侵害都能走刑事控告。以下几类情形通常不适合:
单纯的债务纠纷——借款人借款后不还,但借款时有真实用途、有还款意愿、只是后续没有偿还能力,这属于民事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区分点在于借款时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履行争议——签订合同后一方未按约履行,但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这属于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般的民事侵权——比如不构成轻伤的轻微人身侵犯(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单纯的财产纠纷,这些走民事诉讼或治安投诉路径。
行政违法行为——比如违反市场监管规定、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等行政违法,如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应走行政举报路径。
婚姻家庭纠纷——离婚财产分割争议、抚养权争议、赡养纠纷等,走民事诉讼路径。家庭暴力构罪的(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可以走刑事控告。
判断一个情形是否适合刑事控告,基本逻辑是: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是否达到该罪名的追诉标准?如果两个答案都是肯定的,可以走刑事控告;否则,选择其他法律途径更合适。
- 自诉案件的特殊性 按《刑事诉讼法》第210条,有些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可以不经过公安、检察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案件包括三类:
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侵占罪。
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第三类是公诉转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是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时的一条救济路径,但实务中适用难度较大,因为自诉案件证据标准与公诉案件相同,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刑事控告被受理后的流程 控告材料递交后,案件就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从接报案到判决,完整的流程跨越多个阶段。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需要了解每个阶段的程序节点,才能在适当时机做出适当动作。
- 接报案/受案登记阶段 控告人到公安机关递交控告材料,接案民警的法定职责是:
接收材料,不得拒绝。按《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即使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也应当接受材料,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询问基本情况,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出具《接报案回执》或《受案登记表》。这是后续救济的程序起点,控告人务必索要。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 立案审查阶段 接报案后进入立案审查,这是决定案件能否进入正式侦查程序的节点。
审查标准——按《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立案审查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是否属于自己管辖。两个回答都是肯定的,应当立案;否则不予立案或移送管辖。
立案审查的证明标准低于定罪标准。立案审查只要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犯罪事实,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审查期限——按《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不超过七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经济犯罪案件期限更长。按《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审查结果——立案审查结束后,公安机关会作出以下处理之一:立案侦查(制作《立案决定书》,案件正式进入侦查程序);不予立案(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通知控告人不立案理由);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制作《移送管辖通知书》);继续审查(对于线索不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长期限)。
- 立案后的侦查阶段 立案后案件进入侦查程序,这是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主体阶段。
侦查工作通常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技术侦查措施、辨认、侦查实验等。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侦查阶段有以下权利:被询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线索,补充被遗漏的事实;申请相关人员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了解案件进展,但侦查不公开原则下信息获取有限制;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
侦查阶段的法定期限——按《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特殊情形可以再延长二个月,最长可达七个月。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对案件作出三种处理之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撤销案件(经过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发现不属于刑事案件、属于治安管理违法的,作治安处理。
- 审查起诉阶段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按《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依法从宽处理;对于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按《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77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从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阅卷;了解案件情况,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院审查后作出以下决定之一:提起公诉(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被害人可申诉或自诉);退回补充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可以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一个月)。
- 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享有以下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阅卷(法庭审理终结前);参加庭审,陈述意见,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一审判决在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被害人无独立上诉权);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
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参与人,虽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但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这是对一审判决救济的法定路径。
三、刑事控告的管辖问题 管辖问题决定了控告材料应该递交到哪个公安机关、哪个内设业务部门。管辖错位会导致材料被退回或移送,延误立案时机。
- 三个法定维度 级别管辖——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六类重大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跨区域犯罪)。实务上,案情简单的一般刑事案件由派出所负责;案情复杂、涉及金额较大、涉及共同犯罪的案件,由区分局的专业大队负责;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或涉众类犯罪,由市公安局相应业务支队负责。
地域管辖——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地范围按《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作了扩张解释,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途径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犯罪地按《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扩张,几乎可以说沾边就管。
部门管辖——这是实务中最容易搞错的维度。公安机关内部按罪名性质分工:
普通刑事犯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归刑警大队/刑侦支队;
经济犯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虚开发票罪、走私罪等)归经侦大队/经侦支队;
网络犯罪、电信网络诈骗、帮信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归网安大队或反诈中心(各地实践不同);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归治安管理大队;
食品安全、药品犯罪、环境犯罪归食药环大队;
毒品犯罪归禁毒大队;
危险驾驶、交通肇事归交警大队;
走私犯罪归海关缉私局。
- 实务上如何选择 被害人立场上,管辖选择有一个优先级:
部门管辖先确定。罪名定位准了,部门管辖就清楚了。普通诈骗罪去刑警,合同诈骗罪去经侦——这一步搞反了,后续的级别和地域选择都白做。
地域管辖看连接点。一般情况下被害人住所地优先(因为往往是款项处分地、损失发生地);其次是主犯居住地、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不建议选嫌疑人户籍地(除非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因为户籍地公安通常以嫌疑人不在本地居住为由推诿。
级别管辖看案情。涉案金额数额较大、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在派出所报案;涉案金额数额巨大、涉及共同犯罪、长期作案的案件,直接到区分局专业大队报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或涉众类犯罪,可以到市公安局相应业务支队报案。
- 管辖争议的处理 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刑事案件,有关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进行协商;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实务中如果接案部门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为由要移送,控告人可以要求出具书面移送决定,并主动联系移送目的部门跟进;如果出现两个或多个公安机关相互推诿都不接案的情形,可以向共同上级公安机关申请指定管辖,或者向同级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反映,请求检察机关介入协调。
四、实务建议 刑事控告涉及法律实体认定、程序操作、办案机关沟通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实务中需要避免的坑。以下几条建议供参考。
- 控告前的准备 第一,法律可行性评估优先。在着手准备控告材料前,先评估行为是否构罪、是否达到追诉标准、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可能存在犯罪事实。这一步涉及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构成要件等专业判断,非专业人士不易把握准——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去控告,或者把构成犯罪的事实错判为民事纠纷,在实务中并不少见。
第二,罪名定位要精准。宁少不多、宁稳不险。多个可能罪名时,选择最易证明的一到两个作为主控罪名。罪名定位准了,部门管辖和构成要件论证都有了方向。
第三,证据评估要充分。把证据分成三类:控告人自己掌握的(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合同等)、可以提前固定的(相关证人书面陈述)、需要办案机关调取的(医疗记录、银行流水、户籍档案等)。每一类都做清单,在控告书中明确呈现。
第四,管辖判断要明确。在控告书中专门写一段管辖说明,列出本案属于哪个公安机关管辖、依据是哪些法条、本案与该公安机关的连接点是什么。这样能减少接案民警的初步审查时间。
- 控告书撰写 控告书是刑事控告的灵魂文件。一份规范的控告书应当包括:
身份信息——控告人和被控告人的详细信息;
控告请求——立案侦查、强制措施建议、财产保全建议、退赔请求;
犯罪事实——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款项流向、反证证据五段式逐笔展开;
法律评价——扣紧构成要件,按七要素(借款时无还款能力、款项真实用途与告知用途不符、虚构身份的根本性、虚构债权债务、自始无还款行为、款项流向挥霍性、事后态度)展开非法占有目的论证;
法律依据——明确指控的罪名及对应法条。
- 递交控告材料 共同被害人务必一起递交。多名被害人共同被骗的,务必一起到同一接案部门递交材料,不要分头去不同派出所。
纸质件与电子件同时准备。纸质件按目录装订;电子件准备U盘或邮件备份,便利办案机关后续操作。
索要《接报案回执》或《受案登记表》。这是后续救济的程序起点。如果接案民警不出具,可以现场打12389投诉。
配合接案询问但留有底线。涉及具体法律评价、罪名认定的内容,以书面控告书为准,不要在口头笔录中过度展开。
- 立案审查期间的跟进 期限管理——把法定立案审查期限的节点记下来,到期前后及时跟进。
主动联系接案民警——每隔一周左右联系询问案件进展,沟通时态度平和,问询要具体。
配合补充材料——办案机关要求补充时尽快、按要求补充,不要因为补材料的不便而拖延。
- 不立案后的救济 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后,控告人并非别无选择。可以单独或并行使用以下救济路径:
复议——按《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9条,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复核——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9条第二款,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七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立案监督——按《刑事诉讼法》第11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申请立案监督。立案监督不需要复议、复核前置,可以跳过复议、复核流程直接申请。
经济犯罪特殊监督——按《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7条,对经济犯罪案件不予立案、撤销案件、逾期不立案的,可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12389检察服务热线投诉——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可以投诉。
自诉路径——按《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公诉转自诉的特殊救济路径,但适用难度较大。
立案监督在实务中是较为有效的救济渠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工作报告,2024年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立案2.8万件。
- 几个常被忽略的细节 关注资金流向——如果掌握被控告人转移、隐匿赃款的线索,及时向办案机关反映,争取财产保全。被害人最关心的不是被告人是否被定罪,而是能否追回赃款。资金流向的及时锁定,直接影响追赃挽损效果。
关注证人保护——控告材料中涉及的相关证人,要尽量提前固定其陈述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按手印。如果证人受到威胁或恐吓,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申请证人保护。
关注代理时机——刑事控告作为一个完整链条,事前的法律分析、罪名定位、证据规划,事中的控告书撰写、报案陪同、立案审查跟进,事后的复议、复核、立案监督,每个环节都有专业判断和程序操作的细节。这一类案件如果走到不立案才找代理,前面已经做的决定和留下的笔录,有些环节已经无法回头。能在受案前就让代理人参与的,链条衔接会顺畅得多。
关注与其他法律程序的衔接——刑事控告与民事诉讼可以并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涉及行政违法的部分,可以同时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多种法律程序的衔接,能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保障。
律师服务 刑事控告服务范围包括:
事前服务——法律咨询与可行性评估、罪名定位与法律检索、证据评估与取证方向规划、管辖机关确定、控告策略制定。
事中服务——刑事控告书起草、证据材料整理与清单制作、相关证人书面陈述固定、报案陪同、与办案机关沟通对接、立案审查阶段的跟进。
事后服务——复议复核申请的起草与跟进、立案监督申请的起草与提交、与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沟通、立案后被害人代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全程代理)。
涉及刑事控告、立案监督、被害人代理事项的,欢迎咨询。
法律法规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有关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进行协商;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恐怖活动犯罪;(三)涉外犯罪;(四)经济犯罪;(五)集团犯罪;(六)跨区域犯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其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制作立案决定书……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
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五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
第八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途径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及时进行立案审查……立案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十六条 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二十七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