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博捐赠画作归谁所有?庞家后人能否撤销赠与?

2025年5月,庞增和后人庞叔令发现祖父1959年捐赠给南京博物院的明代仇英《江南春》图卷现身嘉德拍卖预展,随即向国家文物局举报。2026年2月9日,江苏省调查组正式通报了《江南春》等5幅画作的流转全貌:违规调拨、偷改标签、低价倒卖、多手流转——一条触目惊心的文物流失链条浮出水面。

这起事件引发了两个法律上绑在一起却方向不同的追问:这些画到底该归谁?庞家后人能不能把捐赠撤销、把画要回来?

一、画作归谁:国家所有权从未丧失要回答这个问题,得先理清一个前提——庞增和1959年把137件画作捐给南博后,画的所有权到底在谁手里。

答案在法律上没有争议。《文物保护法》第5条第(四)项(2024年修订版为第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同条还有一句话非常刚性——“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换句话说,南京博物院不是这批画的主人,它只是替国家看管。捐赠完成的那一刻,庞增和对画作的所有权就已经不可逆转地转移给了国家。

这个法律定性决定了后面所有问题的走向。

南博上世纪90年代以"不够馆藏标准"为由,经时任常务副院长徐湖平违规签批,将《江南春》等书画调拨给省文物总店"价拨销售”。这个操作违反了至少两条法律红线:一是《文物保护法》第44条(2024版第60条)明确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二是馆藏文物的调拨须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际操作中省文化厅"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就批复同意了。

违规调拨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该处置行为自始无效。这不是简单的程序瑕疵,而是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根本违反。《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文物保护法禁止出售馆藏文物,南博和文物总店的调拨、销售行为因此自始不发生效力。

有人可能会问:画后来经过了那么多手转让,那些花了真金白银购买的人,就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吗?

不能。原因有三层。

第一层也是最根本的一层:《民法典》第242条。该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捐赠给国家的文物属于国家专属所有,这道法律屏障谁都越不过去。不论交易价格多高、购买人多善意、流转环节多复杂,国有文物的所有权不会因为私人之间的买卖而改变。

第二层: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转让合同有效"。《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的,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国有文物的合同本身就违法,何来善意取得?

第三层:具体到本案的每一个交易环节,“善意"二字也站不住脚。张某身为文物总店保管员,偷改《江南春》价格标签从25000元到2500元,安排男友王某的同事陈某某出面代购以规避禁令,还故意在发票上隐匿信息——这是典型的恶意串通,依据《民法典》第154条直接无效。王某谎称画是"祖传"卖给字画商陆某,12万元三幅画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值,交易场所和方式也完全不符合文物交易惯例,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6条,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陆某后来三次将《江南春》质押给十竹斋公司,但国有文物依法不得质押,质押合同本身无效,质押权自始不成立。朱某以数千万元从十竹斋购得该画并委托嘉德拍卖,但十竹斋对画的"处分权"建立在无效的质押关系之上,属于无权处分。况且朱某作为专业字画商,对文物来源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所以结论很清楚:5幅画作的所有权自1959年捐赠之日起就属于国家,从未改变,南博的违规处置和此后的所有买卖行为均属无效。已追回的4幅画作入库南博,只是国家所有权的实际恢复;仍在追查的《松风萧寺图轴》,国家同样有权追索,且2024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第8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追索不受时效限制”。

对于那些在流转链中花了真金白银的善意购买人,虽然不能取得画作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就得白白承受损失。《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善意购买人可以向出卖人追偿购买价款及损失。比如朱某如果确实不知道画的国有文物身份,可以向十竹斋主张赔偿。但这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或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跟画作归属没有关系。

二、庞家后人能否撤销捐赠画归国家所有,这个结论对庞家后人意味着什么?意味着画不是归南博所有,而是归国家所有。那庞叔令能不能以南博管理失职为由,把捐赠撤了、把画要回来?

《民法典》对赠与合同的撤销规定了两种制度: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先说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658条第一款允许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同条第二款紧接着排除了适用情形——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向国有博物馆捐赠文物属于公益性质的赠与,且财产权利早在1959年就已完成转移。因此,任意撤销权这条路走不通。

再看法定撤销权。《民法典》第663条规定了三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南博违规将捐赠文物调出销售,能否构成第663条第(三)项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从法理上看,有一定论证空间。虽然1959年的捐赠可能没有书面约定"博物馆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出售"这样的具体条款,但《文物保护法》(2024版)第56条明确要求文物收藏单位"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受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这可以理解为法律对受赠人施加的法定义务,构成赠与合同的隐含条款。南博不仅没有妥善保管,反而把画违规调出、任由被盗卖流失,可以说是对"妥善收藏保管"义务的严重违反。

但法定撤销权有一个关键限制——除斥期间。《民法典》第664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庞叔令2025年5月发现《江南春》现身拍卖市场,如果她想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在2026年5月之前提出。单从时间上看,这个窗口目前还在。

还有一种路径值得讨论——赠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如果南博的行为构成"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第663条第一项),庞叔令作为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撤销?这里的问题在于,“合法权益"如何界定。庞家后人对已经捐出的文物不再享有物权,但他们享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1条赋予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以及2024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新增的受赠文物退出馆藏时"征得捐赠人同意"的权利(见第61条相关规定及《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南博在处置画作时从未通知庞家,确实侵害了这些程序性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被侵害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足以支撑撤销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先例,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更需要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即便撤销成功,画也不一定回到庞家手里。因为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是"赠与合同自始无效”,双方互相返还。但文物保护法关于国有文物不得私人所有的规定仍然构成障碍——一旦文物已经登记入藏国有博物馆,其国有属性是否因合同撤销而改变,法律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回转,文物所有权应恢复为庞增和(现为其继承人)所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有文物的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的合同效力回转规则。

从庞叔令的实际诉求来看,她2025年12月已另案起诉南博要求返还捐赠画作。无论最终法院如何认定,这个诉讼的实际意义可能更多在于推动南博改善捐赠文物管理、保障捐赠人后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而非真正实现画作的物理归还。

三、把两个问题合在一起看画归国家所有,这一点确定无疑。善意取得在国有文物面前不堪一击,整条流转链上的所有交易行为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追索没有时效限制——这是2024年文物保护法修订赋予的新武器。

庞家后人能否撤销赠与、把画要回来,法律上面临多重障碍:公益赠与不适用任意撤销,法定撤销的行使主体限于赠与人本人,继承人撤销仅限于极端情形,且即便撤销成功,国有文物属性的回转仍有争议。

但这并不意味着庞家后人在法律上毫无救济。他们拥有的知情权、监督权、举报权已经在本案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正是庞叔令的举报才揭开了整起事件。2024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新增的检察公益诉讼条款(第99条),也为类似情形提供了制度工具。

本案真正暴露的问题不在于"画归谁",而在于"谁来看住画"。南博这次事件的教训在于:制度缺失、管理混乱、监督真空,让少数人有了把国家文物当私产处置的空间。调查组通报的整改措施——出台捐赠管理办法、成立社会监督委员会——方向是对的。但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如果监督仍然停留在纸面上,类似的事情并非不会再发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修订)第6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家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修订)第60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修订)第61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退出馆藏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修订)第81条第二款 国家对于因被盗、非法出境等流失的文物,保留收回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受时效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修订)第99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文物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2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3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4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7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1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20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动产或者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的,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