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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不能通过规章制度单方修改工资结构?——厦门案例分析和律师建议

最近办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让我印象挺深。当事人林某在劳动仲裁阶段自己去的,五项诉求全部被驳回,一分钱没拿到。找到我的时候,他几乎已经认为这个案子没希望了。

我们介入后,法院支持了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离职证明,还追加了母公司的连带责任。

同一个劳动合同纠纷,仲裁和法院的结论完全不同,中间发生了什么?这个案件的焦点在于:公司能不能通过修改规章制度,单方面改变劳动者已经执行了一年多的工资结构?这种做法是否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经过林某2023年10月入职A食品公司,岗位是产线副经理,月薪11000元。虽然劳动合同上没有写明薪资构成,但公司一直按固定工资8800元加绩效工资2200元发放,绩效占比20%。这个比例从入职到2025年4月,执行了一年半,没有变过。

2025年4月29日,A食品公司召开全员会议,宣布要调整绩效考核制度,把绩效工资比例从20%提高到40%。会议当天征求意见,当天宣讲,当天就宣布5月1日起执行。

林某不同意。他在5月、6月、7月,先后三次书面向公司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接受新的绩效比例。

公司的回应是:你不按新制度提交绩效表,那5月份的绩效工资就不发了。结果林某5月实际到手工资只有2265元,连厦门的最低工资标准都没到。

不仅如此,公司还禁用了林某的门禁卡,不让他参加月度例会。

2025年7月15日,林某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至此,这起因工资结构变更引发的劳动争议正式进入维权程序。

仲裁阶段:全部驳回林某自己去申请了劳动仲裁,提了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额外赔偿金、扣押的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等劳动争议诉求。

仲裁委全部驳回。

从劳动仲裁裁决书来看,仲裁委的逻辑是:公司调整绩效考核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开了会、征求了意见),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范畴;林某的被迫离职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这个结果,老实说在厦门的劳动仲裁实践中并不意外。劳动仲裁阶段对规章制度类争议的审查相对有限,对企业的管理自主权给予的空间较大。

律师介入:找到突破口林某找到我的时候,我评估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后,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思路存在问题,这个案子在法院阶段有翻盘的空间。

劳动仲裁之所以驳回,是把整个争议定性为"规章制度争议"——公司修改了绩效考核制度,走了民主程序,员工应当遵守。但经过研究,我们认为这个定性有误。问题的实质不在于公司能不能修改绩效考核制度,而在于公司能不能通过修改规章制度的方式,单方面改变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中已经确定下来的工资结构。

这两个问题看起来相似,法律性质却完全不同。

规章制度解决的是用工管理中的共性问题——比如上下班时间、考勤规则、奖惩标准。这些内容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或修改后,对全体员工有约束力。但工资结构不一样。每个员工拿多少固定工资、多少绩效工资,这是劳动合同的个别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劳动报酬"的范畴。即便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民主程序走得再完善,也不能绕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对劳动合同变更的"协商一致、书面确认"要求。

林某入职一年半以来,公司一直按固定工资8800元加绩效工资2200元发放。虽然劳动合同没有写明这个结构,但这种长期稳定的实际履行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劳动合同的补充。公司现在把绩效比例从20%提到40%,等于把劳动者每月至少2200元的确定收入变成了不确定收入,实质上是在变更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这种变更必须取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单靠一个规章制度是不行的。

这个研究结论,成为我们后续诉讼策略的基础。

在诉讼策略上,我们还做了一个操作。除了原来仲裁的几项请求,我们想增加两项新诉求:要求A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B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出具离职证明。立案时法院不同意加这两项,理由是仲裁没有审理过。我们没有在立案窗口纠缠,而是先按原诉求顺利立案,立案之后再正式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我们论证了连带责任属于同一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追加,与本诉不可分;离职证明是法定义务,与劳动关系解除不可分割。法院最终接受了这个理由,两项诉求全部得到审理。事实证明,这两项追加的诉求在最终判决中都获得了支持,对保障林某的权益起到了实际作用——连带责任让执行有了双重保障,离职证明则解决了林某后续求职的现实需要。

法院怎么判的法院判决支持了我们的大部分诉求。

关于工资结构变更——法院认定,虽然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薪资构成,但A食品公司长期按固定工资8800元加绩效工资2200元的标准发放,这种实际履行已经构成对劳动合同的补充。公司单方面把绩效比例从20%提高到40%,实质上改变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必须经劳动者书面同意。

法院还指出,公司所谓的"民主程序"存在明显瑕疵。2025年4月29日当天召开会议征求意见,同日宣讲并宣布5月1日起施行,员工根本没有充分的讨论和反馈时间。即便这个程序在形式上说得过去,规章制度也不能直接变更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合同条款。

关于绩效扣分——公司5月份只发了2265元基本工资,理由是林某没有按新制度提交绩效考核表,考核得分为零。但林某保留了自己实际完成工作任务的证据,包括工作记录、邮件往来、工作成果等材料,证明自己在5月、6月期间正常履行了岗位职责。法院审查后认定,林某实际完成了考核内容,公司以林某未按新制度提交表格为由给零分,缺乏合理性和事实依据。法院判令补发工资差额5000余元。

关于被迫离职——法院认定林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理由有两条:一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5月份只发了2265元),二是未提供劳动条件(禁用门禁卡、排除出月度例会)。法院适用人社部与最高法衔接意见第五条,将林某主张的赔偿金调整为经济补偿金,判决A食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2个月工资)。这个调整在我们的预期之内,接案时我已经向林某说明了被迫解除对应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工作年限之所以算2个月,是因为法院查明林某之前是从关联公司C公司调过来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的工作单位变更,合并计算了工作年限。

关于连带责任——A食品公司是B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财务审计报告来证明财产独立,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还判令A食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接案时就跟当事人说清楚了哪些诉求拿不到林某来找我咨询这起劳动争议的时候,劳动仲裁阶段提过的诉求里有几项,我在接案时就向他说明了:这几项在法院阶段大概率也拿不到,但不影响我们整个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方向。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2N)。 林某仲裁时主张的是违法解除赔偿金(“2N”),我接案后向他解释了这个请求权基础的问题。赔偿金(2N)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就是公司单方面把人辞退了且理由不合法。但林某的情况不是被公司辞退,而是自己依据第三十八条被迫提出解除。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N),不是赔偿金(2N)。所以我们在一审诉讼阶段虽然沿用了仲裁的赔偿金请求,但我已经提前告知了林某,法院很可能依职权调整为经济补偿金。最终判决也确实如此,法院适用了人社部与最高法衔接意见第五条,直接将赔偿金调整为经济补偿金22000元。这个结果在预期之内。

关于25%额外赔偿金。 这一项依据的是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加付25%赔偿金的规定。我在接案时就告诉林某,这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先行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后的行政处理措施,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先介入、先下达责令支付通知,用人单位拒不执行后才产生加付义务。没有经过这个行政前置程序,直接在诉讼中主张,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 这一项我也在接案时向林某作了说明。公司确实从工资中代扣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但这笔钱已经交到了住房公积金账户里,实际上还是林某自己的钱,并没有造成损失。林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是"公司扣押住房公积金",但实际情况是钱已经进了他的公积金账户,不存在扣押的问题。

我在接案时就把这些情况跟林某讲清楚了,让他明白这个案件的胜负不在这几项诉求上。我们的重心应该放在工资结构变更的合法性、被迫离职的认定、以及追加连带责任上——这才是这个案件能拿到实际利益的地方。

办案复盘这个案件从劳动仲裁全败到一审获得支持,回头看,翻盘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争议法律性质的重新定位——从"规章制度争议"转为"劳动合同变更争议"。前面已经详细说过了,这里不再重复。

除了法律论证本身,有一个办案经验值得提一下:劳动争议案件到了诉讼阶段,律师不应该只盯着仲裁阶段原有的诉求,还要评估是否有新的请求可以追加。这个案子里追加连带责任和离职证明,就是在仲裁诉求之外找到了新的突破点,最终都得到了支持。很多劳动者甚至部分律师容易受限于"仲裁前置"的思维惯性,以为仲裁没提过的事项就不能在诉讼中主张,实际上通过合理的程序操作是可以解决的。

给劳动者的建议结合这个案件,有几条实用经验和大家分享。

遇到工资结构被调整,第一时间书面表达不同意。 林某在这个案件中做得最正确的一件事,就是在5月、6月、7月连续三次书面向公司提出异议。这些书面记录在法院审理中起到了很大作用,证明了他始终不同意公司的单方变更,也证明了公司在明知员工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扣薪。如果只是口头抱怨而没有书面留痕,举证的难度会大很多。书面异议不需要多复杂,发邮件、书面报告、甚至微信消息都可以,但一定要留下可查的记录。

绩效考核结果有问题,要保留自己完成工作任务的证据。 这个案子里法院之所以否定公司的绩效扣分,就是因为林某保留了自己实际完成工作任务的记录,能够证明自己正常履行了岗位职责。劳动者遇到绩效考核不合理的情况,平时就要注意保留工作记录、邮件往来、项目成果、考勤打卡等能证明自己正常工作和完成任务的材料。公司说你绩效不达标、给你打零分,你能拿出实际干了活的证据来反驳,在法院阶段就占主动。

劳动仲裁败了不等于终局,诉讼阶段可能有不同的结果。 这个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五项诉求全部被驳回,一审阶段拿到了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离职证明和连带责任。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两个阶段的审查深度确实不一样。劳动仲裁对规章制度类争议的审查相对简单,对用人单位的管理权给予较多尊重;到了法院,法官会更细致地审查制度变更的程序合法性、实体合理性、举证充分性。所以劳动仲裁结果不理想的,不要轻言放弃。

注意查一查公司背后的股权结构。 如果用人单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可以考虑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上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股东要自己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证明不了的就得连带清偿。这在实务中是一个很好用的路径,尤其是当用人单位的偿付能力存疑时,多一个连带责任人,执行回款就多一份保障。

遇到复杂的劳动争议,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劳动法律师。 这个劳动合同纠纷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同一组事实,不同的法律论证框架,结果完全不同。林某自己去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是"公司没发工资",方向没错但不够精准。律师介入后,把争议焦点从"欠薪"重新定位为"劳动合同变更",把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的连带责任和离职证明通过诉讼策略补上了,最终取得了完全不同的结果。劳动争议看起来金额不大,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可能比想象中复杂。早一点找到专业律师,就能少走一些弯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