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平均工资的时候,是否需扣除每个月事假、病假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果员工在这12个月中有请过事假或病假,那么事假、病假工资会不会直接计入这12个月中进行平均?目前,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着分歧。
【事假和病假的相关法律规定】
病假: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上述规定,界定了病假工资的下限。
事假:
目前国家对于企业职工什么情况下可以请事假,以及请事假的工资待遇问题等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规章制度。简言之,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就具有约束力。事假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裁判观点】
一、认为无需扣除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款**将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本案中,吴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并于2020年7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间,在2019年4月26日康得某公司向向吴某发出《放假通知》后,吴某未再上班,康得某公司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支付放假工资每月1616元。由于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已判决康得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吴某关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享有经济补偿122728元职工债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为应扣除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2023年8月1日,福建省人社厅发布《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闽人社文〔2023〕93号)06号案例】本案中,客运公司主张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20元支付经济补偿,但最低工资标准不能反映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状态下的收入水平,故依法认定应根据赖某的工作年限与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浙01民终3995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在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19日为病假期间,之后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前一直处于待岗歇工状态,**无论是病假还是待岗歇工均系非正常工作状态,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采纳高某的主张,将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
【(2021)苏06民终3400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自2019年12月28日发生意外受伤至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直处于医疗期,未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某因医疗期而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南通二建应向其支付病假工资。高某在非工作原因受伤后,南通二建会计邱建德应高某拜托向其转账支付75000元,并未明确为预付工资,不能据此认定南通二建向高某支付了病假工资。**高某因病休假致其收入下降,非其本人原因所致,考虑到高某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高某医疗期病假工资从计算基数中予以剔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高某休病假前提供正常劳动的十二个月劳动报酬,计算出月工资标准1019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结语】
目前,虽对计算基数的裁判口径尚未统一,但最高院的裁定仍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结合现有法规对病假工资界定下限的事实,我们可反推出,正因为存在病假工资可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客观情况,所以才需明文规定下限。因此,笔者认为,在计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无需扣除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如果劳动者请假,也应按实计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