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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第1-5条)

第一条: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

本条确立了民法典时间效力的三个基本规则,这是整部司法解释的核心原则。

一、新法新事实原则

2021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一律适用民法典。这是法律适用的常态规则,体现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

典型案例:张某与李某于2021年3月签订买卖合同,后发生纠纷。该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全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即使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适用原合同法规定,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

注意要点:

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是判断的唯一标准

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民法典的适用

诉讼提起时间与法律适用无关

二、旧法旧事实原则

2020年12月31日(含)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典型案例:王某与赵某于2019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虽然民法典施行后对民间借贷利率有新规定,但因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适用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利息,已支付的不予退还,未支付的不予支持。

重要区分:

法律事实发生时间 ≠ 诉讼提起时间

合同签订时间 ≠ 合同履行时间(持续性合同除外)

侵权行为时间 ≠ 损害结果发生时间(一般以侵权行为时间为准)

三、持续性法律事实的特殊处理

对于跨越民法典施行日的持续性法律事实,适用民法典。这是对旧法旧事实原则的重要例外,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现实性和合理性。

持续性法律事实的类型识别:

继续性合同关系

判断标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2021年1月1日

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土地租赁等)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身份关系

判断标准:身份关系在民法典施行时仍然存续

婚姻关系(除非已离婚)

收养关系

监护关系

亲属关系

物权状态

判断标准:物权在民法典施行时仍然存在

所有权

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等)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知识产权

判断标准:权利在民法典施行时仍在保护期内

著作权

专利权

商标权

典型案例:周某与刘某于2018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月租金5000元。2021年3月,因疫情影响,周某(承租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请求减少租金。

法院审理:

租赁合同于2018年成立,但履行期持续至2023年,属于持续性法律事实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应适用民法典

2021年3月的租金给付义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

如果周某主张的是2020年的租金减免,则不能适用民法典

实务建议

制作法律事实时间轴

在复杂案件中,建议制作详细的时间轴,标注所有关键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

特别注意区分:合同订立时间、合同生效时间、履行时间、违约时间、诉讼提起时间

对于持续性法律事实,要标注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或持续状态)

法律事实类型的准确识别

:合同的订立、侵权行为的实施、遗嘱的设立、物权的转移等

:合同的履行、婚姻关系、物权状态、知识产权等

:既有一次性要素又有持续性要素,需要具体分析

例外情形的审查

第1条明确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须全面审查第2-4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

必须逐一核对第6-19条规定的特定事项溯及适用情形

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保护

对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法律关系,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即使是持续性法律事实,如果民法典的新规定明显不利于当事人,也要审慎适用

特别是涉及财产权益、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的变化

第二条:三个有利于原则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解析

本条确立了有利溯及原则,是对第1条旧法旧事实原则的重要例外,体现了实质正义优于形式正义的价值取向。

一、适用条件(需同时满足)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不是空白)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

与第3条的区别:第3条针对的是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本条针对的是当时法律有规定的情形。

二、三个有利于的深度解析

  1. 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这是首要考量因素,体现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理解要点: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合法权益既包括财产权益,也包括人格权益

更有利于保护通常是指对弱势方、无过错方、受害方更有利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民间借贷利率案

甲于2020年向乙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30%。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24%-36%之间为自然债务区。但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明确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LPR的4倍(2020年约为15.4%)。

争议:借款人(甲)能否主张适用新规定?

分析:

当时法律有规定(24%-36%规则)

适用新规定显然更有利于保护借款人(甲)的合法权益

适用新规定也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抑制高利贷)

因此,可以适用新规定

但需注意:

如果已经支付的利息在旧规定下合法,通常不予退还

新规定主要适用于尚未支付的利息

案例二:诉讼时效期间案

基本案情:胡某(女)与刘某(男)于2019年4月协议离婚。2022年1月,胡某发现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王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于2018年生育一子。胡某以刘某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0万元。

法律困境:

根据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胡某的起诉时间是离婚后近3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期限

但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及相关规定,此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一审裁定:适用旧法规定,驳回胡某的起诉。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属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

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进行判断:

旧法规定一年期限,新法规定三年诉讼时效

适用新法显然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无过错方胡某)的合法权益

夫妻忠诚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要求,保护无过错方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三年诉讼时效未过,胡某的起诉应予受理

最终结果: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支持了胡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1. 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这个标准关注的是对整个社会和市场的影响,而不仅仅是个案的公平。

理解要点:

鼓励交易、促进流通

维护诚信原则

保护交易安全

稳定社会关系

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典型应用场景:

合同效力的认定(从宽认定合同有效,促进交易)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保护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的认定(保护善意相对人)

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保护消费者,维护市场秩序)

  1. 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这是三个标准中最重要的价值导向标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

国家层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社会层面: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个人层面: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在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

保护弱者原则

惩罚不诚信行为

维护家庭伦理

尊重个人意愿和尊严

鼓励见义勇为

保护英雄烈士

典型案例:

离婚损害赔偿案(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忠诚)

见义勇为免责案(鼓励见义勇为,不让好人流血又流泪)

高空抛物案(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英雄烈士保护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弘扬爱国主义)

三、三个有利于的适用顺序和关系

最高法院的权威解读:三个标准不是并列关系,而是递进关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最高标准,在三者发生冲突时具有优先性。

实务中的判断逻辑:

首先判断是否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进而判断是否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最后判断是否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就可以适用民法典

但需注意:虽然理论上符合一项即可,但实务中法官通常会综合考量三个方面,并在判决书中全面论述。

实务建议

原告(主张适用民法典)的论证策略

准备详细的对比分析表,列明旧法规定、新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影响

从三个有利于角度逐一论证,不能仅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论述

特别要论证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最有说服力的理由

援引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增强说服力

如涉及弱势群体(消费者、劳动者、无过错方等),要充分论证保护弱者的必要性

被告(反对适用民法典)的抗辩策略

强调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稳定性的重要性

论证适用旧法更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

论证适用新法可能造成的利益失衡和不公平后果

如果新旧法规定差异不大,论证无需适用新法

如果自己也属于弱势方或无过错方,论证适用新法对自己不利

法官的裁量考量因素

新旧法规定的差异程度(差异越大,越需慎重)

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影响越大,越需慎重)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有过错方适用不利规定更容易被接受)

社会影响和示范效应

类案的裁判尺度

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适用民法典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适用民法典符合三个有利于

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除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理分析,不能仅作简单主张

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

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详细论证为什么适用民法典更符合三个有利于

要对双方的主张和理由进行充分回应

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套用

说理不充分的,可能成为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第三条:法律空白的填补规则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解析

本条规定了空白溯及原则,用于填补法律漏洞,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又一重要例外。

一、适用条件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民法典有规定

不属于但书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

二、没有规定的理解

最高法院的权威解读:没有规定包括两种情况:

完全没有相关规定(绝对空白)

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则(相对空白)

区分标准:

: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填补

: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但可以用于说理

典型的法律空白情形:

保理合同(第12条特别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保理合同不是法定的有名合同,没有专门规定

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第十六章)

属于典型的法律空白

居住权

民法典施行前,法律没有居住权制度

民法典新增居住权编(第十四章)

属于全新的制度创设

打印遗嘱(第15条特别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法律未规定打印遗嘱的效力

民法典明确打印遗嘱为法定遗嘱形式之一(第1136条)

填补了法律空白

侄甥代位继承(第14条特别规定)

旧《继承法》未规定侄甥的代位继承权

民法典扩大代位继承范围,增加了侄甥的代位继承权(第1128条)

填补了法律空白

三、但书条款:三个安全阀

本条最重要的是但书条款,设置了三个限制性条件,防止溯及适用损害当事人权益。

  1. 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

理解要点:

必须是明显减损,轻微减损不属于此列

减损的是合法权益,非法利益不受保护

通常是指增加了责任或减少了权利

典型情形:

民法典新增了某项侵权责任,如果溯及适用,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无从知晓,会承担比当时法律更重的责任

民法典缩短了某项权利的保护期限,溯及适用会损害权利人的既得利益

举例:假设民法典对某类侵权行为规定的赔偿标准比旧法更高,如果溯及适用,就会明显减损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是合法权益这个说法有点别扭,但从程序正义角度,侵权人有权期待按行为时的法律承担责任)。

  1. 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

理解要点:

必须是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不在此列

通常是指民法典新设了某些强制性义务

如果溯及适用,当事人在行为时根本不知道有这些义务

典型情形:

民法典新增了某些披露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

民法典提高了某些注意义务的标准

举例: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可能比旧法更严格。如果将这个更严格的标准溯及适用到民法典施行前的事件,就会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

  1. 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这是三个限制条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一个,也是最难把握的一个。

合理预期的理解:

最高法院的权威解读:合理预期是指当事人基于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正当、合理的心理预期。

关键要点:

如果当时根本就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也就无从形成一个具体的预期

因此,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适用新法通常不会背离合理预期

但是,如果新法的规定过于严苛,或者创设了一种全新的、严厉的责任,即使当时法律没有规定,溯及适用仍然可能背离合理预期

判断标准:

当时是否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

当时的社会一般观念是什么?

当事人的专业背景、交易经验如何?

新法规定是否过于严苛或出人意料?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名誉权与舆论监督

基本案情:某公司诉某新闻媒体2020年7月(民法典施行前)发表的一篇调查报道侵害其名誉权。该报道披露了这家公司的一些经营问题。媒体抗辩称,其报道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不构成侵权。

法律困境:

旧《侵权责任法》对于舆论监督的免责事由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民法典第102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法院审理:

认定当时的法律在舆论监督的免责事由方面存在空白(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则)

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25条

经审查,该报道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且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未使用侮辱性言辞

因此,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评析:

虽然旧法对舆论监督免责没有具体规定,但新闻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认可的正当行为

适用民法典第1025条,使媒体的免责事由更加明确,符合舆论监督的社会共识

不属于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因为媒体在报道时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合法的

案例二:高空抛物责任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从某小区高层建筑抛出的花盆砸伤行人张某。张某起诉要求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楼上住户承担补偿责任。

法律困境:

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但对物业的责任没有规定

民法典第1254条不仅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还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关于物业公司的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

当时的法律对物业公司在高空抛物中的责任没有规定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适用民法典不属于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本就是物业公司的基本职责

不属于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因为保障小区安全是物业公司的基本义务,这是社会共识

四、可以适用的理解

注意本条用的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应当适用。

理解要点:

可以适用意味着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

即使符合适用条件,如果适用民法典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法官也可以不适用

实务建议

准确识别法律空白

全面检索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

不能因为自己不知道就认为是法律空白

注意区分没有规定与仅有原则性规定(后者适用第4条)

合理预期的论证

民法典的规定是全新的,当时完全无法预见

如果知道有这样的规定,当事人会采取不同的行为

适用新规定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当时的社会一般观念已经支持这种做法

当时虽无法律规定,但有行业惯例或社会共识

民法典的规定是对既有规则的明确化,不是创设新规则

主张适用民法典的一方,要论证不会背离合理预期

可以从以下角度论证:

反对适用民法典的一方,要论证会背离合理预期

可以从以下角度论证:

三个安全阀的审查顺序

先审查是否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客观)

再审查是否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相对客观)

最后审查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最主观,也最重要)

证据材料的准备

当时的法律法规文本

当时的行业规范、交易习惯

专家意见、学术文章

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

证明当事人主观认识的证据(如咨询记录、法律意见书等)

第四条:原则性规定的参照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解析

本条解决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坚持适用旧法的前提下,允许借鉴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说理,是一种规范性依据与说理性依据相分离的创新做法。

一、适用条件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有具体规定

二、仅有原则性规定的理解

典型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

旧法:《民法通则》仅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各种具体情形中的适用作出了详细规定

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旧法:仅规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民法典:规定了具体的公平判断标准和适用规则

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

旧法:仅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民法典:对哪些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三、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区分

这是本条最重要、最有创新意义的内容。

裁判依据(判决主文的法律依据):

必须引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在判决主文中,只能写依照《XX法》第XX条的规定

不能直接援引民法典作为判决主文的法律依据

说理依据(判决理由部分的论证依据):

可以引用民法典的具体规定

在判决理由部分,阐释为什么适用旧法的原则性规定会得出这样的结论

通过引用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

典型判决书结构: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合同解释中的诚信原则适用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9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交货。2020年10月,甲公司书面通知乙公司因公司业务调整,设备需求量减少一半。乙公司遂只生产了一半的设备。2020年12月,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交付全部设备,乙公司拒绝,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适用:

合同订立于2019年,适用当时的《合同法》

旧《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更具体的规定)

实务建议

律师的论证策略

在代理词中,既要引用旧法的原则性规定,也要引用民法典的具体规定

论证民法典的具体规定是对旧法原则的合理诠释和展开

强调民法典的规定更符合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

适用范围

本条主要适用于涉及民法基本原则的案件

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适用

权利行使的边界、义务履行的标准等

与第3条的协调

第3条: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

第4条:当时法律有原则性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但可以用于说理

实务中注意区分没有规定与仅有原则性规定

第五条:再审案件的法律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解析

本条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体现了法的安定性价值优先于个案正义的法理选择。

一、核心原则:再审案件依照审判时的法律

法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再审案件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但原审程序违法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或者维持原判。

依照审判时的法律的理解:

再审时应当适用原审时有效的法律

不能因为民法典施行就适用民法典

除非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适用条件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法院决定再审

再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

终审的理解:

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对方未上诉或上诉期已过)

二审判决/裁定

再审判决/裁定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民间借贷利率再审案

基本案情:甲于2019年向乙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36%。2020年8月,甲起诉请求确认超过24%的利息无效。2020年10月,法院判决: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已支付的不予退还,未支付的不予保护。判决生效。

2021年3月,甲申请再审,理由是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施行,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降为LPR的4倍(约15.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定:

原审判决适用2019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5条,再审案件不适用民法典

不能因为民法典施行就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四、与第28条的衔接

第28条第4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尚未终审的案件,或者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裁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两条的关系:

第5条:民法典施行前终审,民法典施行后再审→不适用民法典

第28条第4款:本规定施行前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再审→不适用本规定(包括不适用民法典)

两条规定的精神一致,都是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实务建议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考量

不能仅因为民法典对自己更有利就申请再审

必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违反了当时的法律,不是指不符合现在的法律

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标准

审查原审是否违反了当时的法律

不能以民法典作为审查标准

除非原审程序违法或事实认定错误

特殊情形的处理

如果原审判决作出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判决生效于民法典施行后,是否适用本条?

:以判决作出时间为准,不以生效时间为准

:判决作出时已经确定了法律适用,生效只是程序性事项

实务操作建议

律师在接受再审案件委托时,首先要审查原审的审理时间

如果原审终审在民法典施行前,不要轻易承诺通过再审适用民法典

应当重点审查原审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

第二部分: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第6-19条)

第六条:英雄烈士保护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解析

本条是全部溯及适用规定中时间跨度最长的一条,甚至溯及到民法总则施行前(2017年10月1日前),体现了对英雄烈士特殊保护的鲜明价值导向。

一、适用条件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2017年10月1日前)

侵害对象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英雄烈士的界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英雄烈士包括:

近代以来,为国家、为民族、为人民作出重大贡献和牺牲的英雄烈士

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的烈士

为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英勇牺牲的英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这是区别于一般名誉权侵权的关键要件。

典型情形:

否定、歪曲历史事实

诋毁、贬损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

在公共场所或网络上发表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言论

四、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与一般名誉权侵权的区别:

一般名誉权侵权: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英雄烈士保护:侵权人对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名誉权侵权: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起诉

英雄烈士保护: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实务建议

起诉主体

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举证责任

原告需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需要证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通常推定,除非其能证明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责任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条:流押流质条款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流押流质禁止规则的溯及适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债务人权益。

一、流押流质条款的认定

流押条款: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流质条款: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关键特征:

约定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约定内容: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触发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二、民法典的规定

第401条(抵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28条(质押):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法律后果:流押流质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三、溯及适用的法理依据

为什么要溯及适用?

:流押流质条款通常是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强加给债务人的,溯及适用有利于保护债务人

:担保财产的价值往往远高于债权数额,流押流质会导致债权人获得不当利益

:

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防止高利贷、非法集资)

更有利于弘扬诚信原则

四、实务操作

债权人的应对策略:

不能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

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应当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返还债务人

债务人的救济途径:

主张流押流质条款无效

要求债权人依法实现担保物权

如果担保财产已被债权人取得,要求返还或折价补偿

典型案例: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以价值2000万元的房产设定抵押,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房产归乙银行所有。该条款即属于流押条款,即使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也应认定为无效。乙银行只能通过拍卖、变卖房产的方式实现债权,拍卖、变卖所得超过1000万元债权的部分应当返还甲公司。

实务建议

合同审查要点

重点审查担保合同中是否有流押流质条款

即使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该条款也无效

建议修改为债权人有权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权利实现方式

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

应当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或者与债务人协商以担保财产折价清偿债务

价款返还规则

担保财产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超出部分应当返还债务人

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债务人仍应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第八条:合同效力从宽认定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解析

本条体现从宽认定合同效力原则,是对第2条三个有利于原则的具体化,有利于鼓励交易、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一、立法目的

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调整:

大幅减少了合同无效的情形

严格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

删除了一些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

溯及适用的正当性: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符合三个有利于原则

二、典型情形

  1. 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

旧法:《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实践中,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都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配套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某公司于2020年与另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民法典,未经审批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当事人需要补办审批手续。

  1. 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旧法:《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够明确。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范围比社会公共利益更明确,实践中认定标准更严格。

  1.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旧法:《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删除了国家、集体的表述,范围有所缩小。

三、法律后果

合同有效的后果:

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实务建议

合同效力的重新审查

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如果当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应当重新审查

重点审查是否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

如果仅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应当主张合同有效

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

适用民法典符合三个有利于原则

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

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

补救措施

如果合同因未经审批等原因可能无效,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将可撤销或效力待定转化为有效

第九条: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解析

本条强化对消费者等弱势方的保护,规定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溯及适用。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关键特征:

预先拟定性: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制定好

重复使用性:不是为某一特定合同制定

未经协商性:对方只能接受或不接受,不能修改

二、提示和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提示义务:

采取合理的方式引起对方注意

通常要求:字体加黑、加粗、加大、单独告知等

目的:确保对方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

说明义务: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

要求:清楚、明白地说明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

目的:确保对方理解该条款的内容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的条款

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三、法律后果

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

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相当于该条款对对方不具有约束力

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实务建议

格式条款的制定

对于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应当采取特别的标注方式

建议:加黑、加粗、加大字号、使用特殊颜色、单独列示等

在合同显著位置提示对方注意

提示义务的履行

在合同签订时,应当主动向对方指出格式条款的存在

如果是线上合同,应当设置强制阅读、确认环节

如果是线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单独列示并要求对方签字确认

说明义务的履行

对方要求说明的,应当及时、清楚地进行说明

建议制作格式条款的解释文本,主动提供给对方

保留对方已经阅读、理解格式条款的证据(如签字确认、录音录像等)

举证责任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的,仅需证明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

第十条:诉讼解除合同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析

本条明确了诉讼解除方式的溯及适用,简化了合同解除程序,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

一、旧法与新法的区别

旧法(《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理解:根据旧法,合同解除必须经过通知程序。当事人如果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可能被认为程序不当。

新法(民法典第565条):

第1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2款: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3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关键变化:

明确了可以直接起诉解除合同,无需事先通知

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

解除通知与诉讼解除并存,当事人可以选择

二、溯及适用的正当性

为什么要溯及适用?

:避免先通知,对方有异议,再起诉的繁琐程序

:通知与诉讼合并,节约诉讼成本和时间

:对方的异议权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保障

:

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解除权

更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符合程序正义要求

三、适用条件

: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

:当事人未事先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

: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

四、典型案例

案例:买卖合同的解除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9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交货。乙公司一直未交货,也未作任何说明。2021年3月,甲公司未事先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乙公司抗辩:甲公司未履行解除通知义务,解除行为程序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不支持解除请求。

法院审理:

合同订立于2019年,但解除行为发生在2021年,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0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第3款

甲公司虽未事先通知,但直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乙公司根本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法定解除事由

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乙公司时解除

判决结果:支持甲公司的解除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五、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

  1. 通知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 诉讼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3. 判决生效解除: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自判决生效时解除吗?

:不是。即使是判决解除,解除时间也是起诉状副本送达时,不是判决生效时

: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方已经知道解除意思表示,此时解除符合解除制度的本质

实务建议

当事人的选择权

可以选择先通知再诉讼(传统方式)

也可以选择直接诉讼(新方式)

如果对方可能对解除有异议,建议直接诉讼,避免程序往复

起诉状的表述

明确写明请求解除合同

说明解除事由和法律依据

同时提出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

解除效果的计算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从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起算

在此之前的违约行为仍应承担责任

在此之后双方不再负有履行义务

证据保全

保留起诉状副本送达的证据(送达回证)

这是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的关键证据

特殊情形

答案:未解除,因为法院确认解除条件不成就

主流观点:已经解除,撤诉不影响解除效力

理由: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已发生

如果起诉后当事人撤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如果法院驳回解除请求,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第十一条: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时合同终止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时合同终止规则的溯及适用,完善了违约救济体系。

一、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

第1款(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第2款(合同终止规则):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制度创新

旧法(《合同法》第110条):仅规定了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形,但未明确在这些情形下合同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困惑:

既不能请求继续履行

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如根本违约)

合同关系陷入僵局

新法突破: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种新的合同消灭方式,区别于:

合同解除(基于违约或协商)

合同履行完毕(基于履行)

合同终止(本条新设的制度)

三、合同终止的理解

性质:

不是合同解除,因为不一定有违约

不是情势变更,因为不需要情势重大变化

是一种新的合同消灭方式

适用条件:

存在第580条第1款三种情形之一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终止

法律后果: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不再负有履行义务

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损害赔偿、违约金等)

已履行部分是否恢复,根据合同性质确定

四、典型案例

案例:定制艺术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甲(买方)委托乙(艺术家)创作一幅肖像画,价格20万元。合同订立于2020年3月。乙创作完成后,甲认为画作水平远低于预期,与乙的风格和水平严重不符,拒绝接受。乙认为已按约定完成,要求甲支付全部价款。

法律分析:

这是非金钱债务(创作义务)

艺术创作具有高度人身性,不适于强制履行(不能要求乙重新创作到满意为止)

更换其他人创作已经背离了合同目的(甲就是看中乙的风格)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法院判决: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1条,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艺术创作不适于强制履行,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判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乙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

如果乙的创作符合一般专业标准,甲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务费;如果乙确实存在重大过失,甲可以不支付或少支付

案例评析:本案如果适用旧法,会陷入困境:

甲不能请求乙继续履行(艺术创作不适于强制)

甲也难以解除合同(乙可能主张已履行)

合同关系僵持

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可以通过终止这一新方式化解僵局。

五、终止与解除的区别

项目

合同解除

合同终止(第580条)

法律依据

第563条(法定解除)、第562条(协议解除)

第580条第2款

适用条件

根本违约、不可抗力等

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溯及力

原则上有溯及力,恢复原状

原则上无溯及力,根据情况确定

违约责任

不影响违约责任

不影响违约责任

主动权

一方决定(通知)或双方协商

需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请求判定

实务建议

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如果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优先主张解除

如果不符合解除条件但符合终止条件,可主张终止

在诉讼请求中可以并列提出解除或终止

举证责任

存在第580条第1款三种情形之一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主张终止的一方需要证明:

举证标准较高,需要充分证据

诉讼策略

在起诉状中详细说明为什么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阐明合同目的及为何不能实现

提出合理的损失赔偿请求

实务难点

要结合合同性质、订立背景、当事人真意等综合判断

不能轻易认定

一般认为履行费用超过合同价款的50%以上

或者履行费用明显超过债权人可获得的利益

:

:

第十二条:保理合同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保理合同规则的溯及适用,填补了法律空白,为保理业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保理合同的立法背景

旧法状况:

《合同法》没有规定保理合同

仅有中国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等部门规章

法律适用不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大

民法典创新:

将保理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第十六章,第761-769条)

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同等地位

提供了系统完整的规则体系

二、保理合同的定义与类型

民法典第761条第1款: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核心要素:

应收账款转让

保理人提供服务(至少一项)

通常涉及资金融通

保理类型:

  1. 有追索权保理vs无追索权保理

: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原债权人)追索

:保理人不得向债权人追索,风险完全由保理人承担

  1. 明保理vs暗保理

(民法典采用):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

:不通知债务人

  1. 国内保理vs国际保理

: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均在中国境内

:涉及跨境交易

三、保理合同的主要规则

  1. 应收账款转让的限制(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理解:

即使应收账款虚构,债务人也要向保理人付款

除非保理人明知虚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

目的:保护保理人的信赖利益

  1. 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则(第766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理解:

保理人有双重请求权:既可以向债权人追索,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

向债务人主张所得超过融资款本息的,要返还债权人

债权人的担保责任性质

  1. 无追索权保理的规则(第767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理解:

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超额收益归保理人所有

风险收益对等

  1. 虚假保理的规则(第763条、第764条)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即使应收账款不存在、已经转让等,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仍要承担责任。

四、溯及适用的正当性

为什么要溯及适用?

:旧法对保理合同没有规定,民法典的规定填补了空白

:保理实践早已存在,但法律性质不明,适用民法典可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保理人基于对应收账款的信赖提供融资,需要法律保护

:属于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形

五、典型案例

案例: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纠纷

基本案情:甲公司(债权人)与乙银行(保理人)于2020年6月签订保理合同,甲公司将其对丙公司(债务人)的1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乙银行,乙银行提供80万元保理融资款。后查明,甲公司与丙公司虚构了该笔应收账款,实际上并不存在基础交易。

乙银行起诉:要求丙公司支付100万元应收账款。

丙公司抗辩: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是甲公司虚构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2条,适用民法典第十六章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即使应收账款虚构,债务人仍要向保理人付款,除非保理人明知

丙公司未能证明乙银行明知应收账款虚构

判决丙公司向乙银行支付100万元

甲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如有)

案例评析:

保护保理人的信赖利益

防止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损害保理人利益

债务人有过错(参与虚构),应当承担责任

实务建议

保理合同的订立

明确约定是有追索权还是无追索权

详细约定应收账款的转让条件和程序

约定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和时间

明确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

应收账款的审查

保理人应当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要求提供基础合同、发票、对账单等证据

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存在和金额

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如已经转让、设定质押等)

债权转让的通知

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通知应当明确应收账款的金额、付款方式、收款账户等

保留通知的证据

追索权的行使

有追索权保理:先向债务人主张,不能实现再向债权人追索,避免诉讼往复

无追索权保理: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要充分评估债务人的偿付能力

虚假保理的防范

保理人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如果有迹象表明应收账款可能虚构,要深入调查

明知虚构而仍提供融资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继承权恢复制度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继承权恢复制度的溯及适用,民法典新增的宽恕制度体现了人文关怀和家庭伦理。

一、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本条特别规定:仅第4项和第5项适用继承权恢复制度。

为什么前三项不适用?

前三项行为(杀害、虐待遗弃)性质更严重,涉及人身权益

这些行为一旦发生,继承权绝对丧失,不可恢复

第4、5项仅涉及遗嘱自由的侵害,性质相对较轻,可以宽恕

二、继承权恢复制度(宽恕制度)

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关键要素:

  1. 适用范围

第3项: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第4项: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第5项: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注意:本条仅规定第4、5项适用,但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包括第3项。

  1. 宽恕的条件

: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

: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

  1. 宽恕的方式

: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原谅

:在遗嘱中将该继承人列为继承人

:建议采用书面形式或在遗嘱中明确,避免争议

  1. 举证责任

主张继承权恢复的继承人,应当举证证明:

确有悔改表现

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在遗嘱中列为继承人

三、典型案例

案例:伪造遗嘱后的宽恕

基本案情:张老先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张甲、小儿子张乙。2018年,张甲为了独占父亲的遗产,伪造了一份遗嘱,将父亲的全部遗产指定由自己继承。事情败露后,张甲深感愧疚,悉心照顾父亲,并向父亲赔礼道歉。张老先生见其确有悔改,于2019年立下书面声明:张甲虽曾伪造遗嘱,但已深刻悔改,我原谅他,他仍可继承我的遗产。2021年,张老先生去世,张乙主张张甲因伪造遗嘱应丧失继承权。

法律适用:

伪造遗嘱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2018年)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3条,适用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

张甲确有悔改表现(悉心照顾父亲)

张老先生明确表示宽恕(书面声明)

张甲不丧失继承权

法院判决:张甲可以继承张老先生的遗产。

案例评析:

体现了亲情伦理和宽恕精神

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鼓励家庭和解和代际和谐

四、受遗赠权的特殊规则

民法典第1125条第3款: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理解:

受遗赠人也可能丧失受遗赠权

但第3款未提及宽恕制度,是否意味着不适用?

本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注意:仅提及第三款,未提及第二款(宽恕制度)。

解释:

:受遗赠人不适用宽恕制度

: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通常无血缘关系,法律保护程度低于继承人

但有学者认为:

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被继承人愿意宽恕受遗赠人,也应当尊重

可以通过重新订立遗嘱的方式实现宽恕

实务建议

继承人的悔改表现

要有实际行动,如照顾被继承人、赔礼道歉、经济补偿等

单纯口头表示悔改不足以证明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保留相关证据:照片、录音、证人证言等

被继承人的宽恕

:在公证遗嘱或律师见证遗嘱中明确写明宽恕并列为继承人

:书面声明宽恕,由见证人签字

:仅口头宽恕,容易产生争议

其他继承人的质疑

继承人并无悔改表现

被继承人并未真实表示宽恕(如被欺诈、胁迫)

宽恕文件系伪造

其他继承人如果认为继承人不应恢复继承权,应当举证证明:

时间因素

悔改和宽恕都应当发生在被继承人生前

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再表示悔改已无意义

遗嘱中的宽恕表示,以遗嘱设立时间为准

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他人丧失继承权:举证证明存在法定丧失事由

主张自己恢复继承权:举证证明确有悔改且被宽恕

第十四条:侄甥代位继承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解析

本条规定侄甥代位继承规则的溯及适用,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保护侄甥的继承权益。

一、代位继承制度的演变

旧法(《继承法》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理解:

代位继承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等

不包括侄子女、外甥子女

民法典的扩大(第1128条):

第2款: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第3款: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键变化:

增加了侄子女、外甥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适用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

二、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

  1. 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必须是先于或同时死亡

如果被代位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而是转继承

  1. 被代位人是第一顺序或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子女(适用旧法和民法典)

:兄弟姐妹(仅适用民法典)

  1. 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子女的代位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等(无限代)

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侄子女、外甥子女(仅限一代,侄孙不适用)

  1. 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针对侄甥代位继承)

侄甥代位继承属于第二顺序继承

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才能继承

三、本条的特殊限制

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

这是本条的特殊要求,意味着: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父母、配偶)

没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没有遗嘱指定继承人

没有受遗赠人

只有在这种极端情况下,侄甥才能代位继承。

为什么有这个限制?

本条针对的是民法典施行前死亡的被继承人

当时法律不承认侄甥的代位继承权

为了避免过度溯及,仅在遗产无人继承时才适用

平衡新法溯及与既有法律关系的稳定

遗产已经处理完毕的除外

如果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如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则侄甥不能再主张代位继承。

处理完毕的理解:

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执行完毕

财产已经实际转移

形成了稳定的法律关系

四、典型案例

案例:独居老人遗产的侄子代位继承

基本案情:李老先生终身未婚,无子女,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李老先生有一个哥哥,2015年去世,留下儿子李甲(侄子)。李老先生于2020年去世,未留遗嘱,遗产包括一套房产和存款80万元。

遗产处理: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当时的法律,认为李老先生遗产无人继承,准备收归国有。

2021年3月:李甲得知此事,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继承李老先生的遗产。

法律适用:

李老先生于2020年去世(民法典施行前)

李老先生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无配偶、子女、父母)

李老先生无第二顺序继承人在世(哥哥已于2015年去世)

李老先生未留遗嘱,无受遗赠人

符合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条件

遗产尚未处理完毕(仅是准备收归国有,未实际执行)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4条,李甲可以代位继承

法院判决:李甲有权代位继承李老先生的遗产。

五、与转继承的区别

项目

代位继承

转继承

发生时间

被继承人死亡前或同时

被继承人死亡后

继承人范围

仅限子女、兄弟姐妹的晚辈直系血亲

所有第一、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人

继承份额

被代位继承人的份额

转继承人(原继承人)的全部权利义务

法律性质

法定继承

继承权的转移

实务建议

侄甥主张代位继承的举证

证明被继承人与被代位人(兄弟姐妹)的亲属关系

证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证明自己与被代位人的亲属关系(父子、母子等)

证明被继承人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

证明遗产尚未处理完毕

遗产无人继承的证明

需要全面调查被继承人的所有亲属关系

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

如有遗嘱或受遗赠人,不符合本条要求

遗产处理的时间节点

如果遗产已经在2020年12月31日前处理完毕,侄甥不能主张代位继承

处理完毕要求实际执行,仅作出决定不够

与无人继承遗产收归国有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但在本条情形下,侄甥有权代位继承,遗产不能收归国有

实务操作建议

侄甥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避免遗产被处理

可以先向遗产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居)委会主张

必要时向法院提起继承权确认之诉

第十五条:打印遗嘱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解析

本条规定打印遗嘱效力规则的溯及适用,填补了实践空白,顺应了遗嘱方式的现代化发展。

一、打印遗嘱的立法背景

旧法状况:

《继承法》仅规定五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未规定打印遗嘱

实践中打印遗嘱大量存在,但效力不明

实践争议:

有观点认为打印遗嘱属于自书遗嘱(遗嘱人签名)

有观点认为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机器代书)

有观点认为打印遗嘱不属于法定形式,无效

民法典创新:明确将打印遗嘱规定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填补法律空白。

二、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

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形式要件:

  1.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人数:至少两人

见证:必须在场,亲眼见证遗嘱的打印和签署过程

资格:见证人应当具备见证资格(第1140条规定的人员不能作见证人)

  1. 遗嘱人签名

必须由遗嘱人亲自签名

不能由他人代签或盖章

每一页都要签名

  1. 见证人签名

所有见证人都要签名

每一页都要签名

不能由他人代签

  1. 注明日期

必须注明年、月、日

每一页都要注明

日期应当真实

实质要件:

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三、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打印遗嘱如何认定?

根据本条,只要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的要求,即使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不符合要件的后果:

如果符合其他遗嘱形式的要件,可以按其他形式认定

如果不符合任何法定遗嘱形式,遗嘱无效

例如:

打印遗嘱无见证人,但遗嘱全文为遗嘱人手写→可能认定为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有两个见证人,但未在每页签名→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打印遗嘱,也不能认定为有效的代书遗嘱(代书遗嘱要求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打印不是代书)

四、典型案例

案例: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王老先生于2020年5月用电脑打印了一份遗嘱,内容为将其名下一套房产遗赠给侄子王甲。遗嘱共三页,王老先生和两位见证人(邻居张某、李某)在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日期。王老先生于2021年3月去世。王老先生的儿子王乙主张该遗嘱无效,理由是打印遗嘱不是法定遗嘱形式。

法律适用:

遗嘱订立于2020年5月(民法典施行前)

当时法律未规定打印遗嘱,但也未明确禁止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5条,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

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有两个见证人在场

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页签名

注明了日期

遗产尚未处理完毕

遗嘱有效

法院判决:王老先生的打印遗嘱有效,房产应当按遗嘱遗赠给王甲。

五、遗产已经处理完毕的除外

与第14条相同,如果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则不适用本条。

处理完毕的认定:

已经按照法定继承或其他有效遗嘱分配完毕

财产已经实际转移

继承人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目的:保护既得利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实务建议

订立打印遗嘱的注意事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严格按照民法典第1136条的要求订立

见证人的选择:应当是无利害关系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作见证人的人员(第1140条):

每一页都要签名、注明日期,不能遗漏

打印遗嘱的优势

内容清晰,不易产生歧义(相比手写遗嘱)

可以修改,方便更新(相比公证遗嘱)

程序简便,不需要公证(相比公证遗嘱)

打印遗嘱的劣势

需要见证人,可能泄露隐私

容易被质疑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可能被篡改)

证明力低于公证遗嘱

证明打印遗嘱真实性的措施

录像保留订立过程

选择可靠的见证人(如律师、公证员)

保留遗嘱的电子文档,证明内容未被篡改

在遗嘱中详细说明订立原因和背景

质疑打印遗嘱效力的角度

形式要件是否齐备(见证人、签名、日期)

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

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伪造

见证人是否符合资格

遗嘱内容是否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六条:自甘风险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溯及适用,明确了文体活动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鼓励全民健身和体育运动发展。

一、自甘风险制度的立法背景

实践需求:

全民健身运动蓬勃发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日益增多

足球、篮球、羽毛球、登山、滑雪等运动具有一定风险性

参与者在活动中受伤后,经常起诉其他参与者或组织者

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不利于体育活动的开展

旧法状况: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

实践中主要依据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创新:首次明确规定自甘风险制度,填补法律空白。

二、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核心规则:

  1. 适用范围

:自愿参加者

: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

  1. 责任免除其他参加者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否有过失)

  2. 例外情形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仍需承担责任

  3. 组织者责任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另行规定,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三、自愿参加的理解

构成要件:

知道活动具有风险

自愿选择参加

没有被欺诈、胁迫

举证责任:

主张自甘风险的一方(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是自愿参加

包括证明原告知道风险、自愿选择

不属于自愿的情形:

被学校、单位强制要求参加

不了解活动风险,被误导参加

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的高风险活动

四、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界定

文体活动:

文化活动:较少涉及

体育活动:是主要适用领域

典型的具有风险的体育活动:

对抗性运动:足球、篮球、橄榄球、拳击、散打等

技巧性运动:体操、跳水、滑雪、攀岩等

耐力性运动:马拉松、铁人三项等

极限运动:跳伞、蹦极、潜水等

判断标准:

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该活动通常被认为具有风险

风险是活动本身固有的,不是由于组织不善或场地问题导致的

不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

散步、慢跑等低风险活动

观看比赛(观众不是参加者)

五、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

故意:

明知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然实施

例如:篮球比赛中故意肘击对方

重大过失:

应当预见会造成他人损害,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

明显违反运动规则,严重背离合理注意义务

典型情形:

足球比赛中背后铲球,导致对方腿部骨折

篮球比赛中从背后推人,导致对方摔伤

拳击比赛中击打对方倒地后继续击打

一般过失不构成责任:

足球比赛中正面拼抢,不慎踢到对方

篮球比赛中争抢篮板,碰撞导致受伤

这些都是运动中的正常风险,不承担责任

六、典型案例

案例一:足球比赛中的碰撞受伤

基本案情:张某与李某都是业余足球爱好者,自发组织比赛。比赛中,张某和李某同时争抢皮球,发生身体碰撞,张某倒地后腿部骨折。张某起诉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

李某抗辩:双方自愿参加足球比赛,足球是对抗性运动,碰撞是正常现象,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张某和李某自愿参加足球比赛

足球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碰撞发生在正常争抢过程中,李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飞铲、从背后推人等)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6条,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

李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篮球比赛中的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王某与赵某在篮球比赛中发生争执,赵某恼羞成怒,在王某上篮时从背后狠狠推了王某一把,导致王某摔倒,手臂骨折。王某起诉赵某赔偿各项损失。

赵某抗辩:双方自愿参加篮球比赛,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法院审理:

虽然王某和赵某自愿参加篮球比赛

但赵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严重违反运动规则

从背后推人明显超出了篮球运动的正常风险范围

属于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故意情形

赵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赵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

七、组织者责任的处理

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明确,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第1198-1201条的规定,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场地安全: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施

设备安全:提供合格的运动器材和保护装备

规则说明:向参加者说明活动规则和风险

现场管理:维持秩序,及时制止危险行为

救助措施:配备急救设备和人员

组织者的免责或减责情形:

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损害是由参加者自身原因或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导致

损害是不可抗力导致

实务建议

参加者的注意事项

充分了解活动的风险性质

评估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参加

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遵守运动规则,避免故意或重大过失

组织者的风险防控

制定详细的活动方案和安全预案

向参加者充分告知风险,最好签署书面风险告知书

检查场地和设备的安全性

配备医疗救助设备和人员

购买责任保险

及时制止违反规则的危险行为

受害人的维权路径

如果是其他参加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可以起诉该参加者

如果是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可以起诉组织者

如果是设施设备的缺陷导致,可以追究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人时,可以并列起诉

举证责任

受害人需要证明损害的发生和损害后果

主张自甘风险的一方需要证明受害人自愿参加

受害人主张对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建议通过视频、证人等方式固定证据

第十七条:自助行为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自助行为规则的溯及适用,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制度,弥补了公力救济的不足,有利于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自助行为制度的立法背景

理论渊源:自助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传统制度,在紧急情况下允许权利人自行救济。

实践需求:

国家公权力救济有时不能及时到达

权利人如果坐等公力救济,可能错失维权时机

实践中大量存在自助行为,但法律性质不明

旧法状况: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未规定自助行为

实践中通常按照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规则类推适用

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创新:首次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制度,填补立法空白。

二、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177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1.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必须是合法权益,非法利益不受保护

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

  1. 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或侵害即将发生

:等待公力救济会错失维权时机

  1. 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强调损害的不可逆性或难以弥补性

如果事后救济可以充分弥补,不应采取自助行为

  1. 必要范围内的合理措施

:不能超过保护权益所需的限度

:手段应当合理,不能过激

  1. 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自助行为是临时性措施,不是最终解决方式

采取自助行为后,应当立即(如24小时内)报警或申请法院处理

三、典型的自助行为

  1. 扣留侵权人的财物

商家扣留不付款就要离开的顾客的财物

车主扣留撞车逃逸者的车辆

房东扣留欠租且准备搬离的租客的财物

  1. 扣留侵权人本人

注意:扣留人身要极度慎重,容易构成非法拘禁

原则上不提倡扣留人身,除非别无选择

  1. 其他合理措施

保存证据(如拍照、录像)

追赶侵权人

呼叫他人协助

四、自助行为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 自助行为vs正当防卫

项目

自助行为

正当防卫

适用时间

侵害行为发生后

侵害正在进行时

目的

保护权益、确保追偿

制止不法侵害

手段

扣留财物等

可使用武力

程度限制

必要范围内

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1. 自助行为vs紧急避险

项目

自助行为

紧急避险

损害对象

侵权人的权益

第三人的权益

责任

措施不当才承担责任

原则上应当补偿

适用范围

权益受侵害情形

面临危险情形

五、典型案例

案例一:扣留逃单顾客的财物

基本案情:张某在甲餐厅用餐后,趁服务员不注意,未付款准备离开。服务员发现后追上张某,要求其付款或留下随身物品(手机)作为担保。张某拒绝,强行挣脱。服务员情急之下夺过张某的手机,并报警。警察到达后,张某付清餐费,拿回手机,但起诉餐厅侵犯其财产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餐厅抗辩:服务员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没有侵权。

法院审理:

张某用餐未付款,餐厅的合法权益(债权)受到侵害

张某准备离开,情况紧急,等待警察可能无法追回

服务员扣留手机作为担保,属于合理措施

服务员立即报警,请求国家机关处理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7条,适用民法典第1177条

餐厅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扣留逃逸者的车辆

基本案情:李某驾车与王某的车辆发生轻微刮擦。李某见王某下车查看,趁机加速逃离现场。王某立即驾车追赶,将李某的车辆逼停,并扣押了李某的车钥匙,同时报警。交警到达后,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起诉王某非法扣押其车辆。

法院审理:

王某的车辆被李某刮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李某逃逸,情况紧急,不扣留车辆可能无法追偿

王某扣留车钥匙,没有扣留李某本人,措施合理

王某立即报警,请求交警处理

王某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六、自助行为的限制和责任

措施不当的认定:

:超出必要范围,如为追讨100元餐费,扣留价值1万元的物品

:手段不合理,如扣留人身(可能构成非法拘禁)

:长时间扣留财物,未及时请求国家机关处理

措施不当的法律后果: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能构成犯罪(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

实务建议

权利人采取自助行为的注意事项

确保自己的权益确实受到侵害,不能基于猜测

评估是否确实紧急,能否等待公力救济

选择合理的措施,优先扣留财物而非人身

扣留财物的价值应与权益损失相当

立即(如24小时内)报警或申请法院处理

保留证据(如录音、录像、证人)

避免使用暴力或威胁

常见的自助行为情形及建议

:扣留逃单者的财物(手机、钱包等),立即报警

:扣留逃逸者的车钥匙或拍照记录车牌,立即报警

:扣留欠租且准备搬离的租客的部分财物,立即起诉

:扣留未付款就要走的顾客的财物,立即报警

不宜采取自助行为的情形

权益侵害不紧急,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损害可以事后充分弥补(如纯粹的金钱债务)

对方没有逃避的意图

采取自助行为可能引发更大冲突

侵权人是老人、儿童、孕妇等特殊群体

避免自助行为变为侵权或犯罪

不要扣留人身(可能构成非法拘禁)

不要使用暴力(可能构成故意伤害)

不要扣留过久(应立即报警,24小时内为宜)

不要扣留价值过高的财物(应相当)

不要以自助行为为名进行报复

第十八条:好意同乘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好意同乘规则的溯及适用,鼓励互助行为,平衡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一、好意同乘的立法背景

实践需求:

日常生活中,顺路搭载、拼车等好意同乘现象普遍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裁判尺度不统一

有的判决要求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鼓励互助

旧法状况:

《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好意同乘

实践中按照一般侵权规则处理,驾驶人通常承担较重责任

民法典创新:明确规定好意同乘可以减轻驾驶人责任,鼓励互助行为。

二、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核心规则:

  1. 适用条件

非营运机动车(私家车,非出租车、网约车等)

无偿搭乘(不收费,包括顺路搭载、拼车AA制等)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驾驶人有过错)

  1. 法律效果

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减轻幅度:法律未明确,由法官根据案情确定,通常减轻10%-50%

  1. 例外情形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得减轻责任

三、无偿搭乘的理解

典型的无偿搭乘情形:

顺路搭载:朋友、同事、邻居等

拼车:分摊油费或过路费(仍属无偿,因为未营利)

接送:接送家人、朋友

不属于无偿的情形:

滴滴、顺风车等营运性质(虽然可能不是营运车辆)

收取明显高于成本的费用(如超出合理的油费、过路费)

非营运机动车的理解:

私家车

不包括:出租车、网约车、客运车辆等营运车辆

判断标准:车辆性质,不是行为性质

争议问题:私家车从事滴滴、顺风车业务

如果收费明显低于市场价,仅分摊成本→可能认定为无偿搭乘

如果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从事→可能认定为营运

四、减轻责任的理解

减轻的幅度:

法律未明确规定具体比例

实践中通常减轻10%-50%

具体幅度由法官根据以下因素综合考量:

驾驶人的过错程度

搭乘人对风险的认知

互助行为的社会价值

双方的经济状况

不是免除责任:

驾驶人仍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只是责任程度低于一般情况

第三人责任不减轻:

如果事故是第三人(其他车辆)造成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减轻责任

第三人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驾驶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五、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

故意:

明知会发生事故仍然驾驶

极为罕见

重大过失:

酒后驾驶、醉酒驾驶

严重超速(如超速50%以上)

疲劳驾驶(如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

无证驾驶

明知车辆有严重安全隐患仍驾驶

一般过失:

轻微超速

未保持安全距离

变道未打转向灯

这些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

六、典型案例

案例一:顺路搭载发生事故

基本案情:张某下班后,顺路搭载同事李某回家,途中因张某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前车,李某受伤,花费医疗费3万元。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起诉张某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审理:

张某驾驶私家车,属于非营运机动车

李某无偿搭乘

事故造成李某受伤

张某有过错,但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8条,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

应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30%

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

张某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商业险不足部分)

李某自负30%

案例二:酒驾情形不得减轻责任

基本案情:王某饮酒后驾车,顺路搭载朋友赵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某重伤。交警认定王某酒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起诉要求王某全额赔偿。

王某抗辩: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责任。

法院审理:

王某酒后驾驶,属于重大过失

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驾驶人有重大过失的,不得减轻责任

王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王某全额赔偿赵某的损失。

七、好意同乘与交强险、商业险的关系

交强险:

交强险应当全额赔付,不能因好意同乘而减少

好意同乘仅影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

商业三责险:

各地法院和保险公司做法不一

部分认为商业险应当全额赔付,好意同乘由被保险人(驾驶人)自负

部分认为商业险也可以相应减少赔付

建议:

查看保险合同条款

如有争议,可以起诉保险公司明确

实务建议

驾驶人的注意事项

搭载他人前,确保车辆状况良好

驾驶过程中格外小心,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不要酒驾、醉驾、疲劳驾驶

购买充足的商业三责险

建议搭载前口头告知可能的风险

搭乘人的注意事项

了解驾驶人的驾驶水平和车辆状况

系好安全带

发现驾驶人有危险驾驶行为,及时劝阻或下车

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减轻责任的主张

驾驶人应当在诉讼中明确主张减轻责任

举证证明属于无偿搭乘

举证证明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提出合理的减轻比例建议

搭乘人的维权

虽然可能被减轻责任,但仍可获得一定赔偿

先向交强险索赔

不足部分向驾驶人和商业险索赔

如有第三人责任,向第三人索赔

可以主张驾驶人有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责任

第十九条:高空抛物坠物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高空抛物坠物规则的溯及适用,完善了该制度,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和物业公司的责任,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头顶上的安全的关切。

一、高空抛物坠物的立法背景

社会关切:

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频发,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高空抛物伤人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实践中侵权人难以查明,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充分救济

旧法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旧法的问题:

仅规定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未规定物业等管理人的责任

未明确公安机关等的调查职责

补偿的性质和范围不明确

民法典的完善:全面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的责任规则,包括侵权人责任、管理人责任、补偿责任等。

二、民法典的规定体系

民法典第1254条(共四款):

第1款(侵权人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2款(管理人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3款(公安机关职责):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4款/(高空抛物的刑事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权人责任(第1款)

责任主体:

高空抛物的行为人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坠物情形)

归责原则:

高空抛物:过错推定或无过错

高空坠物:过错责任

举证责任:

受害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侵权人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坠物)或证明不是自己抛掷的

四、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

适用条件: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认定:

根据抛物或坠物的轨迹,确定可能的来源范围

通常是某一栋楼或某几层楼的住户、办公使用人

不包括明显不可能的住户(如底层住户、当时不在家的住户)

补偿责任的性质:

不是侵权责任,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补偿

补偿数额通常低于全额赔偿

补偿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

补偿数额的分担:

各可能加害人平均分担,或

根据可能性大小按比例分担

免责证明:可能加害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事发时不在家(出差、旅游等)

房屋结构不可能(如窗户封闭、没有阳台)

物品来源与己无关(如抛出的是不使用的物品)

视频监控等证据排除

五、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第2款)

责任主体:

物业服务企业

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如业主委员会、单位等)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预防措施:

在建筑物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安装监控摄像头

加强巡查

对危险区域采取防护措施

管理措施:

制定小区管理规约,禁止高空抛物

对高空抛物行为及时制止和报告

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意识

应急措施:

发现高空抛物后及时调查

保护现场、固定证据

及时报警

责任承担: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通常是补充责任:先由侵权人或可能加害人承担,不足部分由管理人承担

如果管理人过错重大,可能承担按份责任甚至全部责任

六、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第3款)

职责内容:

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

通过查看监控、询问证人、勘查现场等方式查清责任人

如涉嫌犯罪,移送检察机关

意义:

明确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避免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有利于查清侵权人,保护受害人

七、典型案例

案例一: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某小区多次发生高空抛物,物业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2020年10月,张某从该小区楼下经过,被从高空抛下的花盆砸伤。经调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张某起诉该楼栋30户可能加害人及物业公司。

法院审理:

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9条,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

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30户住户中有5户证明事发时不在家,其余25户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物业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小区多次发生高空抛物,物业未安装监控

未设置警示标志

未加强巡查和管理

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判决结果:

25户可能加害人平均补偿张某损失80万元,每户承担3.2万元

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25户不能足额补偿,不足部分由物业公司承担50%

案例二:通过监控查明侵权人

基本案情:2020年8月,李某在小区内行走,被高空抛下的啤酒瓶砸伤。物业公司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啤酒瓶系6楼A座住户王某从窗户抛出。李某起诉王某赔偿。

法院审理:

根据监控录像,能够确定王某是侵权人

王某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不适用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规则

判决结果:王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50万元。

八、刑事责任(第4款)

刑法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认定:

多次高空抛物

抛掷危险物品(如菜刀、花盆等)

造成严重后果(如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在人员密集场所抛掷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实务建议

受害人的维权路径

立即报警,保护现场

寻找目击证人

调取监控录像

固定抛掷物、坠落物的证据

拍照记录伤情和现场

如能确定侵权人,直接起诉侵权人

如不能确定,起诉可能加害人和物业公司

可能加害人的抗辩

尽快收集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事发时不在家:提供出差证明、车票、酒店记录等

房屋结构不可能:申请现场勘查

物品来源与己无关:证明不使用该类物品

监控录像等排除

物业公司的责任防范

安装足够的监控摄像头,覆盖重点区域

在建筑物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加强日常巡查

制定小区管理规约,明确禁止高空抛物

对发现的高空抛物行为及时制止和报告

发生事故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监控录像等证据

侵权人的法律风险

民事责任: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

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责任:可能被处以治安处罚

社会影响:损害个人声誉

调查取证的要点

监控录像是最直接的证据

目击证人证言

抛掷物、坠落物的来源追溯

可能加害人的排查

建筑物结构的勘查

第三部分: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第20-27条)

第二十条:持续性合同的分段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持续性合同的分段适用规则,体现了时间切割的精细化处理。

一、适用对象

持续性合同:

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长期借款)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

二、分段适用规则

基本原则:以履行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

具体规则:

2020年12月31日(含)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

2021年1月1日(含)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适用民法典

典型案例:甲乙于2018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8-2023年,月租金5000元。

2020年的租金纠纷→适用当时的《合同法》

2021年的租金纠纷→适用民法典

2020年12月的租金(应当在2021年1月支付)→适用民法典

实务建议

准确区分履行行为的时间

制作详细的履行时间表

区分不同性质的履行行为

注意履行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的区别

诉讼策略

如果同一合同涉及多个履行期间的争议,可能需要分别适用不同法律

在起诉状中应当明确每项请求所依据的法律

第二十一条:租赁合同续租推定的适用时间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析

本条明确了租赁合同续租推定规则的适用时间节点。

民法典第734条第2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判断标准:以租赁期限届满的时间为准

2020年12月31日(含)前届满→不适用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含)后届满→适用民法典

实务建议

出租人的注意事项

租赁期限在2021年1月1日后届满的,如不愿续租,应当及时提出异议

沉默可能被视为同意续租,但租期变为不定期

承租人的权利

租赁期限在2021年1月1日后届满,如出租人未提异议,可以继续使用

但租期为不定期,双方均可随时解除

第二十二条:离婚诉讼中分居满一年的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离婚冷静期后再次起诉规则的溯及适用,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提供了明确的法定事由。

一、立法背景

旧法规定:《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3款列举了五种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不包括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情形。

实践问题:

判决不准离婚后,一方坚持离婚,再次起诉

如果没有新的法定事由,法院可能再次判决不准离婚

导致离婚诉讼反复进行,浪费司法资源

对确实无法维持婚姻的当事人不公平

民法典的完善: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

二、民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

第1079条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3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三、适用条件

  1.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必须是法院判决,不包括调解

必须是不准离婚,不包括驳回起诉

判决必须已生效

  1. 双方又分居满一年

: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

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不履行夫妻义务

具有分居的客观表现(如分开居住、分开生活)

:至少365天

  1. 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原被告

必须是诉讼离婚,不适用于协议离婚

  1. 调解无效

法院仍应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准予离婚

四、分居的认定

分居的含义:

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如同居义务、扶养义务等)

主观上有分居的意思

分居的形式:

:分别居住在不同城市或不同住所

:虽住在同一住所,但分室居住,各自生活

不属于分居的情形:

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暂时不在一起,但仍保持夫妻关系

一方住院、探亲等短期分开

举证责任:

主张分居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

证据包括:

租房合同、水电费单据(证明分开居住)

证人证言(邻居、亲友等)

分居协议

通信记录、微信记录(反映分居状态)

照片、视频等

五、典型案例

案例: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再次起诉

基本案情: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15年结婚。2019年,张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李某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调解无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张某搬出夫妻共同住所,在外租房单独居住,双方不再有任何来往。2021年3月,张某再次起诉离婚。

李某抗辩:双方感情仍未彻底破裂,请求不准离婚。

法院审理:

2019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有租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至2021年3月起诉时,分居已满一年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22条,适用民法典第1079条第5项和司法解释第43条

法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应当准予离婚

判决结果: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

六、溯及适用的范围

本条的特殊之处: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

理解:

判决不准离婚的时间可以在民法典施行前

但再次起诉通常在民法典施行后

只要符合分居满一年的条件,就适用民法典

举例:

2019年判决不准离婚

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

2021年再次起诉

虽然判决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再次起诉时适用民法典

实务建议

起诉离婚的策略

尽快与对方分居

保留分居的证据

满一年后再次起诉,较容易获得支持

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后,如确实无法维持婚姻,应当:

分居证据的收集

及时收集和保存分居证据

包括:租房合同、水电费单据、证人证言、照片等

证据要能证明分居的时间和状态

与对方的沟通

可以与对方协商签订书面的分居协议

明确分居的起始时间、各自的居住地等

这是最有力的分居证据

第一次起诉的注意事项

即使预计可能不会判决离婚,也要认真准备

尽可能充分举证夫妻感情破裂

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是第二次离婚的前提条件

分居满一年后的再次起诉

应当在诉状中明确主张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

提供充分的分居证据

引用民法典第1079条和司法解释第43条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准予离婚

第二十三条:公证遗嘱效力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了民法典关于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规则的溯及适用,是继承制度的重大变革。

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制度背景

旧法(《继承法》第20条第3款)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这意味着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即使后来订立了新遗嘱,只要没有经过公证,就不能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

民法典的重大变革

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所有形式的遗嘱效力相同,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溯及适用的范围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2020年12月31日前)立有公证遗嘱

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1月1日后)又立有新遗嘱

被继承人死亡后,因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

适用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理解要点

  1. 时间节点的认定

公证遗嘱订立时间: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含)之前

新遗嘱订立时间:必须在2021年1月1日(含)之后

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可以在民法典施行前或施行后

  1. 新遗嘱的形式

可以是任何形式的遗嘱: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打印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

口头遗嘱

另一份公证遗嘱

  1. 内容相抵触的认定

对同一财产作出不同处分

对同一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作出不同规定

其他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典型案例

案例一:公证遗嘱被自书遗嘱变更

2019年,父亲立公证遗嘱,将房产留给长子。2021年6月,父亲又立自书遗嘱,将房产留给次子。2021年10月父亲去世。长子持公证遗嘱主张继承,次子持自书遗嘱主张继承。

处理:

适用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

虽然公证遗嘱订立在民法典施行前

但自书遗嘱订立在民法典施行后

以最后的遗嘱(自书遗嘱)为准

次子继承房产

案例二: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

2018年,甲立公证遗嘱。2019年,甲又立自书遗嘱,内容相抵触。2020年甲去世。

处理:

不适用本条规定

因为被继承人死亡在民法典施行前

适用当时的法律(《继承法》)

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以公证遗嘱为准

案例三:新遗嘱订立在民法典施行前

2018年,A立公证遗嘱。2020年,A又立自书遗嘱,内容相抵触。2021年A去世。

处理:

不适用本条规定

因为新遗嘱订立在民法典施行前

适用当时的法律

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以公证遗嘱为准

案例四:部分内容相抵触

2019年,B立公证遗嘱:房产给长子,存款给次子。2021年,B立自书遗嘱:房产改为给次子,存款未提及。

处理:

适用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

对于房产,以最后的遗嘱(自书遗嘱)为准,给次子

对于存款,因新遗嘱未涉及,仍按公证遗嘱处理,给次子

最终:房产和存款都归次子

实务建议

遗嘱人的注意事项

如果想变更公证遗嘱,可以采用任何法定形式订立新遗嘱

新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建议在新遗嘱中明确说明撤销之前的所有遗嘱

保存新遗嘱的证据

继承人的举证责任

主张遗嘱有效的,要证明遗嘱符合法定形式

主张以新遗嘱为准的,要证明新遗嘱订立在2021年1月1日之后

证明新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法院的审理要点

审查公证遗嘱订立时间(是否在民法典施行前)

审查新遗嘱订立时间(是否在民法典施行后)

审查新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审查两份遗嘱内容是否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侵权损害后果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解析

本条处理侵权行为在前、损害后果在后这种跨越民法典施行日的侵权纠纷,创造性地规定以损害后果出现时间为准适用法律。

核心规则

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民法典施行前(2020年12月31日前)

损害后果出现时间: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1月1日后)

法律适用: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典型的侵权行为在前、损害后果在后情形

  1. 环境污染侵权企业在2020年排放污染物,但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在2021年显现。

  2. 产品责任2020年生产销售的缺陷产品,在2021年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

  3. 医疗损害2020年的医疗过失,在2021年导致严重后遗症。

  4. 建筑物、构筑物损害2020年建筑物存在缺陷,2021年倒塌造成损害。

典型案例

案例一:产品责任

2020年,A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器产品存在缺陷。2021年5月,消费者B使用该产品时发生爆炸受伤。B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

处理:

适用本条规定

侵权行为(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发生在2020年

损害后果(爆炸受伤)出现在2021年

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A公司承担产品责任

案例二:环境污染

2019-2020年,某化工厂违法排放污染物。2021年,周边居民被诊断出因污染导致的疾病。居民起诉化工厂。

处理:

适用本条规定

侵权行为(排放污染物)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

损害后果(疾病诊断)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

适用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

化工厂承担侵权责任

实务建议

受害人的维权策略

明确主张适用本条规定

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

证明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

充分利用民法典的有利规定

侵权人的抗辩要点

质疑损害后果的发生时间

主张损害后果实际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出现

法院的审理要点

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和损害后果出现时间

审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衔接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解析

本条处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衔接问题,防止解除权长期悬而未决,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

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本条的衔接规则

情况一: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2021年1月1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即最迟应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行使解除权。

情况二: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解除事由适用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

典型案例

案例一:施行前知道解除事由

2019年,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2020年6月交货。2020年6月,乙未按约交货(违约),甲知道但未主张解除。2021年6月,甲主张解除合同。

处理:

适用本条第1种情况

甲在民法典施行前(2020年6月)知道解除事由

自2021年1月1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

2021年6月,在一年内,甲仍可行使解除权

如果甲在2022年1月1日之后才主张,则解除权已消灭

案例二:施行后知道解除事由

2018年,A与B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25年。2021年5月,B严重违约,A知道。2022年10月,A主张解除合同。

处理:

适用本条第2种情况

A在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5月)知道解除事由

适用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

自2021年5月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

2022年10月,超过一年,解除权已消灭

A不能解除合同,但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实务建议

解除权人的注意事项

及时行使解除权,不要拖延

知道解除事由后,应在一年内行使

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或提起诉讼

保留知道解除事由的证据

对方当事人的策略

如发现对方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可以书面催告

主张解除权已超过除斥期间

法院的审理要点

审查解除权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

审查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已过,解除权消灭,判决驳回解除请求

第二十六条:胁迫婚姻撤销权的溯及适用

条文内容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析

本条规定了受胁迫婚姻撤销权行使期限的溯及适用,加强了对受胁迫方的保护。

民法典第1052条第2款规定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制度背景

旧法(《婚姻法》第11条)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的改进

统一规定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更加合理和人性化。

新旧法的重要区别

旧法:

一般情况: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特殊情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

民法典:

统一规定: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不再区分是否限制人身自由

典型案例

案例一:暴力威胁

2019年,甲被乙暴力威胁结婚,登记结婚后,乙继续对甲实施暴力控制至2021年6月。2021年8月,甲逃离乙的控制,2022年5月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处理:

适用民法典第1052条第2款

胁迫行为终止时间:2021年6月(甲逃离)

自2021年6月起一年内提出

2022年5月,在一年内,甲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实务建议

受胁迫方的维权策略

保留胁迫的证据(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

准确记录胁迫行为终止的时间

在胁迫行为终止后一年内及时起诉

如超过一年,改为提起离婚诉讼

举证责任

受胁迫方要证明:结婚时受到胁迫、胁迫行为的具体方式、胁迫行为终止的时间、撤销请求在一年内提出

法院的审理要点

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胁迫行为

准确认定胁迫行为终止的时间

审查撤销权是否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的衔接适用

条文内容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析

本条处理保证期间的衔接适用问题,区分约定不明确和没有约定两种情况,并根据时间经过确定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核心概念

  1. 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是除斥期间。

  2. 约定不明确 vs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确:对保证期间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如适当的时候合理期限等

没有约定:合同中完全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

本条的衔接规则

情况一:约定不明确

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判断标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2021年1月1日是否满二年

不满二年:保证期间未届满,债权人仍可主张

已满二年: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免责

情况二: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判断标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2021年1月1日是否满六个月

不满六个月:保证期间未届满,债权人仍可主张

已满六个月: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免责

典型案例

案例一:约定不明确,期间未满

2018年,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提供保证,约定2020年6月还款,保证期间约定为合理期限(约定不明确)。2020年6月到期未还,甲未主张。2021年3月,甲向丙主张保证责任。

分析: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20年6月

至2021年1月1日:6个月,不满二年

保证期间为2020年6月起二年,至2022年6月

2021年3月,在保证期间内

丙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没有约定,期间已满

2019年,G向H借款,I提供保证,约定2020年3月还款,保证期间没有约定。2020年3月到期未还,G未主张。2021年2月,G向I主张保证责任。

分析:

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20年3月

至2021年1月1日:10个月,已满六个月

保证期间已于2020年9月届满

2021年2月,已超过保证期间

I不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建议

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书面通知保证人

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

保证人的抗辩策略

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约定、约定是否明确

计算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

如已届满,主张免责

保证合同的起草

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如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

避免使用适当期限合理期间等模糊表述

法院的审理要点

区分约定不明确和没有约定

准确计算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

计算至2021年1月1日的时间长短

确定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

审查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

第四部分:附则(第28条)

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与适用范围

条文内容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解析

  1. 施行时间

与民法典同步施行,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1. 对未决案件的适用

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意味着:

2021年1月1日前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包括一审未审结的案件

包括二审未审结的案件

  1. 已审结案件不适用

根据第5条,已经终审的案件,即使再审,也不适用本规定。

实务意义

确保本规定能够立即适用于所有正在进行的案件,避免法律适用的真空期。

第四部分:附则(第28条)

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与适用范围

条文内容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裁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尚未终审的案件,或者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裁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解析

本条明确了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和适用范围,与第5条相呼应,共同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一、施行时间

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二、适用范围

  1. 正在审理的案件2021年1月1日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必须适用本规定。

  2. 已生效案件2021年1月1日前已经终审、生效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3. 再审案件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都不适用本规定。

实务建议

2021年1月1日后正在审理的案件

必须适用本规定判断法律适用问题

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说明法律适用的依据

已生效裁判

不受民法典和本规定的影响

维护既判力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再审案件

仍适用原审时的法律

不能援引本规定或民法典

劳动争议,合同审拟,规章制度疑难处理,争议解决、主播解约,刑事辩护。